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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智萍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曾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智萍與李志平均為桃園市○○區○○路上中壢夜市(下稱中壢夜市)之攤商,素有不睦。渠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中壢夜市發生口角後,藍智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燈具1把毆打李志平頭、手部,致李志平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耳挫傷合併耳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智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89至9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90至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志平均為中壢夜市之攤商,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1時45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醫時,經診治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也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由證人黃正憲、告訴人及被告彼此間之說詞相互勾稽後,可悉知三方說法有所出入;又告訴人聽聞被告說出口頭禪「王八蛋」後立即從其攤位衝向被告,拉住被告外套,將被告摔倒在地上,用腳踩斷被告右腿骨,被告於腿骨斷裂後,呆坐在地上半個小時無法起身,由旁邊攤商打電話將被告送醫急救,在桃園醫院住院9天才出院,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受傷,仍繼續做生意,至當天做完生意後始至醫院就診,事發過後至就診期間已歷數時,足見告訴人因恐懼自己傷害被告而判刑,因而偽造傷勢與被告互告以求自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壢夜市之攤商,素有不睦。渠等於113年

2月23日17時許,在中壢夜市發生口角後,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1時45分,前往桃園醫院就醫時,經診治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耳挫傷合併耳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42、152、153、205頁),並有桃園醫院113年2月24日第273145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是隔兩攤的攤商,

我擺攤前要將攤位的傘撐起,不小心將被告擺在我攤商旁的雨傘移位,撐好我的傘後,發現他的傘遭我不小心移位了,我見狀便將該傘恢復原位,被告見狀就衝向我罵三字經,我就問他幹嘛罵我,他說我把他的東西弄掉了,我便回我是不小心用的,而且還有恢復原位,幹嘛要罵我,他便向我說罵我剛好,他便拿起擺攤用的燈具要攻擊我,導致我左手、胸口及臉部都有受傷,此時附近的其他攤販見狀便將我與他分開,但是他又衝出來想要攻擊我,這時他就自己跌倒,後就造成他自己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中壢夜市的攤商,我跟被告之間還有一個空位,我在右邊,他在我的左手邊;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中壢夜市,被告把他的傘放在我跟他中間的位置,我一撐傘,不小心把那個傘用倒了,當我把(自己的)傘架好後,我發現那個傘是倒的,我就把它立起來,我就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衝出來罵我三字經,我就說你譙我幹嘛,他說我譙你剛好而已,接著就拿他自己的燈具打我,打我左側耳朵、臉,因為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是受傷的,還有他可能繞下來有打到我胸口這裡,總共打我1到2下,這時間很短,大概就2、3秒;因為那時間點是大家集中出來擺攤的時候,我們在擺攤的時候,旁邊都是人,所以我們一口角,旁邊就有人靠近,他一出手,我這邊就有人架著我,他那邊也有人架著他,我記得我的左邊是黃正憲,右邊是另一個敲敲樂的攤商架著我,對面只有看到一位是做套圈圈、叫「阿偉」的架著被告,把我們2人拉開,但我這邊被拉開時,我就停止動作,他那邊被拉開,他就往前衝,還想繼續打我,一個拐腳拐不好,他就整個趴下去了,跌在地上,他跌倒之後,他就坐在那邊坐了很久,我看他坐在那邊大概5分鐘,我就離開繼續做我的工作,沒有理會他。因為我做完生意後就越來越不舒服,耳朵裡面一直嗡嗡叫,所以我去署桃就醫。黃正憲是在我攤位的斜對面,所以他是第一現場的人,一吵架,黃正憲就衝出來了,被告一攻擊我,我就擋;李郁輣是我斜對面賣手錶的,他有全程看到,但沒有來制止,只是在看;我方才講的燈具有電線,是獨立一支一支的,前面是燈具,中間有一根鐵管連接電線,被告當時手拿的燈具就是原審卷第177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燈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2至162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復持燈具攻擊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的左臉、胸口及左手受有傷害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訴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證人黃正憲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中壢夜市的攤商,就在

被告與告訴人的對面,當天我有看到他們2人發生口角,被告就手持燈架打告訴人的臉部,我和其他人看到後就過去將2人架開,被告就二度衝上來要攻擊,但突然間就往前撲,整個人撲倒在地,抓住告訴人的腳,這時我們就將該2人再架開,後來被告就自己坐在原地,約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跟告訴人,我們是朋友關係;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中壢夜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事件,當時我蹲著正在擺攤,距離他們大概3到4步的距離,我沒有聽到他們所講的內容,只是聽到很大的聲音,我就站起來,我一看,原來是他們2人在他們中間攤位的位置吵架,被告已經拿著燈具打告訴人2下,打在告訴人的的臉部跟上頭部一點點,告訴人有用手弓著抵擋的動作,應該有擋到被告的攻擊,以我的角度來看,被告當時的攻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的手部,我隨即出去拉告訴人,一個做套圈圈的攤商上前拉告訴人,因為我是站在告訴人的後面,就是左側,我把他架開,這個角度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還手或打被告的動作,我架開告訴人之後,被告又要衝上來攻擊告訴人,還沒有攻擊到告訴人,他就在我、告訴人前面,連一步距離都不到的位置,以一個很怪異的角度,是歪歪的,好像就整個撲下來、撲倒,就這樣踉蹌的感覺抓住告訴人的腳,我有看到告訴人臉上稍微有一點擦傷,其他沒有注意看,如果是以被告當時動作的角度跟位置來看,告訴人臉上的擦傷應該是被告手持燈具攻擊導致的;被告趴著倒地之後,然後坐起來,在地上坐了半個多小時,告訴人沒有踹被告的腿骨、完全沒有攻擊告訴人的動作,後來夜市管理的主委叫救護車才把被告送走,所以當晚他並沒有擺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

㈣綜觀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正憲證述,參酌桃園醫院113年

2月24日第273145號診斷證明書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持燈具毆打告訴人之頭、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耳挫傷合併耳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中壢夜市攤商李郁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也是中壢夜市的攤商,被告及告訴人對面之攤商,被告攤位在我右前方,我的攤位距離他們2人大約有3格約10尺、900公分,他們2人攤位中間有空一格位置,我全程都在我攤位看,一開始告訴人在撐雨傘不小心碰到被告放在該空格中間的雨傘,告訴人撐完雨傘後就去把他碰倒的雨傘扶起來,被告就很大聲罵告訴人「王八蛋」之類,向告訴人說「你故意弄我雨傘」,2人都走到中間空的攤位,後來看被告就一直手持燈架作勢要打告訴人,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拳頭捶到告訴人的上半部,後來很多人就上前制止、把雙方架開,2人被架開後,被告自己掙脫,就又往前衝向告訴人,要再打告訴人,他衝的時候就自己突然跌倒趴在地上,被告坐在原地約

2、30分鐘,後來就不了了之,沒有說要幹嘛,也沒有叫警察來,我不知道他怎麼跌倒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還手的樣子。我跟他們2人不熟,都站在我的攤位看,沒有出去拉他們,沒有理他們;被告當時手拿的燈具就是原審卷第177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燈具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205、207、208、21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持燈具欲毆打告訴人,並有毆打到告訴人上半部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⒉證人即中壢夜市攤商陳耀發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1

12年2月23日17時,在中壢夜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我坐在旁邊聊天,有看到部分過程。我們在擺攤,只有盡量阻止吵架打架這種事情,我沒看到告訴人說他們兩個一吵架以後,黃正憲就過來,被告用手打,他們就被架開這些動作,只知道他們在吵架的心態而已,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燈具的情形,也沒有注意去看被告手上跟附近有無燈具,緊張看到人家打架、吵架、拉扯,想要阻開他們發生事情,後來有救護車來,因為被告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101頁),惟亦證稱:我前面聽到爭吵,後來看到被告已經瞬間坐在地板,告訴人還在走來走去,就是類似打架的樣子,除了爭吵跟跌倒之外,我沒有完全看到此段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證人陳耀發既陳明其未看到案發經過之完整過程,亦未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跌坐在地上之緣由,其前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證人即中壢夜市攤商鄧俊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

告跟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17時,在中壢夜市,他們有發生口角;因為當時我背對案發地點,一開始有聽到爭吵聲,因為夜市這種事情很常發生,有一段時間我沒有理會這種事,後來聽聲音不太對,衝突感覺有點變大才靠過去,發現被告坐在地上,腳不舒服,無法坐起來,另外告訴人站著,兩個人還在繼續拉扯,就是被告要抱或抓告訴人,大概這樣的動作,就像人家打我,我可能抓住他靠近他,人家要扯開,我不想讓他走,我可能就抓住他類似這樣,就是拉扯;告訴人拉扯中的擦傷、撞傷肯定是有的,但我沒有看到有無具體像骨折或內傷等傷害;告訴人說兩個人吵架後他有看到被告拿燈具打人,黃正憲過來,原因是被告打人,他用手擋這段我是背對的,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拿燈具打人的情況,也沒有任何人手上拿這個東西,我看到的是後面一部分,沒有看到被告倒地之前發生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則依證人鄧俊偉前開證述,其並未實際見及被告倒地之前,雙方動手之情形,亦未見聞告訴人於被告倒地後有何以腳踩斷被告右腿骨之行為,其前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聽聞被告說出口頭禪

「王八蛋」後立即從其攤位衝向被告,拉住被告外套,將被告摔倒在地上,用腳踩斷被告右腿骨,被告於腿骨斷裂後,呆坐在地上半個小時無法起身,由旁邊攤商打電話將被告送醫急救,在桃園醫院住院9天才出院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45頁)。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將我的貨品放在攤位隔壁,對方(按指告訴人)就將其使用的雨傘押著我的貨物撐傘,把我所販售商品給壓壞,而這行為已經好幾年了,因為我當下很生氣,我就準備過去找他,所以我有說了一句「王八蛋」,對方就衝過來找我說「你幹嘛罵我王八蛋」,因為他離我很近,我想說要伸手推開他,之後他就用擒拿術,對方先用手將我的手撥開,並拉著我的帽T,架起我的雙手,讓我沒辦法行動,接著對方就將我摔到地上,後來陸續就有附近的攤商來把他架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正憲及李郁輣前開證述明顯有違,且證人陳耀發、鄧俊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拉住被告外套,將被告摔倒在地上,用腳踩斷被告右腿骨等行為,自難認告訴人確有攻擊被告並致被告受有傷害之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天做完生意後始

至醫院就診,事發過後至就診期間已歷數時,足見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受傷,其係因恐懼自己傷害被告而判刑,因而偽造傷勢與被告互告以求自保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做完生意後就越來越不舒服,耳朵裡面一直嗡嗡叫,所以我去署桃就醫等語,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年2月24日1時45分,前往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治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耳挫傷合併耳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衡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為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左耳挫傷合併耳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均非重大傷害,則告訴人因工作需求而未立即驗傷,俟於收攤後方前往醫院就醫並驗傷,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中壢夜市之攤商,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持燈具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仍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絲毫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工作為夜市攤販、已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2

0、221頁)後,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不予沒收上開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燈具1把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審酌云云。惟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