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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婉茹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2號、114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婉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婉茹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之前申辦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他人,若遇他人以「包裝帳戶」(即製造不實之款項進出紀錄)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其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可預見該等帳戶恐淪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此幫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詎郭婉茹因自身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宗奇」之人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誘使郭婉茹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陸續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復訛稱帳戶涉及洗錢、需繳納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郭婉茹為能籌得保證金,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中、下旬間,陸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平台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宗奇」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代辦業者LINE暱稱「林怡晨」之人,郭婉茹並依「林怡晨」之指示,於113年6月16日向現代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帳戶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林怡晨」;再於113年6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怡晨」,並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林怡晨」提款卡密碼;及於113年6月22日將前揭MAX、Maicoin帳戶所連結之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可使對方在將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匯至上開入金虛擬帳號時,得不受單筆匯款金額上限5萬元之限制),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上開虛擬貨幣平台2帳戶暨連結之入金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林怡晨」使用。嗣「林怡晨」所屬之詐欺集團(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郭婉茹知悉「林怡晨」為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會被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MAX、Maicoin帳戶所連結之入金虛擬帳號,以之購買USDT後,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莊縈翎、蘇文偉、張湘慧、盧詩穎、邱雅祺、黃思義、陳惠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郭婉茹、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易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遭「陳宗奇」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誘使其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其為能貸得款項匯至假投資平台以順利出金,乃與「陳宗奇」所介紹之貸款業者「林怡晨」聯絡,而依「林怡晨」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林怡晨」使用,並配合將本案MAX、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均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林怡晨」說以我的資力,貸款辦不過,需依其指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被詐騙之情形下,因急於貸得款項將卡在平台的投資辦理出金,才會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被告斯時意思並非完全自由,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因遭「陳宗奇」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誘使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陸續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復訛稱帳戶涉及洗錢、需繳納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被告為能貸得款項匯至假投資平台以順利出金,乃與「陳宗奇」所介紹之貸款業者「林怡晨」聯絡,嗣依「林怡晨」指示,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林怡晨」使用,並配合將本案MAX、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均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因遭「林怡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前揭MAX、Maicoin帳戶連結之入金虛擬帳號,以之購買USDT後,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係與詐騙相關之合理懷疑。

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畢業後擔任護士,後轉職擔

任房地產仲介迄今(本院上易字卷180頁),堪認被告具一定學識、社會經驗,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推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並自承其於本案前即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本院上易字卷第86頁),益證被告清楚知悉合法正當的申辦貸款管道,並毋庸交付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予對方。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惟觀以被告所提出與「陳宗奇」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可知:被告曾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52分起,主動向「陳宗奇」稱:「今天警察打電話來~說我被詐騙」;嗣被告仍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自其本案郵局帳戶匯出10萬元投資款;並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傳訊予「陳宗奇」稱:「已入款成功」(原審卷第240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6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

我當時要出金的時候,發現沒辦法出金,還要繳保證金,覺得不太對,有去警局報警,警察說這是合法的,所以我沒有備案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13年5月31日,主觀上已懷疑遭「陳宗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故自行前往警局諮詢,惟卻又決定不報案,在警方來電明確告知其係遭詐騙時,被告當時雖仍選擇相信其投資款項終能出金,故將警察來電內容告知「陳宗奇」、並仍繼續匯出投資款,惟從被告嗣於同年6月9日仍傳訊予「陳宗奇」稱:「這樣真的很像我們都被騙了」、「又是一筆大數字」(原審卷第246頁);同年6月13日傳訊予「陳宗奇」稱:「真的被騙得很徹底」;「陳宗奇」稱: 「從頭到尾都沒有騙過你」、「是你自己」;被告稱:「我知道~我真的覺得我被騙了」(偵16712卷第80頁);於同年6月14日傳送YOUTUBE影片「虛擬貨幣詐騙全解碼!網紅配合交易所騙光粉絲上千萬」之網址連結予「陳宗奇」、於同年6月17日傳送「太囂張!「USDT 假投資」詐騙2億,還在板橋開實體店面」之網路電子新聞連結予「陳宗奇」,並稱:「太多新聞了,看了都怕了」(原審卷第248、253頁),可見被告對自身遭「陳宗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之懷疑從未消滅。

⒋被告在懷疑自身遭「陳宗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之狀況下,復與「陳宗奇」介紹之「林怡晨」聯繫,「林怡晨」以被告目前有負債為由,要求被告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以「包裝」帳戶,提高工作收入以順利貸款(偵16712卷第83頁),被告即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3分傳訊予「陳宗奇」稱:「怎麼要我的網銀密碼」、「很奇怪」(原審卷第252頁);及於同日11時34分傳訊予「林怡晨」稱:「為什麼要網銀密碼」、「有點可怕耶」、「那我要先換密碼」、「這樣覺得有點不安全」、「都保密的嗎」(偵16712卷第86頁),可見被告對「林怡晨」所提「包裝」帳戶之說法亦有疑慮,並非全然深信不疑;嗣被告見對方提供之交貨便資料上所載寄件人名字非被告本人,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4分傳訊予「林怡晨」稱:「對了,這個寄件人怎麼不是我自己。是劉先生」(偵16712卷第87頁);嗣「林怡晨」於同年6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翌日起要包裝帳戶、Maicoin和Max的密碼都會更改,被告即稱:「那我的保障在那(應為「哪」)裡」、「為什麼要更改」(偵16712卷第91頁),被告並於同年6月23日傳訊予「陳宗奇」稱:「他們登入我的信箱」、「我剛剛看地點在廣東」、「我之後帳號、密碼全部都要改掉」、「太不安全了」(原審卷第257頁);被告再於同年6月26日傳訊告知「陳宗奇」其並未登出Max帳戶,並稱:「洗錢?」,旋傳送Max帳戶內USDT交易截圖,並稱:「這是今天的紀錄」、「擔心的事希望不要發生」、「最近網路上騙子很多」、「我真的很怕很怕」;被告於同年6月29日傳訊告知「陳宗奇」其已去郵局換好密碼;於同年6月30日傳訊予「陳宗奇」稱:「這樣超像洗錢的」、「真的想了頭皮會發麻」;於同年7月1日傳送其Max帳戶內USDT交易截圖予「陳宗奇」,並稱:「早上還有交易」、「剛剛去刷本子好多紀錄」、「裝潢公司也來了」、「天呀 真的很可怕」、「紀錄加總236.7萬」、「他們還在做交易」;於同年7月2日傳訊予「陳宗奇」稱:「約下午,時間地點還不知道」、「其實我會緊張說」;「陳宗奇」稱:「我也是啊,都那麼多天了」;被告稱:「真的~錢都卡住了」;「陳宗奇」稱:「不是這個」;被告稱:「那是甚麼」、「洗錢嗎>」(原審卷第259至264頁),綜觀上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林怡晨」使用之過程,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予「林怡晨」讓其匯入來路不明資金以「包裝帳戶」,恐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故才會在「林怡晨」要求其交付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覺得「可怕」、「不安全」,在交付上揭資料予對方後,見對方頻繁使用其Max帳戶交易USDT,被告直覺反應是此已涉及「洗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有淪為詐欺、洗錢犯案工具風險,卻仍執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而僅希冀「擔心的事希望不要發生」,可見被告對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不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等非法使用,顯係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堪認被告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前雖遭「陳宗奇」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誘使其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被告為能貸得款項匯至假投資平台以順利出金,乃與「陳宗奇」所介紹之貸款業者「林怡晨」聯絡,進而依「林怡晨」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惟被告在提供上述資料當時,主觀上已預見有因此淪為詐欺、洗錢犯案工具風險,卻仍執意為之,業如上述,顯然被告係將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故自無從以被告亦係被害人之身分,即解免被告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刑責,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時欠缺意思決定自由,故主觀上欠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林怡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林怡晨」係詐欺集團成員之

一、上開帳戶係要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本院上易字卷第87、169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應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罪數: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且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事由: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認被告在受騙情形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認知,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一載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惟並未見原判決附有附表,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已懷疑自身遭「陳宗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詐騙之情形下,為能貸得款項匯至假投資平台以順利出金,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予「陳宗奇」介紹之貸款業者「林怡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合計達154萬5,000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沒有底薪、去年沒有收入、離婚、和前夫各自扶養1個小孩、父母已70幾、80幾歲(本院上易字卷第180頁)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轉匯至Max、Maicoin平台購買USDT後匯出,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縈翎 (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陳雅琪」等帳號,向莊縈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2 蘇文偉(提告) 於113年6月初起,使用LINE暱稱「陳伊夢」、「陳曉佳」、「啟揚營業員」等帳號,向蘇文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 10萬元 3 張湘慧(提告) 於113年5月初起,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張姝琳」等帳號,向張湘慧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1分 5萬元 4 盧詩穎 (提告) 於113年6月20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助教_張姝琳」等帳號,向盧詩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5 邱雅祺(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起,使用臉書暱稱「何承唐(堂哥財經報)」帳號,向邱雅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5,000元 6 黃思義(提告) 於13年7月2日下午6時41分前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蠟筆小欣」、LINE暱稱「lxy6628」等帳號,向黃思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日下午6時41分許 10萬元 7 陳惠冠(提告) 自113年5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吳芮樂」等帳號,向陳惠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 8 呂玉惠 自113年6月3日起,使用LINE暱稱「吳淡如」、「林艾薇」、「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等帳號,對呂玉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30日14時38分許 20萬元附件-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莊縈翎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1)

113.07.08 調查筆錄(偵字第16712號卷第10-11頁)

2、告訴人蘇文偉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2)

113.07.13 調查筆錄(偵字第16712號卷第12-15頁)

3、告訴人張湘慧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3)

113.08.05 調查筆錄(偵字第16712號卷第17-21頁)

4、告訴人盧詩穎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4)

113.08.14 調查筆錄(偵字第16712號卷第22-23頁)

5、告訴人邱雅祺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5)

113.08.13 調查筆錄(偵字第16712號卷第25-27頁)

6、告訴人黃思義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6)

113.08.25 調查筆錄(偵字第16712號卷第28-30頁)

7、告訴人陳惠冠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7)

113.08.27 調查筆錄(偵字第16712號卷第31-36頁)

8、告訴人呂玉惠在警詢中所言(附表編號8)

113.10.25 調查筆錄(偵字第3943號卷第5-6、134-13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莊縈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字第16712號卷第37-38、41、103、105頁)

2、告訴人蘇文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16712號卷第42-43、108-121頁)

3、告訴人張湘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花旗環球集保帳戶證明」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偵字第16712號卷第44、123-138頁)

4、告訴人盧詩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假投資APP 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第16712號卷第46、138-140頁)

5、告訴人邱雅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 截圖、交易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 書個人頁面截圖(偵字第16712號卷第141-161頁)

6、告訴人黃思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電子郵件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16712 號卷第47、162-178頁)

7、告訴人陳惠冠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字第16712 號卷第48、179-185頁)

8、告訴人呂玉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 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LINE群組成員列表截圖(偵字第3943號卷第7、11-3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9 月27日出具之儲字第1130059577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偵字第3943號卷第38-45頁)

1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5日出具之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513號函檢附被告MAX、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使用紀錄(偵字第3943號卷第71-81頁)

11、被告提供與「陳宗奇」、「第一理財」、「林怡晨」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IG個人頁面截圖、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MAX app 截圖畫面、假投資app 截圖畫面(偵字第16712號卷第72-82、83-96頁正面、96頁反面-102頁)

12、被告提供之受詐騙過程整理、與「陳宗奇」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與「林怡晨」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交貨便貼紙(偵字第3943號卷第82、83-102、103-129頁)

13、被告提出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審卷第69-103頁)

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4年6月12日出具之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799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131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4 年6 月13日出具之儲字第

1140041860號函檢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3-141頁)

16、被告提出與「陳宗奇」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09-269頁)

17、被告提出其因受騙而歷次匯款紀錄、「陳宗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上易字卷第141-16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