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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案發時已係60餘歲之成年人,猶向同居之告訴人,以暴力手段索要金錢並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極薄弱,對告訴人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更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葉翠香(下稱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5、6家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與告訴人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12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案發時已係60餘歲之成年人,猶向同居之告訴人,以暴力手段索要金錢並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極薄弱,對告訴人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更使告訴人感到恐懼,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5、6家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0至200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與告訴人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書係其因本案羈押中寫信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寫和解書寄給被告,嗣告訴人於寫和解書寄給被告後,即於115年1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以被告自臺北看守所寄信要求其寫和解書,所為已違反保護令為由(緊急保護令內容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書信之聯絡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信義分局員警因而於115年2月24日向本院在臺北看守所內借訊被告,有信義分局115年2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530144022號函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及被告寄給告訴人信件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03頁),告訴人既於應被告要求寄和解書給被告後,隨即向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足認告訴人書寫上開和解書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否則其豈會以此理由,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是本件被告尚難執卷附上開和解書,主張告訴人已經原諒其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