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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淯浤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淯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姜淯浤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姜淯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改為認罪陳述,本件於偵查或審理中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是因為偵查中遇到假律師,被告將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假律師後,該假律師沒有把錢交給告訴人,該律師後來也被羈押,所以才導致於偵查或審判中一直沒有跟被害人和解。被告從上次審理到現在都有籌措資金要和解,這段期間沒有達成和解是因為被告在偵查中被騙過,所以希望請鈞院安排調解,有一個公證第三方,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前於庭外有洽談初步和解,希望安排調解,也讓被害人可以填補損害。被告希望4個月的時間籌錢,被告對於事實不爭執,希望鈞院斟酌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給與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㈠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而繼續犯、接續犯等實質一罪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277號(原審誤載為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12年2月20日起,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橫跨前揭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前後,然依上開說明,既有一部行為係在5年以內所為,仍屬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2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亦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欺取得款項共計315萬2,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案發後曾於①112年7月22日交付7萬7,900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另於②112年11月10日交付7萬元(見偵卷第63頁收款條照片);③112年11月24日轉帳3萬元(見偵卷第63頁背面交易明細擷圖);④112年12月22日代告訴人支付10萬元(見偵卷第64頁背面收據);⑤113年2月5日匯款3萬元(見偵卷第65頁存入存根翻拍照片);⑥113年2月6日匯款2萬元(見偵卷第65頁交易明細擷圖);⑦113年2月16日匯款2萬4,000元(見偵卷第65頁背面存入存根翻拍照片);⑧113年2月19日匯款2萬6,000元(見偵卷第65頁背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給付37萬7,900元,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其餘犯罪所得277萬5,000元(計算式:3,152,900-377,900=2,775,000),雖未扣案,原應依法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款項,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77萬5千元沒收及追徵部分,尚有未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應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

財,明知其無為告訴人投資股票獲利之真意,卻仍以上開虛稱之投資內容,詐取告訴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詳上述),然並未依約履行完畢,且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都更營造、離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損失金額甚多,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所能節省之司法資源相當有限。又被告原表示給予其時間,其將於115年7月27日調解時一次給付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於115年7月27日調解時僅同意支付10萬元,其餘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與其之前承諾一次完全給付250萬元有所不同,目前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部分尚屬有限,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事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付款履行等情納入考量,仍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及其條件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復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款項給告訴人,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277萬5,000元未扣案,原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新臺幣) 姜淯浤應給付陳美君貳佰伍拾萬元,除115年7月27日當庭給付拾萬元外,其餘貳佰肆拾萬元,應於115年8月24日給付柒拾萬元,餘額壹佰柒拾萬元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姜淯浤將上開款項匯入陳美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