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家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43號、第3380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施家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分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下稱泰山門市)、新北市○○區○○○000號1樓統一超商頭成店(下稱頭成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集吉店(下稱集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擔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門市店員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擅自將其所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額之店內現金侵占入己(其中編號1、3侵占款項經原審分別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42萬6,425元,編號5收銀機內現金及合計款項部分,則分別更正為2萬元、8萬元),嗣花用殆盡。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上開五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王詩婷和解,另希望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外送之工作、有母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王詩婷以10萬5千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固值肯認,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因履行期限未至而尚未賠償,而本案其餘告訴人均表明無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之意願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77頁),冀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量處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8月、6月、6月,或已為法定最低本刑6月,或極接近法定最低本刑,而均屬從輕量刑,是縱經加以審酌上情,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已給予相當大之減幅,顯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予說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