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71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A01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7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1、73頁),且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因細
故竟動手攻擊告訴人,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願意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司機,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與告訴人已經離婚,需扶養女兒、兒子,及繳付房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造成損害(告訴人有頸部勒痕、右腳大趾趾甲下瘀血1×1.5平方公分、右小腿瘀青4×5平方公分、左小腿瘀青4×2平方公分、左手掌瘀血1×1.5平方公分)、犯罪動機(自認於睡眠時受告訴人干擾)、係以徒手拉扯、腳踩、腳踢及丟擲家中物品等手段,暨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8萬元,告訴人表達:同意予被告機會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業與告訴人已經離婚並分居,已無再接觸而犯罪之機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A021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115年10月止按月給付2,000元,自115年11月起按月給付12,000元至全部履行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