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昭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昭隆之子丁明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2段桃園市路○○位○號(龜山區)0000000路燈桿附近下坡彎道時,因駕駛失控而自撞安全島,該車後保險桿掉落於地面,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並直向停跨於外側車道路面邊線上等候救援,嗣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並在上開故障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豎立三角椎警示後方來車。隨後,被告抵達現場,其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上,任意擺放物品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開三角椎遭其他車輛撞毀,竟將上開保險桿橫置於原放置三角椎之處,占用外側車道,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告訴人王莉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山路2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上開保險桿,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日在事故地點將毀損之保險桿放置在原放置三角椎之位置,目睹告訴人經過保險桿後摔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兒子在案發地點自撞安全島,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有在事故車後方適當距離放置三角椎警示後方來車,後來我到現場等候拖吊車來處理事故車過程,三角椎被撞壞,被推離原本放置的位置,我怕後方車輛追撞,才將我兒子自撞撞壞的保險桿跟三角椎的碎片放置在原本三角椎的位置,我本人也在該處後方的路中間疏導交通,告訴人摔傷時,我是在保險桿前面,告訴人是通過的時候,在沒有碰到人車及物品的情況下自己摔倒的,她是壓到白線上煞車摔倒的,並不是為了閃避保險桿而滑倒,我沒有過失,告訴人摔車受傷與我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因其子丁明愷於112年6月1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青山路2段桃園市路○○位○號(龜山區)0000000路燈桿附近下坡彎道時自撞安全島,該車後保險桿掉落地面,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在該車後方豎立三角椎,被告到場後將掉落之保險桿放置在三角椎處,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關節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53、55至57、63至6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在原三角椎位置堆置掉落之保險桿等物,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結果,畫面時間8時1分19秒至31秒,警車行駛靠近「慢」字標誌立牌時,見身穿深色衣物之被告站在標誌處道路外側護欄旁,面對來車以左手由道路外側向內側揮動長型物品,警車行駛至標誌前時,可見被告揮動雨傘,其後方處外側車道上疑似有障礙物,警車駛經標誌後,可見外車道上有橫向汽車保險桿,保險桿前有一些橘色不明物品,警車停車後,可見外車道中間稍偏右處有橫向汽車保險桿,貼近保險桿前有四塊橘色不明物品,保險桿右前方路邊停放一輛機車(如附圖3-1,見原審114易405卷第79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同上卷第50、77至79頁),核與被告供陳:三角椎被撞壞,我怕後方車輛追拉,所以將我兒子自撞撞壞的保險桿跟三角椎碎片放置在原本三角椎放置的位置,我也在該處後方疏導交通等語(見本院115上易335卷第21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因三角椎遭他車撞壞後,為警示後方來車,始將事故車掉落之保險桿連同三角椎碎片放置在原三角椎放置地點,其本人亦在後方警示一節,要非虛妄之詞,堪以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的
時間為6月1日早上7時20、30分左右,我下山時看到前面車子蠻多的,有看到一個保險桿,我為了閃避保險桿就離開我的主車道,我原來在慢車道看到那個後往左偏,其實我遠遠就看到,我摔倒的原因就是閃避保險桿,其實我已經閃過去,是閃過去之後才滑倒,我一定要閃過保險桿,路滑再加上是不是跟雙白線有關係,路障在那邊我的車不得不走在雙白線上面,很近的時候才看到是保險桿,我已經閃過,為什麼會跌倒,就是東西標示不清楚,可能三角椎或燈光什麼的讓我沒辦法很注意是什麼東西,我急著要閃避沒有注意地上有什麼東西,後來看了影片才知道是保險桿,的確有看到有人在那邊揮動,好像是在保險桿附近吧;檢察官勘驗筆錄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的時間點我還沒有到達現場,當時行經該路段摔車時,看到的保險桿擺放情形比較接近附圖3-1,但橘色碎片的部分與照片編號1比較像,沒有那麼多橘色東西,附圖3-1中之機車是我的車輛,我摔車的地點就是機車停放與保險桿中間、靠近雙白線、不在雙白線上,我遠遠看到障礙物時,我前方所有的車都閃避過去,我有減速,看到東西一定會減速及閃避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51至59頁),足見告訴人於檢察官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時間點7時11分許,尚未行經該路段,則檢察官以此時點之保險桿狀態認定被告具有任意放置保險桿而妨礙交通之行為,已然有疑。
⒊復比對前揭檢察官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19
頁)即照片編號1與原審勘驗之附圖3-1,保險桿呈現之擺放狀態,前者為斜放橫置在外側車道中央,後者則為與車道垂直橫置在外側車道偏右靠近路邊處,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過案發路段時確實看見有人在保險桿附近揮動,告訴人當時看到的保險桿擺放情形較偏向附圖3-1,益徵告訴人當時所閃避之保險桿放置情形並非隨意放置車道中央,且當時被告確實在旁輔以揮舞指揮車輛之行為,可認被告稱其在旁揮舞輔助達警示效果並非虛構,至告訴人雖稱當時未見有橘色碎片乙節,惟衡酌告訴人既稱係事後看了影片始知悉是保險桿,可知告訴人事故發生當下當未看清楚閃避之物為何,自難以其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當時擺放之保險桿確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
⒋再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在遠處即已看見保險桿,且其前方
車輛均已減速,其亦減速,顯見告訴人非因猝見被告放置之保險桿致煞車不及。況告訴人更明確證稱:係閃過保險桿後才滑倒,不知道是不是路滑及雙白線之因素等語,益徵告訴人非因閃避保險桿而摔車。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任意橫置保險桿而妨礙車輛通行之行為,且告訴人之傷害亦非該橫置之保險桿所造成,自無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