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佐々木貴法(選任辯護人 蘇逸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佐々木貴法(護照拼音SASAKI TAKANORI)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9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因旅遊而入境我國,前於民國114年6月8日、同年8月13日,2度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間並於114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案羈押。詎猶不知悔改,再於114年11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473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身著短裙,旋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持己所有Realme廠牌手機1支,開啟錄影功能,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再持該手提包靠近告訴人,由下往上竊錄告訴人以裙遮蓋之大腿至裙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隱私部位(共攝得2段影片,下合稱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度持本案手機攝得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為接續犯。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希望聯繫告訴人以達成和解,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因觀光入境我國,竟不思遵守我國法律,隨意盜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雖表明有意金錢賠償,惟告訴人經原審通知並電聯後,稱無和解意願),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首度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此前更曾有因相同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嗣具保釋放)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悍然再犯,顯具高度法敵對意識,倘非給予相當刑事非難,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矯飾其詞;兼衡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以手提包作為掩飾而偷拍攝得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來臺入所前在本國從事公務人員、月收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貳、二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情,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雖仍請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業已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更,則被告執前詞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