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若瑋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若瑋(下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諭知監護處分等,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強制罪之部分,代號AD000-H113195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持手機朝向被告拍攝,又先對被告叫囂「看什麼看」,縱使馬路上係公共空間,並不代表個人沒有主張不受侵擾之權利,於公共空間中仍得期待私人生活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A女之行為使被告之社會活動受到注視、探聽,況且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社群網絡發達,電子產品攝錄影畫面經傳遞之可能性大增,被告遭A女以手機進行拍攝,縱使A女未必實際將錄影畫面公開播映,亦難謂被告心理層面無遭施以相當壓力,是以被告因此認為受到侵擾而情緒激動、不穩定,進而攻擊A女,被告客觀上僅有攻擊A女之行為,並無針對手機為拍落之行為,雖攻擊過程中導致A女手機掉落,可能使A女拍攝受到妨害,惟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其持手機拍攝之意思而為攻擊,若被告主觀上要妨害A女拍攝,理應搶奪其手機或試圖刪除手機之電磁紀錄,然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手機錄影畫面可知,A女之手機掉落後,被告並未拾取或嘗試刪除電磁紀錄,而係繼續攻擊A女,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且縱使被告係有意思要妨害A女之拍攝行為,被告亦係保護自己個人不受侵擾,非無正當理由,並未妨害A女行使權利,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照現有證據,本件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罪犯行。
㈡就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部分,鑑定報告距原
審宣判有相當時間,被告自從另案執行完畢返家後,仍有返回八里療養院蘆洲門診部追蹤治療,足以認定被告係有病識感,願意配合接受治療,兼衡被告精神障礙之程度、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逕諭知施以監護處分最長期限之5年,應與比例原則有違;再者,亦得以社區治療追蹤,透過醫療處置控制病況,輔以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等,改善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機會,並非以宣告監護處分為唯一選擇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人A女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要回家,我看到被告騎腳踏車
看到我,我當時也在騎腳踏車,我還車後,被告又出現,一直盯著我我會害怕,所以不敢走原路回家,我就繞路,我走到巷子底時,被告停在我前面擋住不讓我走,我只好拿出手機錄影拍被告,被告就下車衝向我等語(見偵24407號卷第20至21、51至52頁)。佐以原審勘驗案發時A女手機錄影結果顯示:A女持手機錄影,畫面中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A女前方,A女說:「看什麼看」,被告停車後下車直接朝A女方向靠近,可見被告有揮拳攻擊A女,A女手機掉落,A女並有發出尖叫及呼救聲音,並說「手機拿來」、「他打我」,可見A女將掉落在地上的手機撿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騎乘腳踏車擋在其行向前方,其始取出手機錄影之情相符,衡情證人A女豈有毫無緣由即持手機對路上偶遇之人錄影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述當晚遭被告跟蹤復攔阻在前之情,應堪採信。是A女係於深夜遭被告騎乘腳踏車尾隨跟蹤,被告行徑已顯露出異常之處,A女為求自保、蒐證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亦已發現A女持手機錄影之情,其下車後攻擊A女使其手機掉落,被告此舉乃以A女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顯屬強暴手段,其主觀上除具有傷害之犯意外,顯亦含有以此強暴行為阻止A女繼續以手機錄影之意,其所為自具有以強暴方式妨害A女使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足達其妨害、阻止A女繼續錄影之目的,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未搶奪手機、未試圖刪除手機內電磁紀錄等情,均無礙前開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縱使被告係有意妨害A女之拍攝行為,被
告亦係保護自己個人不受侵擾,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然被告深夜跟蹤女子在先,A女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係為保護自身權益以自保及錄影蒐證保全證據之公益目的,非法所不許,被告並非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自被告所稱:對方一定認為她拿出手機出來錄影我就不敢打她,所以對方才敢講話這麼衝等語(見偵24407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亦可認知到A女錄影之目的係為自保及將雙方互動過程攝錄作為證據;A女自保及基於公益目的留存證據等權利應受保障,被告此強制行為屬法所不許。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否認構成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㈢監護處分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詳如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10491號卷不公開卷第24至33頁)所示,被告性認知偏差,缺乏病識感,認為自己不需要服藥,出院後中斷治療可能性極高,精神症狀再次惡化機會大,其再犯風險高,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至少5年,以利完成治療,其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社交團體處遇與職業功能復健、人際觀點取替的訓練、社交技巧練習、同理心訓練和對於兩性交往、性的正確認知應施以認知教育重新再教育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家庭支持度不佳,暨
被告前案均係與本案相類似之前科紀錄,行為模式亦屬類似,對路上偶遇之人為攻擊或騷擾,其行為狀態長期未見改善,對於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因認有施以監護防止其再犯之必要,據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業已詳述理由,原審所為保安處分之判斷,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宣告監護處分並非唯一選擇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諭知施以監護處分最長期限之5年,
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然被告既缺乏病識感,其中斷治療可能性高,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適當完整之精神科治療,預防再犯,原審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認監護處分期間,諭知施以監護5年,俾被告能完成治療,所諭知監護時間為恰當。
且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原則而為之,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原審諭知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與被告可能之再犯風險,在比例原則之下,並未失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諭知施以監護5年部分,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若瑋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1、2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若瑋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游若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游若瑋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其疑有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包店跟蹤騷擾代號AD000-H112893號未成年女子(即律○○之孫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行為,B女因而不敢離開店內回家,經B女通知律○○到場後,經律○○質問游若瑋為什麼要搭訕、騷擾B女等語,游若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律○○之頭部,致律○○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游若瑋與代號AD000-H11319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互不相識。游若瑋於113年3月19日22時5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旁,沿路騎乘UBIKE尾隨跟蹤A女至同區○○路000巷00號(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91號、15549號、2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拿起手機錄影欲制止游若瑋之行為,詎料,游若瑋見狀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A女之頭部及左臉,致A女倒地,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以此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游若瑋於A女倒地後,仍持續徒手毆打、腳踢A女,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鈍挫傷、右臉頰挫傷、左嘴角擦挫傷、左臉頰挫傷、右手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下背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傷害律○○及A女之行為等語,然否認就A女部分有何強制行為,辯稱:我只有打律○○肩膀,但沒有打頭部,不知道為何律○○會受到頭部傷害。我也沒有拍掉A女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針對毆打肩膀、頭部部分,除診斷證明書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攻擊律○○之頭部,律○○於案發後仍能跑步追趕被告,足見律○○當場應無受頭部之傷害。另被告於毆打A女過程中致使手機掉落,並非刻意妨害A女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包店外,因律○○質問被告為何要搭訕、騷擾B女,被告遂徒手毆打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造成律○○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0491不公開卷第8頁)。又於113年3月19日22時5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旁,沿路騎乘UBIKE尾隨A女至同區○○路000巷00號,因A女持手機錄影而上前毆打A女之頭部及踢腹部之事實,致A女受有頭部鈍傷並頭皮鈍挫傷、右臉頰挫傷、左嘴角擦挫傷、左臉頰挫傷、右手鈍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下背挫傷,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407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4407號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B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躲在麵包店不敢出來,因有遇到騷擾的人,我就趕快衝過去,就看到B女在麵包店內,被告就在門口。B女跟我說就是門口的被告,她不敢出去,我就去質問被告為何要跟蹤、搭訕B女,被告說不關我的事,叫我不要管閒事,被告想走我不讓他走,被告就轉身毆打我的頭部5、6拳,後來是鄰居、里長幫忙才有攔住被告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10491不公開卷第16頁)。
故證人律○○已明確指訴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其頭部之行為,前後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核與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相符,應足以補強證人律○○之證述。況被告亦有坦承確有毆打律○○之行為,雖其辯稱僅有打律○○肩膀云云,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至辯護意旨雖辯稱律○○於案發後仍能跑步追趕被告,足見律○○當場應無受頭部之傷害云云,然參以律○○雖有受有上開頭部傷勢,然尚非甚為嚴重,是否致使完全無法跑步追趕被告,其間之關聯性實有疑問,縱律○○仍能即時追趕被告,亦不足據此認為被告並無毆打律○○頭部之行為,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要回家,我看到被告騎腳踏車看到我,我當時也在騎腳踏車,我還車後,被告又出現,一直盯著我我會害怕,所以不敢走原路回家,我就繞路。我走到巷子底時,被告停在我前面擋住不讓我走,我只好拿出手機錄影拍被告,被告就下車衝向我,把我手機打到地上,並徒手打我的左臉以及頭部,我被他打倒在地後他仍繼續毆打我並用腳踹我,我在地上用手抱頭大喊救命,是路邊騎士聽到我尖叫過來被告才離開的(見偵24407號卷第20至21、51至52頁)。
是證人A女就本案遭被告拍掉手機且徒手毆打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衡情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怨,僅係路上偶遇而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所述應堪採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A女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732553758.255493.mp4,勘驗內容:A女持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A女前方,A女說:「看什麼看」,被告停車後下車直接朝A女方向靠近,可見被告有揮拳攻擊A女,A女手機掉落,A女並有發出尖叫及呼救聲音,並說「手機拿來」、「他打我」,可見A女將掉落在地上的手機撿起。
檔案名稱:732555457.937075.mp4,勘驗內容:被告停車後朝A女方向走去,將A女壓制在地,並朝A女毆打數下,並有腳踢A女,被告起身,A女也起身,被告將腳踏車扶起後騎車離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上開A女為求自保對被告錄影時,確可看出被告靠近攻擊A女後,A女手機有掉落情形,故足認被告確有下車後拍掉A女手機及毆打A女之行為,應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被告雖辯稱並未拍掉A女手機且無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意思云云,然已有上開勘驗結果可憑,衡情A女當時就是因遭被告跟蹤故持手機錄影自保,被告亦已發現此情,靠近後始有刻意將A女手機拍掉之舉,顯係為阻止A女繼續錄影,所為當有妨害A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從個人生活史與病史看來,被告對於兩性交往、性的正確認知有偏差;加上合併有偏邏輯思考(如認為自己有看過女生幾次,就算認識對方,算半熟)、情色妄想(認為女性沒有明言拒絕自己、沒有面露凶光,應該就是可以接受自己做什麼事情)、誇大(自己條件很好,被女生拒絕會認為被否定努力而生氣),並導致被告對女性有性騷擾、跟騷等行為。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此有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75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10491號不公開卷第24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2次無端跟蹤遭發現後竟攻擊路上偶遇之人,原本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或衝突,被告行為舉止確與常人有異,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與律○○及A女間素不相識,竟無端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致使與律○○及A女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未能與與律○○及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罹患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犯罪動機,於113年3月22日前未能接受治療之情狀。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各次行為方式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光譜以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18日期間,至少涉及12起性騷擾、跟騷、傷害等案件,住院後也仍有對女性不恰當行為。且鑑定時精神症狀仍存,性認知仍有偏差,並仍缺乏病識感,認為自己不需要服藥,出院後僅須回診跟醫師會談,不需服藥,出院後中斷治療可能性極高,精神症狀再次惡化機會大,其再犯風險高,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至少5年,以利完成治療,其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社交團體處遇與職業功能復健、人際觀點取替的訓練、社交技巧練習、同理心訓練和對於兩性交往、性的正確認知應施以認知教育重新再教育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足認被告認知上有偏差,缺乏病識感。參酌被告自107年間至113年間,均有性騷擾防治法、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均係與本案相類似之前科紀錄,行為模式亦屬類似,均有對路上偶遇之人為攻擊或騷擾之舉,其行為狀態長期均未見改善,顯見對於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堪認確有施以監護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認之監護處分期間,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三)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於八里療養院回診後,也有回當初社區門診診所治療,目前每月回去觀察一次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在114年7月24日回診,醫生說我的病已經好了,我去看醫生,醫生說我是正常,沒有再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雖有於該日回診一次,然其先前並未固定回診就醫,且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亦認自己不需要服藥,僅須回診跟醫師會談,配合治療之情況亦屬不佳,而有缺乏病識感之情形。參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父已失聯,母現因中風,由外籍看護照顧,被告曾無故毆打妹妹致其不願與被告見面,故被告家庭支持度不佳,若無適當處遇,將無人可監督被告長期服藥及督促定期回診,是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辯護意旨辯稱尚可斟酌是否需施以監護處分云云,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