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叡被 告 毛○菊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71、2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叡犯誹謗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叡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吳○叡、毛○柳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叡就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吳○叡犯誹謗罪之量刑部分,以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叡、毛○柳諭知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吳○叡犯誹謗罪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6至1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吳○叡爭執
,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叡犯誹謗罪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叡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理由,除量刑部分及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吳○叡上訴理由辯稱: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同月29日雖有至告訴人毛○柳任職之JIT快速剪髮店發放毛○柳之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並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然因刑事證人傳票之證人對案件涉案理解程度、與案件有何關聯,我無從得知,我事後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直至113年2月27日收到被到北檢函文,才了解該案已經簽結,我已有深入查證,並無刻意貶損,我於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並未貶損毛○柳名譽人格,自該證人傳票外觀以觀,看到的人均可判斷毛○柳是詐欺案件之被告抑或是證人,不會因為被告口頭短暫言論就構成誹謗罪,本件因和解金額過高才未達成和解,並非我不願意和解,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叡到毛○柳工作之所有剪髮店向其他店員及店內往來客人指摘傳述不實之事貶損毛○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此舉意圖使毛○柳在工作場域無法立足,阻斷毛○柳謀生之路,被告犯行惡性非輕 ,犯後矢口否認,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 ,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吳○叡所為應構成誹謗罪: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⒊依證人即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長吳秀如於警詢時證稱:在11
2年9月29日17時許,我在店裡等客人,被告吳○叡走進店裡拿了1疊紙張並問我毛○柳是否在這裡上班,我跟對方說今日不在這個分店上班,後來被告吳○叡將手上1疊紙張放在店裡的椅子上,說我們公司為何要錄用毛○柳,說毛○柳是詐欺犯,因為我看到紙上寫說是證人傳票,我就向被告吳○叡表示毛○柳只是證人,但吳○叡反駁說證人也是一樣(是詐欺犯),然後就直接離開,但將1疊有關毛○柳之證人傳票影本留在店內等語(見113偵2078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9月29日17時許,我在JIT快速剪髮龍安店裡工作,被告吳○叡走進來,他拿著1疊法院的傳票,問我毛○柳在嘛,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毛○柳今天去哪裡支援,被告吳○叡臨走前就拿著那疊傳票放在客人等候區的椅子上,跟我說「你自己看,為何你們要錄用毛○柳」、「你們公司怎麼敢用這種人,她是詐欺犯」,因為吳○叡之前也有拿這個東西(即傳票影本)去福德店找毛○柳,且提到毛○柳是詐欺犯的事,同事在群組上有提到,所以我前2天就知道,我知道傳票的內容,就回吳○叡「她只是當證人」,吳○叡說「證人也一樣,一樣也是詐欺犯」,後來吳○叡就把那疊傳票影本放在椅子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4頁)。證人吳秀如前後政述一致,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歧異,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吳○叡經吳秀如觀看其發放之證人傳票後,吳秀如向吳○叡稱毛○柳僅係證人,吳○叡於此情形下仍一再稱證人也是「詐欺犯」等節,顯見被告吳○叡主觀上明知其本件發放之傳票,毛○柳僅為證人,此自該傳票外觀觀之甚明,且亦為被告吳○叡所不爭執,然其縱然知悉毛○柳僅為以證人身分遭北檢傳喚,仍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地點,向在場之店長、店員及顧客散布毛○柳為「詐欺犯」之言論,以此對外形塑毛○柳為詐欺犯之外觀,被告吳○叡亦自承其並不曉得毛○柳與該詐欺案案情涉入有多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換言之,被告吳○叡並未做任何查證,亦無提出「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毛○柳涉犯詐欺犯罪為真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又縱經吳秀如現場向被告吳○叡稱毛○柳應僅為證人,被告吳○叡仍一再稱證人亦為犯人等如此違背事實之言語,更見被告吳○叡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甚明。縱被告吳○叡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北檢113年2月27日北檢銘來112他9693字第1139018854號函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47、55頁),用以證明業盡查證義務之責,然此為被告吳○叡於發表言論後之事後查證,實無卸於被告吳○叡之責,故就此部分仍應認被告吳○叡未盡查證義務甚明。
⒋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毛○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
2年9月25日從JIT快速剪髮福德店的店長致電給我說吳○叡在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左右去店內說我有詐欺前科,在別的客人面前批評我說這種員工你們還要錄用嗎,並發放我被北檢傳喚的刑事證人傳票影本給現場員工及客人,之後我112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又收到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長的訊息,告訴我說吳○叡112年9月29日在店內宣傳說我本人是詐欺犯,有詐欺前科、這樣的員工你們還敢錄用喔,並將我被臺北地檢署傳喚的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又發放給店內的員工及客人,而這2件事造成其他員工異樣看待我,經理都有在問這件事,造成我名譽上嚴重之損害等語(見113偵207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95至104頁)。是依告訴人毛○柳之證述,其於被告吳○叡為上開行為時雖未在場,但均透過JIT快速剪髮福德店、龍安店店長得知上開過程,而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被告吳○叡上開言論,客觀上自屬以口頭指摘、傳述毛○柳為詐欺犯等不實事項,應足以貶損毛○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至為灼然,被告吳○叡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吳○叡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吳○叡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吳○叡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吳○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毛○柳已表明由於其與吳○叡之小孩現與吳○叡同住,不想因為大人的事情影響小孩,故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吳○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堪認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告訴人此部分意見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予以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本案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吳○叡構成誹謗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量刑未及審酌事由,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叡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毛○柳發生爭執,未做任何深入之合理查證,即持北檢證人傳票影本作為工具,而對告訴人毛○柳為前開之誹謗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毛○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吳○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獲得告訴人毛○柳之諒解,考量被告吳○叡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吳○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毛○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兼衡被告吳○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吳○叡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吳○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業經獲得告訴人毛○柳之諒解,及毛○柳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吳○叡量刑之意見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連唯如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原判關於被告吳○叡、毛○柳諭知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毛○柳自承離婚前曾居住在被告吳○叡居住之本件 「全民住易」社區,則被告毛○柳明知該社區有保全警衛、有門禁管制,卻在樓下守候超過2小 時,見管理員不在,就逕自進入上去5樓被告吳○叡上開住處外按電鈴等情,且經被告吳○叡拒於門外要求其離開仍不離去而報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毛○柳主觀上侵入住宅犯意 明確;②被告吳○叡確實在上開社區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且有被告吳○叡之姐姐及子女在屋內得以見聞之場合 ,對被告毛○柳辱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載之言語,就該等詞句文義觀之,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被告毛○柳之名譽感情,其言語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能使見 聞此情者認被告毛○柳之社會名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毛○柳、吳○叡之供述、證人郭
雨樵、葛怡伶之證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開庭之錄音勘驗筆錄、被告毛○柳於112年12月12日庭呈錄音檔之光碟、112年9月9日警衛值勤交接簿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①本件被告毛○柳與告訴人吳○叡有就小孩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吳○叡確實以被告毛○柳離開太久、混不下去為由,明白拒絕被告毛○柳探視小孩,故被告毛○柳辯稱進入社區之目的是要「探視小孩」,因遭告訴人吳○叡封鎖,聯絡不到告訴人吳○叡,才直接進入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毛○柳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存在。再者,依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毛○柳雖有在告訴人吳○叡要求其離開但未馬上離開之情事,然審酌被告毛○柳當時係在與告訴人吳○叡就小孩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才未馬上離去,且被告毛○柳始終亦未進入告訴人吳○叡之5樓住處內,而在警方到場勸說後被告毛○柳就離開現場,歷時非久之情狀觀之,更難認被告毛○柳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之犯意存在;②依被告吳○叡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觀之,被告吳○叡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毛○柳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本件係因告訴人毛○柳自己未知會被告吳○叡,就直接到被告吳○叡的5樓住處前面按門鈴表示要探視小孩,隨後雙方就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吵,且未馬上離開社區,被告吳○叡才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是被告吳○叡所為應屬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毛○柳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亦難認對告訴人毛○柳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毛○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毛○柳、吳○叡確有公訴意旨所之犯行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對被告2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毛○柳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⒈依卷附之112年9月9日警衛值勤交接簿(見112偵29671卷第23
頁),其交辦事項特別提到「此後門禁謝絕前妻(即被告毛○柳)進入,請各位同仁注意」。更顯見事發時被告毛○柳進入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確實是經過社區警衛同意或默許,此部分亦與被告毛○柳辯稱過去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後並未看到警衛,但不代表警衛沒看到自己,門也是開的,待了一陣子就直接進入社區等語具有一定程度之合致性。況證人即告訴人吳○叡證稱:我是住在全民住易社區的A棟,我們電梯沒有管制,當天毛○柳會直接從搭電梯上到我的5樓住處前,是當天大門剛好是開的,我後來有問警衛,是當天的代班警衛放毛○柳進來的,但因當時我不在場,所以實際上警衛有無讓毛○柳上樓或警衛有無在場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29671卷第13至15、55至63頁;112他4483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是從告訴人吳○叡之證述可知,大門雖有門禁,但當天大門剛好是開的,且其經詢問警衛後得知是門口警衛讓毛○柳進入管制大門,故毛○柳進入管制大門時是否確未經警衛同意,或有遭警衛、他人阻止,尚屬有疑,自無法排除被告毛○柳進入本件社區管制大門或未遭警衛或任何人阻止,甚至於是在社區警衛同意或默許下始進入之可能,自難以此遽認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他人犯意。
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葛怡伶證稱:當時我們接獲通報到
吳○叡之住家時,毛○柳站在5樓吳○叡住處門口跟吳○叡說要看小孩,吳○叡說毛○柳很久沒出現,突然出現要看小孩,就不想讓他看小孩,我們到場的時候毛○柳應該沒有想離開,但後來我們跟毛○柳講了一些話,毛○柳就離開了等語(見112偵29671卷第83至8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雨樵證稱:接獲報案到現場後,看到毛○柳站在吳○叡家門外說她要看小孩,吳○叡說毛○柳很久沒出現,突然要看小孩就不讓他看等語(112偵29671卷第83頁至第87頁)。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毛○柳與告訴人吳○叡當時爭執過程之錄音檔,勘驗結果(112偵29671卷第59至61頁)可知,本件被告毛○柳與告訴人吳○叡有就小孩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吳○叡確實以被告毛○柳離開太久、混不下去為由,明白拒絕被告毛○柳探視小孩,故被告毛○柳辯稱進入社區之目的是要「探視小孩」,因遭告訴人吳○叡封鎖,聯絡不到告訴人吳○叡,才直接進入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毛○柳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存在。再者,雖被告毛○柳有在告訴人吳○叡要求其離開但未馬上離開之情事,然審酌被告毛○柳當時係在與告訴人吳○叡就小孩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才未馬上離去,且被告毛○柳始終亦未進入告訴人吳○叡之5樓住處內,而在警方到場勸說後被告毛○柳就離開現場,歷時非久之情狀觀之,更難認被告毛○柳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之犯意存在。是被告毛○柳所為,尚與刑法侵入住宅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㈢被告吳○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告訴人毛○柳之證述、證人葛怡伶、郭雨樵之證述、錄音勘
驗筆錄可知,一開始係告訴人毛○柳自己未知會被告吳○叡,就直接到被告吳○叡的5樓住處前面按門鈴表示要探視小孩,隨後雙方就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吵,且告訴人毛○柳亦確實是過了4年後才出現,而告訴人毛○柳亦確實未馬上離開上開社區,被告吳○叡在與告訴人毛○柳爭執中才口出「在中國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鬧,…,現在亂七八糟,不知道有沒有性病,在外面搞的亂七八糟,現在混不下去就回來」等言論,故被告吳○叡口出上開之言論,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吳○叡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觀之,被告吳○叡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毛○柳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本件係因告訴人毛○柳自己未知會被告吳○叡,就直接到被告吳○叡的5樓住處前面按門鈴表示要探視小孩,隨後雙方就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吵,且未馬上離開社區,被告吳○叡才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叡所為應屬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甲毛○柳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亦難認對告訴人毛○柳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毛○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吳○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叡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毛○柳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叡與毛○柳曾係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政叡與毛○柳因故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112年9月29日17時許,分別至毛○柳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JIT快速剪髮福德店、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JIT快速剪髮龍安店,接續對在場之店長、店員及顧客口頭散佈「毛○柳有詐欺前科」、「是詐欺犯」等言論,並質疑上開店家為何錄用毛○柳,同時發放毛○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供在場店長、店員及顧客見聞,而指摘、傳述毛○柳為詐欺犯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毛○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經JIT快速剪髮福德店店長來電通知及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長吳秀如傳送訊息通知毛○柳,毛○柳報警處理後而查悉悉上情。
二、案經毛○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吳○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吳○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吳○叡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持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發給在JIT快速剪髮福德店、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內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說毛○柳跟詐欺案有關,有詐欺嫌疑,目的是要請毛○柳好好處理這件事,我確實有拿傳票過去毛○柳工作的店發給在場的店員及毛○柳其他同事,但目的是要他同事把傳票影本交給毛○柳,我的理解是證人也有可能轉被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叡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發給在JIT快速剪髮福德店、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內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柳(113偵2078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4頁)、證人吳秀如(113偵207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94頁)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112他4483卷第5頁;113偵2078卷第29頁)、告訴人毛○柳與福德店店長之通話譯文、與證人吳秀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078卷第21頁至第27頁)、告訴人毛○柳與福德店店長之通話錄音檔光碟(置於113偵2078卷存放袋內)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叡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叡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毛○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2年9月25日從JIT快速剪髮福德店的店長致電給我說吳○叡在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左右去店內(福德店)說我有詐欺前科,在別的客人面前批評我說這種員工你們還要錄用嗎,並發放我被臺北地檢署傳喚的刑事證人傳票影本給現場員工及客人,之後我112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又收到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長的訊息,告訴我說吳○叡112年9月29日在店內(龍安店)宣傳說我本人是詐欺犯,有詐欺前科、這樣的員工你們還敢錄用喔,並將我被臺北地檢署傳喚的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又發放給店內的員工及客人,而這2件事造成其他員工異樣看待我,經理都有在問這件事,造成我名譽上嚴重之損害等語(113偵2078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4頁)。是依告訴人毛○柳之證述,其於被告吳○叡為上開行為時雖未在場,但均透過JIT快速剪髮福德店、龍安店店長得知上開過程,而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
2.而證人吳秀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長,在112年9月29日17時許,我在店裡等客人,突然有1個人走進店內,拿了1疊紙張並問我毛○柳是否在這裡上班,我跟對方說今日不在這個分店上班,對方還問我毛○柳是不是住在福德店那裡,還問毛○柳現在到底在何店上班,我大概就知道對方為毛○柳之前夫(即被告吳○叡),後來又將手上1疊紙張放在店裡的椅子上,說我們公司為何要錄用毛○柳,說毛○柳是詐欺犯,因為我看到紙上寫說是證人傳票,我就向對方表示毛○柳只是證人,但對方反駁說證人也是一樣(是詐欺犯),然後對方就直接離開,但將1疊有關毛○柳之證人傳票影本留在店內等語(113偵2078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講關於吳○叡來店裡的經過是實在的,112年9月29日17時許,我是在JIT快速剪髮-龍安店的店裡工作,我們的店是在全聯店面的旁邊,跟全聯全部連在一起,等於是向全聯租一個櫃位,剪髮店及外面走道是落地玻璃門,很多人人來人往,那是1個開放式的空間,當時店裡沒有客人,但還沒下班,是我與另一位同事在理髮店,我們可能剛忙完,結果吳○叡就走進來,我們以為是客人,他就拿著1疊法院的傳票,問我「毛○柳在嗎」,我告訴他「毛○柳沒有在這裡上班」,他就問我「那她現在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她今天去哪裡支援」,他臨走前就拿著那疊傳票放在客人等候區的椅子上,跟我說「你自己看,為何你們要錄用毛○柳」、「你們公司怎麼敢用這種人,她是詐欺犯」,因為吳○叡之前也有拿這個東西(即傳票影本)去福德店找毛○柳,且提到毛○柳是詐欺犯的事,同事在群組上有提到,所以我前2天就知道,我知道傳票的內容,就回吳○叡「他只是當證人」,他說「證人也一樣,一樣也是詐欺犯」,後來吳○叡就把那疊傳票影本放在椅子上就離開了,而當場吳○叡講話的聲音,在店外經過的人應該都聽得到吳○叡的音量,因為那算是開放式空間,吳○叡離開後,我有通知毛○柳,事後還有拍傳票給毛○柳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吳秀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證稱於112年9月29日17時許,在JIT快速剪髮龍安店還在營業之期間,被告吳○叡就直接帶著1疊臺北地檢署傳票影本來店裡,說為何要錄用告訴人毛○柳,並提及告訴人毛○柳是詐欺犯,而在證人吳秀如當場回應告訴人毛○柳只是證人後,被告吳○叡再次強調證人也一樣是詐欺犯,之後才離開,且證人吳秀如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及當時店裡雖然沒客人,但當時還沒下班,店裡還有1個另1位同事在,且JIT快速剪髮龍安店是和全聯連在一起,很多人人來人往,是1個開放式的空間,故證人吳秀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再者,證人吳秀如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毛○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證人吳秀如告知當天被告吳○叡來店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毛○柳與證人吳秀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078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呈現之事實具有合致性。
4.除此之外,就被告吳○叡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至JIT快速剪髮福德店之過程,依告訴人毛○柳與福德店店長之通話譯文(113偵2078卷第21頁)及本院114年5月7日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福德店店長有向告訴人毛○柳告知:「我說我是店長怎麼了,他(即被告吳○叡)說他(即告訴人毛○柳)有詐欺前科你們不知道嗎?他是不是還在睡宿舍?我說他沒有在宿舍,我在剪頭髮可以請你旁邊等一下嗎?他(即被告吳○叡)不理我」、「我一直跟他(即被告吳○叡)講他一直不聽,他一直在別的客人面前批評你,這員工你們還要用嗎?這種人你們還要用嗎?」等語。是依前開通話譯文及勘驗筆錄,並互核證人吳秀如之證述、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均顯示被告吳○叡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9日分別前往JIT快速剪髮福德店、龍安店,都是於店家尚在營業期間,就直接到場詢問告訴人毛○柳在何處,並均口出告訴人毛○柳有詐欺前科或是詐欺犯、為何要錄用告訴人毛○柳等言論,其2次到場過程之行為模式均相當類似,再參以被告吳○叡亦未否認當下均有口出「毛○柳有詐欺嫌疑」之言論,也有發送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之行為等內容,更顯見證人吳秀如之證述、告訴人毛○柳與福德店店長之通話譯文及本院114年5月7日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應屬實在,應可採信。
5.從而,綜合前開告訴人毛○柳之指述、證人吳秀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告訴人毛○柳與福德店店長之通話譯文及上開通話譯文之勘驗筆錄,本件被告吳○叡確實有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9日,在JIT快速剪髮福德店、龍安店之營業時間中,前往JIT快速剪髮福德店、龍安店,對在場之店長、店員及顧客口頭散佈「毛○柳有詐欺前科」、「是詐欺犯」等言論,並質疑上開店家為何錄用毛○柳,同時發放毛○柳之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供在場店長、店員及顧客見聞,而在JIT快速剪髮龍安店店長吳秀如當場向被告吳○叡回應告訴人毛○柳只是證人後,被告吳○叡再次強調證人也一樣是詐欺犯等事實,已可認定。
6.本件依卷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112他4483卷第5頁;113偵2078卷第29頁),告訴人毛○柳遭傳票傳喚之身分僅為「證人」,而非「被告」,且告訴人毛○柳以證人身分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1號案件,最終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有罪之人亦與告訴人毛○柳無涉,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判決及其附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68頁),是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毛○柳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吳○叡對於告訴人毛○柳遭傳票傳喚之身分僅為「證人」,而非「被告」一情亦有所知悉,但卻仍於上揭時、地口頭散佈「毛○柳有詐欺前科」、「是詐欺犯」等言論,並質疑店家為何錄用毛○柳,還於現場發送上開證人傳票影本,且發送之證人傳票影本,距離檢察官傳喚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證人傳票影本之傳喚時間為110年9月7日),且在吳秀如當場向被告吳○叡回應告訴人毛○柳只是證人後,被告吳○叡又不斷強調證人也一樣是詐欺犯,而直接指稱告訴人毛○柳為詐欺犯或構成詐欺犯罪,其所為客觀上自屬以口頭指摘、傳述毛○柳為詐欺犯等不實事項,並足以貶損毛○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行為。被告吳○叡固辯稱證人也有可能轉被告云云,然被告吳○叡亦自承其並不曉得告訴人毛○柳與該詐欺案案情涉入有多深(本院易字卷第35頁),換言之,被告吳○叡並未做任何深入之查證,亦無提出「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毛○柳涉犯詐欺犯罪為真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即於上揭時、地對在場之店長、店員及顧客口頭散佈「毛○柳有詐欺前科」、「是詐欺犯」等指摘、傳述告訴人毛○柳為詐欺犯或構成詐欺犯罪等不實事項,已可認定被告吳○叡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存在。況乎被告吳○叡上開發送之證人傳票影本,距離檢察官傳喚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已如前述,則更無透過交付他人(如快速剪髮店內之店長、店員、顧客)予告訴人毛○柳之必要,但卻仍舊如此為之,是被告吳○叡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已昭然若揭。本件被告吳○叡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之誹謗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叡為告訴人毛○柳之前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吳○叡與告訴人毛○柳自承在卷(112偵29676卷第11頁至第13頁、113偵2078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吳○叡與告訴人毛○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69頁、第171頁)。而被告吳○叡對告訴人毛○柳之誹謗行為,係對告訴人毛○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吳○叡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妨害名譽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是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吳○叡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吳○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有以發放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之方式為之,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上開被告吳○叡所發送之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所載內容為告訴人毛○柳係以證人之身分遭傳喚,其記載內容並非不實事項,而在證人吳秀如當場向被告吳○叡回應告訴人毛○柳只是證人後,被告吳○叡亦是以「口頭」回應「證人也一樣是詐欺犯」,而非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吳○叡此所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再本院於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吳○叡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因被告吳○叡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10條第1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吳○叡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吳○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毛○柳為誹謗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人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誹謗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叡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毛○柳發生爭執,未做任何深入之合理查證,即持臺北地檢署證人傳票影本作為工具,而對告訴人毛○柳為前開之誹謗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毛○柳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吳○叡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毛○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吳○叡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被告吳○叡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及被告吳○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毛○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吳○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毛○柳、吳○叡2人先前係配偶關係(於107年10月8日離婚),被告毛○柳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6時30分許,未向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之警衛人員登記,擅自進入告訴人吳○叡居住之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並搭乘電梯至5樓之告訴人吳○叡住處外按電鈴,因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吳○叡欲到場探視子女,遭告訴人吳○叡拒於門外,惟被告毛○柳仍不願離去,持續站在5樓樓梯間。而後被告吳○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門前樓梯間,對告訴人毛○柳辱罵:在中國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鬧,…,現在亂七八糟,不知道有沒有性病,在外面搞的亂七八糟,現在混不下去就回來等語,經告訴人毛○柳當場錄音,後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毛○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吳○叡涉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毛○柳、吳○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毛○柳、吳○叡之供述、證人郭雨樵、葛怡伶之證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開庭之錄音勘驗筆錄、被告毛○柳於112年12月12日庭呈錄音檔之光碟、112年9月9日警衛值勤交接簿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毛○柳、吳○叡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毛○柳辯稱:我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吳○叡所居住之全民住易社區,但我目的是要看小孩,因為吳○叡封鎖我,我聯絡不到他才直接過去,我過去社區時沒有看到警衛,門也是開的,我等了2小時沒看到警衛就直接進去,而且我沒看到警衛不代表警衛沒有看到我,又我進去社區後只有到吳○叡的5樓住處門前按電鈴,之後有和吳○叡就小孩探視權的事情爭執,但我沒有進入到吳○叡的5樓住處等語;被告吳○叡辯稱:我確實有口出上開言論,但原因是因為我隔著5樓大門說希望毛○柳離開,但毛○柳不離開,所以我們才發生口角爭執,現場也沒有第三人,後來我叫警察,警察到場才把毛○柳勸走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毛○柳涉犯侵入住宅犯行部分
(一)被告毛○柳確實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吳○叡所居住之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並搭乘電梯至5樓而在告訴人吳○叡5樓住處外按電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叡證述在卷(112偵2967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63頁、112他4483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並有112年9月9日警衛值勤交接簿(112偵29671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處理員警葛怡伶、郭雨樵】(112偵29671卷第25頁)、報案人即告訴人吳○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12偵29671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毛○柳所不否認(112偵29671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7頁、112他4483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叡證稱:我是住在全民住易社區的A棟,我們的社區大樓24小時都有警衛輪班,而社區的A棟大門要刷門禁,警衛室就在A棟大門外,一般人沒辦法自由穿越警衛室去搭電梯,而且警衛會管制會詢問,至於電梯就沒有管制,當天毛○柳會直接從搭電梯上到我的5樓住處前,是當天大門剛好是開的,我後來有問警衛,是當天的代班警衛放毛○柳進來的,但因當時我不在場,所以實際上警衛有無讓毛○柳上樓或警衛有無在場我不清楚,我是直接在5樓隔著一道鐵門就看到毛○柳出現在我家門口,之後我就隔著外門跟毛○柳對話,並通知警衛處理等語(112偵29671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63頁、112他4483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從告訴人吳○叡之證述可知,大門雖有門禁,但當天大門剛好是開的,不過因有警衛輪班,一般情形警衛會管制會詢問狀況,則如非社區警衛同意放行被告毛○柳進入社區,被告毛○柳如何經過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警衛室前方並穿越A棟大門而搭電梯到告訴人吳○叡之5樓住處外按電鈴?再依卷附之112年9月9日警衛值勤交接簿(112偵29671卷第23頁),其交辦事項特別提到「此後門禁謝絕前妻(即被告毛○柳)進入,請各位同仁注意」。更顯見事發時被告毛○柳進入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確實是經過社區警衛同意或默許,此部分亦與被告毛○柳辯稱過去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後並未看到警衛,但不代表警衛沒看到自己,門也是開的,待了一陣子就直接進入社區等語具有一定程度之合致性。而既然被告毛○柳進入上開社區並未遭警衛或任何人阻止,甚至於是在社區警衛同意或默許下所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實有疑義。
(三)告訴人吳○叡再指稱被告毛○柳在5樓住處前按門鈴,之後有隔著5樓大門與被告毛○柳發生爭執,並要求被告毛○柳離開,但被告毛○柳一直不離開就報警等語。而此部分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葛怡伶證稱:當時我們接獲通報到吳○叡之住家時,毛○柳站在5樓吳○叡住處門口跟吳○叡說要看小孩,吳○叡說毛○柳很久沒出現,突然出現要看小孩,就不想讓他看小孩,我們到場的時候毛○柳應該沒有想離開,但後來我們跟毛○柳講了一些話,毛○柳就離開了等語(112偵29671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雨樵亦證稱:接獲報案到現場後,看到毛○柳站在吳○叡家門外說她要看小孩,吳○叡說毛○柳很久沒出現,突然要看小孩就不讓他看等語(112偵29671卷第83頁至第87頁)。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毛○柳與告訴人吳○叡當時爭執過程之錄音檔,勘驗結果認:毛○柳說:「這是離婚協議書,我有探視權的、全世界的法律規定哪有做媽媽不可以看小孩的」。警察說:「如果他違反約定就去民事法院去告」。毛○柳說:「要告阿、我要告他,我要奪回小孩的監護權跟撫養權」。...吳○叡說「你在中國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鬧,吵的全世界都知道可以阿,大家都去告阿」。毛○柳說「沒有混不下去的道理,我混的很好,我沒有混不下去」,吳○叡說「我不可能讓他進來,因為他...而且他現在亂七八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性病」...吳○叡說「你離開四年了啦,你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毛○柳說「四年那是因為疫情我回不來,我媽媽生病我回去照顧我媽媽阿」,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開庭之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112偵29671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毛○柳與告訴人吳○叡有就小孩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吳○叡確實以被告毛○柳離開太久、混不下去為由,明白拒絕被告毛○柳探視小孩,故被告毛○柳辯稱進入社區之目的是要「探視小孩」,因遭告訴人吳○叡封鎖,聯絡不到告訴人吳○叡,才直接進入告訴人全民住易社區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毛○柳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存在。再者,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毛○柳雖有在告訴人吳○叡要求其離開但未馬上離開之情事,然審酌被告毛○柳當時係在與告訴人吳○叡就小孩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執才未馬上離去,且被告毛○柳始終亦未進入告訴人吳○叡之5樓住處內,而在警方到場勸說後被告毛○柳就離開現場,歷時非久之情狀觀之,更難認被告毛○柳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之犯意存在。是被告毛○柳所為,尚與刑法侵入住宅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二、被告吳○叡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一)被告吳○叡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毛○柳口出「在中國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鬧,…,現在亂七八糟,不知道有沒有性病,在外面搞的亂七八糟,現在混不下去就回來」等言論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毛○柳證述在卷(112偵29676卷第15頁至16頁、112他4483卷第20頁至第21頁、112偵29671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4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錄音勘驗筆錄(112偵29671卷第59頁至第61頁)、告訴人毛○柳於112年12月12日庭呈錄音檔之光碟(置於112偵29676卷存放袋內)、報案人即告訴人毛○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9676卷第43頁至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叡所不否認(112偵29676卷第11頁至第13頁、112偵29671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關於本件之事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毛○柳證稱:當時因為我從大陸回臺灣,就到吳○叡的5樓住處前面按門鈴表示要探視小孩子,並在吳○叡的5樓住處外面與吳○叡發生爭執,吳○叡說不能讓我進來、說我沒探視小孩之權利,並辱罵我上開言論等語(112偵29676卷第15頁至16頁、112偵29671卷第55頁至第63頁、112他4483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葛怡伶證稱:當時我們接獲通報到吳○叡之住家時,毛○柳站在5樓吳○叡住處門口跟吳○叡說要看小孩,爭執過程吳○叡說毛○柳很久沒出現,突然出現要看小孩,就不想讓他看小孩,我們到場的時候毛○柳應該沒有想離開,但後來我們跟毛○柳講了一些話,毛○柳就離開了等語(112偵29671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雨樵亦證稱:接獲報案到現場後,看到毛○柳站在吳○叡家門外說她要看小孩,吳○叡說毛○柳很久沒出現,突然要看小孩就不讓他看等語(112偵29671卷第83頁至第87頁)。
再經士林地檢署勘驗被告毛○柳與告訴人吳○叡當時爭執過程之錄音檔,第1段勘驗結果認:毛○柳說:「這是離婚協議書,我有探視權的、全世界的法律規定哪有做媽媽不可以看小孩的」。警察說:「如果他違反約定就去民事法院去告」。毛○柳說:「要告阿、我要告他,我要奪回小孩的監護權跟撫養權」。...吳○叡說「你在中國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鬧,吵的全世界都知道可以阿,大家都去告阿」。毛○柳說「沒有混不下去的道理,我混的很好,我沒有混不下去」,吳○叡說「我不可能讓他進來,因為他...而且他現在亂七八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性病」...吳○叡說「你離開四年了啦,你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毛○柳說「四年那是因為疫情我回不來,我媽媽生病我回去照顧我媽媽阿」,第2段勘驗結果認:吳○叡說「你在外面搞的亂七八糟,現在混不下去就回來...」。毛○柳說「什麼搞的亂七八糟,是你自己認為的,你不要亂講」。吳○叡說「從你頭髮染這個顏色我就知道了」,毛○柳說「染這個顏色又怎樣」,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開庭之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112偵29671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依前開告訴人毛○柳之證述、證人葛怡伶、郭雨樵之證述、錄音勘驗筆錄可知,一開始係告訴人毛○柳自己未知會被告吳○叡,就直接到被告吳○叡的5樓住處前面按門鈴表示要探視小孩,隨後雙方就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吵,且告訴人毛○柳亦確實是過了4年後才出現,而告訴人毛○柳亦確實未馬上離開上開社區,被告吳○叡在與告訴人毛○柳爭執中才口出「在中國混不下去,現在才回來鬧,…,現在亂七八糟,不知道有沒有性病,在外面搞的亂七八糟,現在混不下去就回來」等言論,故被告吳○叡口出上開之言論,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吳○叡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觀之,被告吳○叡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毛○柳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本件係因告訴人毛○柳自己未知會被告吳○叡,就直接到被告吳○叡的5樓住處前面按門鈴表示要探視小孩,隨後雙方就探視權一事發生爭吵,且未馬上離開社區,被告吳○叡才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吳○叡所為應屬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毛○柳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亦難認對告訴人毛○柳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毛○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陸、從而,檢察官就關於被告毛○柳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吳○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毛○柳、吳○叡等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毛○柳確有涉犯侵入住宅犯行、被告吳○叡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被告毛○柳、吳○叡等2人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毛○柳、吳○叡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