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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儀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38號、第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本院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及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3「本院沒收」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儀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主張有自首,已經賠償告訴人陳柏瑋部分款項,沒收金額應予扣除,告訴人謝岳穎已持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獲准,並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被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191,000元,故此部分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判決不法所得之記載有誤,量刑過重,請求重行審酌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說明: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本案其有自白云云,然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警員謝樟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來派出所報案說她家有名通緝犯,我們隨著被告去她租屋處,詐欺通緝犯吳柏陞剛好在家睡覺,於核對身分後逮捕吳柏陞,現場吳柏陞身旁筆電有顯示包養網站畫面,吳柏陞有點答不出來包養網站是怎麼回事,獲吳柏陞同意看其手機跟筆電後,發現吳柏陞用這個包養網站進行詐騙,我在被告租屋處時就知道吳柏陞有詐騙的情形,將吳柏陞帶返派出所時被告也一起返所,但因為當時沒有懷疑被告涉案,我們也無權限留住被告,被告律師也主張不能留這麼久,所以請被告離開,此期間被告沒有跟我們提到任何她參與詐騙的跡象;後來調查吳柏陞時,從其手機跟包養網裡面的照片,發現吳柏陞從事詐騙行為是用女生的聲音跟照片,就突破吳柏陞心防,供出被告,才以電話或LINE通知被告隔日來做筆錄,所以在問被告涉嫌犯罪事宜前,就合理懷疑她是涉嫌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急於要抓吳柏陞,警員讓我先回到所裡休息,我當時很緊張,也沒有合適時間點跟警員陳述我當時有參與本案的案情,但我是有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自111年7月25日被告至派出所報案家中有詐欺通緝犯吳柏陞,至員警於同日18時許逮捕吳柏陞後,並與被告同返派出所,被告當晚再返回其租屋處為止,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向警察自首其有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而在翌(26)日8時3分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見偵34131卷第16頁),警方已從扣案吳柏陞之手機及電腦中發現吳柏陞使用女性身分(外拍女模),進一步從吳柏陞口中知悉與告訴人通話方式是由被告錄製語音及撥打電話(見偵34131卷第70頁及反面、71頁反面手機擷圖)。參以告訴人陳柏瑋於114年7月26日6時37分許經警詢問「當時LINE暱稱fei之網友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撥電給你時,是否為女生來電?」時,陳柏瑋答稱「是」(見偵34131卷第20頁),告訴人鍾治寬於同日6時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稱fei有透過LINE通話、語音發送訊息(見偵34131卷第23頁),顯然實施詐騙一方有以女聲讓鍾治寬確信,告訴人謝岳穎於同日4時34分許警詢時甚至稱其有與被告在臺大醫院門口見面等情(見偵34131卷第28頁),其等均在被告同日8時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坦承其有應吳柏陞要求錄製語音、撥打電話(見偵34131卷第17、18頁)前陳述上情。綜上以觀,可見警方是在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吳柏陞之詐騙共犯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縱於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亦屬自白,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⒈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與同案被告吳柏陞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4人,所為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社會治安、風氣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於接受調查之初甚至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陳柏瑋達成調解,及未與其餘告訴人鍾治寬、謝岳穎及林文政和解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05至306、319、347、321頁),兼衡被告非本案主謀,係聽從同案被告吳柏陞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直播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①我並未取得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2至5、6、7、9至12、16至18認定告訴人陳柏瑋部分,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此間款項係吳柏陞留存作為轉帳手續費、轉入其他帳戶、幫吳柏陞付蝦皮費用、提領現金給吳柏陞等用途;附表三編號1、4、5、15認定告訴人鍾治寬部分,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20,400元,然此間款項已供作匯給或提領現金給吳柏陞、幫吳柏陞叫外送、轉入其他帳戶等用途;附表四編號1至5、6認定告訴人謝岳穎部分,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共29,180元,然此間款項均已供作幫吳柏陞點外送、轉入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匯給吳柏陞、吳柏陞刷卡叫車等用途;附表五認定告訴人林文政部分,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該筆款項已經由被告在111年1月21日提領現金給吳柏陞;②我已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陳柏瑋,而告訴人謝岳穎部分亦經民事強制執行賠償他共191,000元。

從而,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⒊經查,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自承受吳柏陞要求作出錄製語音、撥打電話、在醫院拍照欺罔告訴人等行為,吳柏陞會給予其金錢為代價(見偵34131卷第17頁),則被告因上開違法作為所取得之金錢代價自屬其犯罪所得,其對之具有支配與處分權,嗣後被告將之用於坐車、外送、蝦皮購物、甚至轉入其他非本案相關人之帳戶或由自己名下帳戶提領給吳柏陞使用,僅其如何將金錢運用於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非謂其即無犯罪所得,此部分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主張依其與告訴人謝岳穎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結果,被告已有返還告訴人謝岳穎191,000元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2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上易卷第115至120頁)。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目的係為與吳柏陞共同詐騙告訴人謝岳穎金錢之手段,即為詐騙贓款,非僅單純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告訴人謝岳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並未返還我191,000元,以我的角度我是借款給被告,當時被告有簽本票(共1,139,000元)給我,我才把110萬元匯到某個帳戶,後來發現我錢要不到,我就本票強制執行,從被告帳戶扣到30幾萬元,後來被告對我提告民事本票債權不成立之訴,因我當時匯進去的不是被告的帳戶,民事判決我要把錢吐回去,我陸續將錢吐回去,剩22,302元尚未吐回去,亦即我110萬元本票拿到30幾萬元後又吐了30萬元回去,我確實強制執行有扣到錢,但在民事又被被告告了不當得利,結果判決要歸還;等於我在民事向被告要到的錢,又被被告要回去,結果目前我還欠被告22,302元,也就是其實她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60頁、本院上易卷第63、64、79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謝岳穎所涉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情形:告訴人謝岳穎先持本案被告佯以借款之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第905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告訴人謝岳穎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所主張告訴人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及告訴人轉323,000元入被告帳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91,000元等事實,而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2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備位聲明即確認告訴人謝岳穎持有本票債權逾132,000元部分對被告不存在,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970號命告訴人謝岳穎應清償被告302,980元及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後被告向告訴人謝岳穎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雙方於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5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告訴人願給付被告313,792元,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2,298元,餘款52,302元於115(誤載為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各有上述案號之民事裁定、簡易民事判決、支付命令及調解筆錄(見本院上易卷第121至133頁)可參,核與告訴人謝岳穎所稱其等同未受被告返還分毫之情相符。足見被告利用該民事訴訟程序已將告訴人謝岳穎原所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索回,則被告實際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岳穎,是被告所辯稱其無犯罪所得,抑或已透過民事強制執行返還告訴人謝岳穎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可採。再被告固有於原審判決後依與告訴人陳柏瑋調解之內容繼續履行,惟衡酌被告所調解之金額及已按期賠付之金額,與告訴人陳柏瑋所受害與調解賠償金額(比例)相差甚多而不相當,原審亦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瑋所成立調解之情,難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有所失入。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獲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或已有按期賠償告訴人陳柏瑋,抑或本案有自首之適用,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鍾治寬、謝岳穎、林文政達成和解,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涉及關於沒收有新修正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柏陞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金流明細及金流附對話紀錄(見偵34131卷四、偵緝5439卷第24至26、27至32頁、原審訴卷第137至1

43、145至185頁、本院上易卷第83至91頁、本院審上易卷第69至79頁),可見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甲、乙2個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全數轉出,仍保有對附表二至五「被告洪儀璇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限(理由詳如附表二至五所載),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嗣後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用於坐車、外送、蝦皮購物、甚至轉入其他非本案相關人之帳戶或由自己名下帳戶提領給吳柏陞使用,僅其如何將金錢運用於支應日常生活開銷,非謂其即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屬其犯罪所得,核屬無據。

②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瑋成立調解後,於附表六編號1「履行情形

」欄所示時間,按期賠付告訴人調解款項共計3萬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履行情形」及「證據卷頁」欄所示,履行情形以被告有陳報匯款資料者為認定),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瑋,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然所餘犯罪所得40,753元(00000-00000=4075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與告訴人鍾治寬、林文政雖未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其已

經犯罪所得繳交本院(詳如附表六編號2、4「履行情形」及「證據卷頁」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④告訴人謝岳穎固因對被告執行本票裁定有所得,然因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致告訴人謝岳穎尚要分期返還被告共313,792元(民事訴訟經過詳如前述),現仍欠被告22,302元,且據告訴人謝岳穎稱:因為我又被被告告回去,等於被告並未給我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謝岳穎實未獲得賠償或返還犯罪所得,爰就附表四「被告洪儀璇分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依約賠付告訴人陳柏瑋3萬元,及

被告有於本院繳交對告訴人鍾治寬、林文政犯罪所得之情形,逕就其犯罪所得以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雖無理由,然被告另上訴主張其有返還部分犯罪所得或繳回犯罪所得,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原審沒收 本院宣告刑 本院沒收 1 陳柏瑋 原判決附表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治寬 原判決附表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3 謝岳穎 原判決附表四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文政 原判決附表五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二(告訴人陳柏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洪儀璇分得之犯罪所得 1 111年1月2日14時46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無 2 111年1月4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00元 3 111年1月11日22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200元 4 111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100元 5 111年1月14日12時58分許 35,000元 甲帳戶 5,000元 6 111年1月15日13時0分許 35,000元 甲帳戶 500元 7 111年1月16日15時38分許 42,000元 甲帳戶 2,000元 8 111年1月23日14時29分許 27,000元 甲帳戶 無 9 111年1月25日22時13分許 37,015元 甲帳戶 15元 10 111年1月25日23時13分許 9,5000元 乙帳戶 1,000元 11 111年1月29日16時8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5,000元 (被告之說明應有誤,自交易明細觀之,被告連同告訴人鍾治寬111年1月29日匯入之10萬一共轉出11萬,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見偵緝5439卷第30頁反面) 12 111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 1,638元 乙帳戶 1,638元 13 111年2月1日13時59分許 11萬元 乙帳戶 無 14 111年2月6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無 15 111年2月6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無 (被告漏未說明,自交易明細觀之,被告連同告訴人鍾治寬111年2月14日匯入之275,000元一共轉出30萬元,故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見偵緝5439卷第26頁) 16 111年2月6日16時47分許 200元 乙帳戶 200元 17 111年2月9日13時38分許 145,000元 乙帳戶 5,000元 18 111年2月14日16時15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5萬元(提款,未表示有交給同案被告吳柏陞) 19 111年3月2日1時12分許 5萬元 不知情第三人朱登琳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無 20 111年3月5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21 111年3月5日20時50分許 25萬元 丙帳戶 無 22 111年3月7日21時5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23 111年3月11日23時43分許 29萬元 丙帳戶 無 24 111年3月16日10時15分許 19萬元 丙帳戶 無 25 111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無 26 111年3月25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丁帳戶 無 27 111年3月25日22時27分許 4萬元 丁帳戶 無 28 111年4月2日0時3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29 111年4月2日0時4分許 17萬元 丙帳戶 無 30 111年4月2日19時53分許 128,000元 丙帳戶 無 31 111年4月2日21時16分許 22,000元 丙帳戶 無 32 111年4月8日17時8分許 85,000元 丙帳戶 無 33 111年4月9日18時14分許 135,000元 丙帳戶 無 34 111年4月10日9時32分許 85,000元 丙帳戶 無 35 111年4月10日22時5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36 111年4月13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丙帳戶 無 37 111年4月13日19時1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38 111年4月13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39 111年4月13日21時2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40 111年4月13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41 111年4月14日0時19分許 1萬元 丙帳戶 無 42 111年4月14日16時17分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43 111年4月14日21時11分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44 111年4月15日0時26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無 45 111年4月16日17時37分許 18,000元 丙帳戶 無 46 111年4月16日17時41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47 111年4月1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48 111年4月21日9時52分許 58萬元 丙帳戶 無 49 111年4月23日14時1分許 20萬元 丙帳戶 無 50 111年4月27日8時21分許 70萬元 丙帳戶 無 51 111年4月30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52 111年4月30日15時9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53 111年5月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不知情第三人朱登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無 54 111年5月5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丙帳戶 無 55 111年5月13日8時54分許 194,200元 丙帳戶 無 56 111年5月13日17時52分許 46,500元 丙帳戶 無 57 111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 20萬元 丙帳戶 無 58 111年5月20日17時13分許 30萬元 丙帳戶 無 59 111年5月29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丙帳戶 無 60 111年6月3日16時57分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61 111年6月3日18時25分許 6萬元 丙帳戶 無 62 111年6月4日12時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63 111年6月5日0時41分許 6萬元 丙帳戶 無 64 111年6月5日11時21分許 55,000元 丙帳戶 無 65 111年6月5日11時24分許 15,000元 丙帳戶 無 66 111年6月15日13時41分許 35,000元 丙帳戶 無 67 111年6月15日14時55分許 82,000元 丙帳戶 無 68 111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8,000元 丙帳戶 無 69 111年6月16日20時53分許 115,000元 丙帳戶 無 70 111年6月19日18時3分許 7萬元 丙帳戶 無 71 111年6月29日19時36分許 25萬元 丙帳戶 無 72 111年7月17日1時24分許 24,000元 丙帳戶 無 73 111年7月20日7時31分許 86,000元 丙帳戶 無 74 111年7月20日20時6分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75 111年7月24日18時33分許 29,700元 丙帳戶 無 76 111年7月25日17時37分許 35,000元 丙帳戶 無 共計7,181,253元 此部分總計:70,753元附表三(告訴人鍾治寬):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洪儀璇分得之犯罪所得 1 111年1月9日12時9分許 6,000元 甲帳戶 400元 2 111年1月16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無 3 111年1月16日15時38分許 16,000元 甲帳戶 無 4 111年1月17日22時34分許 13,000元 乙帳戶 5,000元 (被告未說明,自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一共轉出8,0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見偵緝5439卷第25頁反面) 5 111年1月24日9時12分許 27,000元 乙帳戶 5,000元 6 111年1月29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無 7 111年1月29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無 8 111年1月30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無 9 111年2月4日18時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無 10 111年2月4日18時29分許 44,000元 乙帳戶 無 11 111年2月4日18時42分許 6,000元 乙帳戶 無 12 111年2月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無 13 111年2月7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無 14 111年2月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無 15 111年2月9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萬元 (被告之說明應有誤,自交易明細觀之,被告111年2月9日並未匯出一筆7,600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見偵緝5439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16 111年2月14日15時39分許 27萬5,000元 甲帳戶 無 (被告未說明,自交易明細觀之,被告連同告訴人陳柏瑋111年2月6日匯入之2萬元一共轉出30萬元,故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見偵緝5439卷第26頁) 17 111年2月23日1時30分許 7萬元 丙帳戶 無 18 111年2月25日1時30分許 20萬元 丙帳戶 無 19 111年3月4日17時3分許 40萬元 丙帳戶 無 20 111年3月7日22時34分許 18萬元 丙帳戶 無 21 111年3月7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無 22 111年3月11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23 111年3月14日17時55分許 12萬元 丙帳戶 無 24 111年3月18日13時19分許 11萬元 丙帳戶 無 25 111年3月18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丙帳戶 無 26 111年3月20日17時42分許 12萬元 丙帳戶 無 27 111年3月20日20時12分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28 111年3月21日12時5分許 25萬元 丙帳戶 無 29 111年3月26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30 111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 14萬元 丙帳戶 無 31 111年3月31日10時35分許 24萬元 丙帳戶 無 32 111年4月8日10時37分許 136,000元 丙帳戶 無 33 111年4月8日16時1分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34 111年4月15日12時47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35 111年4月16日22時38分許 12萬元 丙帳戶 無 36 111年5月4日16時54分許 34,000元 丙帳戶 無 37 111年5月4日16時57分許 6,000元 丙帳戶 無 38 111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 12萬元 丙帳戶 無 39 111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 4萬元 丙帳戶 無 40 111年5月12日9時28分許 1萬元 丙帳戶 無 41 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 25萬元 丙帳戶 無 42 111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132,000元 丙帳戶 無 43 111年6月2日22時1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44 111年6月9日19時55分許 45,000元 丙帳戶 無 45 111年6月14日18時11分許 65,500元 丙帳戶 無 46 111年6月14日19時14分許 4,000元 丙帳戶 無 47 111年6月18日22時48分許 7萬元 丙帳戶 無 48 111年6月19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無 49 111年6月20日1時11分許 6,000元 丙帳戶 無 50 111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 25,000元 丙帳戶 無 51 111年7月2日22時24分許 6,500元 丙帳戶 無 52 111年7月6日14時38分 13萬元 丙帳戶 無 53 111年7月7日10時19分許 13萬元 丙帳戶 無 54 111年7月7日10時23分許 15,000元 丙帳戶 無 共計4417,000元 此部分總計:20,400元附表四(告訴人謝岳穎):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洪儀璇分得之犯罪所得 1 111年1月6日0時4分許 1萬5,000元 乙帳戶 500元 2 111年1月13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2萬元(轉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未表示有交給同案被告吳柏陞) 3 111年1月15日16時0分許 18,000元 乙帳戶 500元 4 111年1月30日0時52分許 7萬元 乙帳戶 2,000元 5 111年2月2日0時47分許 8萬元 乙帳戶 5,000元(提款,未表示有交給同案被告吳柏陞) 6 111年2月7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無 7 111年2月7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1,180元 8 111年2月7日11時53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無 9 111年2月18日15時23分許 7萬元 丙帳戶 無 10 111年2月21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11 111年2月22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丙帳戶 無 12 111年2月25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13 111年3月2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14 111年3月2日21時4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15 111年3月2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無 16 111年3月22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無 17 111年3月22日14時41分許 96,000元 丙帳戶 無 共計1,099,000元 此部分總計:29,180元附表五(告訴人林文政):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洪儀璇分得之犯罪所得 1 110年12月13日20時38分許 5,000元 乙帳戶 無 2 111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00元 3 111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4 111年1月24日17時9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5 111年1月24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6 111年1月24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7 111年1月24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無 8 111年1月25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被告漏未說明,自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有轉出9萬元,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見偵緝5439卷第30頁) 9 111年1月25日9時3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9時36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1 111年1月28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12 111年1月30日22時3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13 111年1月30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14 111年2月4日20時6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15 111年2月4日20時7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16 111年2月4日20時7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17 111年2月4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無 18 111年2月5日23時16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無 19 111年2月5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無 共計495,000元 此部分總計:1,000元附表六(賠償與犯罪所得繳回情形):編號 告訴人 損失金額 犯罪所得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證據卷頁 1 陳柏瑋 7,181,253元 70,753元 被告願給付陳柏瑋50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於114年7月17日、8月24日、9月20日、10月29日、12月29日、115年3月2日、3月31日(3筆)、4月15日各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3萬元。 ①114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與陳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影本(見本院審上易卷第65、67、109至111頁) 2 鍾治寬 4,417,000元 20,400元 鍾治寬無調解意願 被告於115年4月21日繳回犯罪所得 ①原審法院11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19頁) ②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3 謝岳穎 1,099,000元 29,180元 調解不成立 謝岳穎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扣得被告金錢,其後經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謝岳穎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雙方成立調解,而應由謝岳穎給付共313,792元予被告,是被告形同並未賠償或返還任何犯罪所得 ①原審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47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審上易卷第95至98頁)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03號、9053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2號簡易民事判決、112年度司促字第4970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上易卷第121至133頁) ④被告與謝岳穎之供述(見原審訴卷第359至360頁) 4 林文政 495,000元 1,000元 林文政電話未接聽、電話空號 被告於115年4月21日繳回犯罪所得 ①原審法院11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321頁) ②刑事新案審查庭調解事項進行單(見本院審上易卷第107頁) ③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