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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恐嚇等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十分後悔,絕無反覆實施之意,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也無逃亡想法,保證開庭會自我報到,願意搬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兄長家,保證遵守保護令不接近告訴人。被告經濟狀況一般,需扶養九十幾歲老母親,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出去照顧長輩過年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099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竟於114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經營之「香香生活百貨」內,向其索要2萬元供其玩樂之用,為告訴人拒絕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要動手打你」等語對告訴人恫嚇,見其欲往店門口閃躲,立即手持折疊刀抵向告訴人之頸部,幸為旁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予以制止,告訴人乘隙趕緊逃至店外,被告竟拿取店內延長線追出,作勢要套住告訴人之頸部,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見告訴人拉住延長線抵拒而不願交付金錢供其花用,竟另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繼續與告訴人拉扯之,造成其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參以其過去生活狀況,客觀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8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