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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韻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熊韻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韻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獲悉工作內容是下載APP,APP會自動發送不詳簡訊給不特定人,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雖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利用釣魚簡訊誘使他人點選不實網址,進而詐騙他人線上刷卡,卻為圖上開報酬,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使用其於112年9月22日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APP,並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傳送內容為「eTag遠通:您有50元過路費,將於112年10月13日到期,請在24小時內完成更新,詳細請訪問:https://00000000.top」之簡訊予韓惠羽,致韓惠羽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網址後,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號碼(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嗣韓惠羽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收到該信用卡消費2萬2734元之通知簡訊,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韓惠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熊韻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卷〈下稱上易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工作,並不知道是簡訊詐欺,也不知道簡訊的內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獲悉

工作內容是下載APP,APP會自動發送不詳簡訊給不特定人,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1萬元,其依對方指示使用其於112年9月22日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載APP,並在112年10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傳送內容為「eTag遠通:您有50元過路費,將於112年10月13日到期,請在24小時內完成更新,詳細請訪問:https://00000000.top」之簡訊予告訴人韓惠羽(下稱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6頁、114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上易卷第3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頁),且有上開簡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49頁)。又告訴人點選上開網址後,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號碼(卡號詳卷)及驗證碼,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收到該信用卡消費2萬2734元之通知簡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前開消費通知簡訊及告訴人之信用卡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利用釣魚簡訊誘使他人點選

不實網址,進而詐騙他人線上刷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油漆學徒之工作(見上易卷第34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如下供詞:

⑴於偵查時供稱:我之前在臉書應徵工作,內容是幫忙發簡訊

就可以領薪水,對方要求我下載1個APP,APP會自動隨機發簡訊,並說我可以在家工作,報酬為1天5000元到1萬元,我忘記是跟誰聯繫的,他是個人臉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我應徵此工作沒有面試,也不用寄履歷給對方,我原本的帳號被盜了,對方也把我封鎖。簡訊內容是對方寫的,我只是代發簡訊,內容好像是在程式內,我之前做餐飲業內場,從下午4時到晚上11時,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因為我那時候失業,沒有想過收入是否顯然過高或是應徵流程與一般工作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會下載那個軟體是因為去臉書應

徵在家工作,對方說只要有一部手機就可以賺錢,叫我下載一個軟體,打開放1到2小時等數據跑完,我有問說是什麼東西,對方都沒有回答,2個小時後他把我封鎖,我就把那個軟體刪掉,報酬是算業績的,當時約定按照業績計算,每天可以拿5000元到1萬元。對方是在臉書申辦的個人帳號,有很多貼文,其他資訊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傳

網址給我,跟我說可以掛機賺錢,就是該網址點進去下載APP,等數據跑到百分之百後再傳給他,軟體是英文的我看不懂,對方說是發簡訊,我沒有問清楚下載後要做什麼事情才可以賺到錢,後來我去聯繫對方時,對方就封鎖我,對方的臉書名字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本來約定一天可以給我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上易卷第32頁、第60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即因在網路找工作擔任收水,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2月29日始以112年度偵字第50550號提起公訴,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對於在網路找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一情應有所警覺,而其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如前述,其應知悉工作之報酬與勞力、時間之付出通常會成正比,本次其又係在網路找工作,在獲悉工作內容涉及發送不明內容之簡訊,且其無須付出過多時間、勞力,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到1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時,理應要有所警覺是否涉及不法,卻在無法確認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正式面試工作流程之情形下,未做任何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依對方指示,下載APP後隨機發送簡訊給不特定人,顯見被告對於其縱使發送之簡訊內容涉及不法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未見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易卷第34頁、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雖使用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下載APP為本案

犯行,然被告既供稱其已將該APP刪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該手機又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