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承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和解筆錄所定條件履行其內容。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承峰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由昇茂公司擔任起造人所興建之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新建住宅(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就柯堃輝投資昇茂公司興建前揭建物而分得之11樓編號5、6、7、8號4戶房屋,並未獲得柯堃輝同意授權轉讓,且鄭承峰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6月間,向林志誠之父林輝雄佯稱:本案住宅因當初柯堃輝投資昇茂公司而分得之本案住宅11樓編號5、6、7、8號4戶因故欲退出,爰授權頂峰公司出售,這4戶可便宜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左右出售等語,林輝雄復轉告其子林志誠前揭4戶房屋值得購買,致林志誠陷於錯誤,委由林輝雄代其於同年6月19日,與鄭承峰(代理昇茂公司與頂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32萬元向昇茂公司及頂峰公司買受11樓編號5、6、7、8號四戶房地及2車位,房地總價共計3,400萬元,林輝雄並因而依約支付房地總價30%(計1,020萬元)予鄭承峰充作定金。
(二)鄭承峰於收受前揭定金後,再先後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31日,代理昇茂公司、頂峰公司與彭春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6房屋及7樓編號6房屋,各以8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彭春媛,致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8月3日、108年2月1日、6月10日、13日,臨櫃匯款100萬元、100萬元、9萬元與6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萬9,000元)及20萬元,至鄭承峰指定之頂峰公司及太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倚公司)帳戶。
(三)於108年5月17日,代理昇茂公司與太倚公司與郭栯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5房屋,以1,11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郭栯佟,致郭栯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及同月31日,臨櫃匯款51萬元、49萬元、200萬元,至鄭承峰指定之太倚公司帳戶。
(四)於同年6月5日,代理昇茂公司與太倚公司與邱麗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住宅11樓編號8房屋,以1,07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邱麗蘭,致邱麗蘭陷於錯誤,而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其向該分行貸得之330萬元定金後,將之交予鄭承峰。
二、案經林志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承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易卷第122至126、184至186、227至2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代理頂峰及昇茂公司與證人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以下均稱姓名)先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本案土地上11樓編號5、6、8號房屋,及自其等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和案外人柯堃輝(下稱姓名)約定分期付款,他說要訂11樓5、6、7、8號這幾戶房屋,但他跑路沒有付錢,我就跟他解約,告訴人林志誠(下稱姓名)之父即林輝雄是我六十幾年的朋友,他是買來投資,要出售給彭春媛前有跟林輝雄講過,12、13樓房屋可由林輝雄自己選,林輝雄有口頭同意,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則是朋友介紹的買主,所以就把原先11樓的3戶賣給他們,後來沒交付房屋,是因財務有問題,財產被查封拍賣,當時有施作工程到地下室,我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見上易卷第119至120、23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柯堃輝未曾給付任何價金,亦未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有權出售本案土地上之房屋,且被告與林輝雄是多年好友,基於信任關係,疏未以書面約定,此由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匯款100萬元給林輝雄,也沒有留下任何書面,和解金額也以1,100萬元來和解,即可證明被告並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事件等語(見上易卷第239至240、245至249頁)。惟查: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據林輝雄(見調偵續卷第332至333頁,調偵續緝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86至91頁)、彭春媛(見調偵續卷第333頁,調偵續緝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92至99頁)、郭栯佟(見調偵續卷第333至334頁,調偵續緝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100至105頁)、邱麗蘭(見調偵續卷第334頁,調偵續緝卷第62至63頁,易字卷第105至110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31568號卷第9至25頁,他卷第81至91、103至113頁,調偵續卷第113至121、123至1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書(見調偵續卷第85至89、107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偵續緝卷第73至77、87至8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調偵續緝卷第91至93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林輝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證稱:被告當時說他目前缺周轉,柯堃輝不買了,要把房子轉賣給我,就是11樓編號5、6、7、8房屋,所以我才叫林志誠買,他要賣給別人前也不曾跟我說,當初並沒有約定被告可以保留變更房屋位置的權利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32至333頁,調偵續緝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86至91頁,上易卷第88頁)。且被告與林輝雄簽訂合約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為本案土地上第11層編號5、6、
7、8房屋,約定房屋總價為3,400萬元,面積如有誤差則以每坪32萬元計價找補,此外契約書內並無被告得保留變更房屋位置權利之約定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至25頁)。又土地及房屋依其坐落及位置價差甚大,如未確認清楚,往往導致不動產交易之鉅額損失,依常理雙方當會於交易過程謹慎確認,縱事後更改內容,通常亦會形諸文字或保留交易憑證,以防日後糾紛。此觀諸被告與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事項,均載明交易標的、總價與差價找補方式,及被告嗣後與彭春媛換屋時亦製有「更換樓層」書面等情(詳後述),亦得相佐。自難想像被告與林輝雄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事後會僅以口頭方式要求林輝雄同意換屋,而未留有任何憑據,徒然增加雙方發生糾紛之風險。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已經林輝雄同意換屋等語,實難採信。
(三)被告與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買賣本案土地上11樓編號6、5、8房屋時,僅向其等說明有哪幾戶可選,並未向其等說明前開房屋時已先賣給林輝雄,亦未提及可由被告決定換屋等情,業據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於原審及本院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3、95、98、100至102、104至105、106至108頁,上易卷第89至90頁)。且上開被告與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已載明買賣標的、總價及差價找補等事項,其中彭春媛、郭栯佟部分嗣後亦經提交公證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買賣本案房屋時,已特定買賣標的,且被告事先並未告知其等11樓編號6、5、8房屋已先出售予林輝雄乙事。則被告於事先未得林輝雄同意及告知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編號房屋重複出售予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自難認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固曾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彭春媛約定將其7樓編號6及11樓編號6房屋與太倚公司交換成14樓編號3、4房屋等情,有卷附「更換樓層」書面可參(見調偵續卷第159頁)。惟彭春媛就此則證稱:當時是我主動提出有沒有高樓層可換,被告說剛好有就讓我換等語(見易字卷第98至99頁),且前揭書面亦記載「…總價更換須補給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餘款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正,本案交屋銀行貸款支付」等語,益徵換屋乙事係彭春媛事後起意而為,並非此建案之常態,亦無從據此反面推認被告與林輝雄間保有可隨時換屋之權利,且被告換屋予彭春媛前,確已一屋二賣,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中「締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與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定有保留換屋權利之約定,亦未於重複出售11樓編號6、5、8房屋前事先告知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土地建案於104年間,即曾因資金周轉需求而涉及詐欺案件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上易卷第38、42頁)。參以林輝雄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土地之房屋是被告跟我說的,他說他目前缺周轉,本來還沒要貸的房子要賣等情(見調偵續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與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顯已隱瞞本身財力不佳及房屋係重複出售之事實,致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現已年滿80歲等情,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上易卷第83頁),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既尚未滿80歲(滿73歲),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土地前揭房屋重複出售後,就前揭「土地暨合建契約轉讓合作契約書」之附件「餘額明細表(正式名稱為「桂林路地主建商保留戶管控表」)」中本案住宅11樓編號5至8欄位,明知之前已出售他人,仍均未記載林志誠、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等人之姓名,僅見案外人陳燕銘之姓名列於本案房屋11樓編號8之欄位內,以此方式使權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森公司)誤以為該等房屋並未出售予林志誠等人,而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權森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與昇茂公司簽訂土地暨合建契約轉讓合作契約書,約定昇茂公司將其就本案住宅相關權利義務,全數轉讓予權森公司,昇茂公司因而取得由權森公司代為清償昇茂公司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本金及利息、謝東海之利息、宸寶建設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等權利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權森公司是幫我施工,我跟權森公司的合作是要用工程款及房屋價值比例分配,權森公司貸款貸不下來,我當然不會給他房屋;元大銀行的利息都是我們繳,我跟友人借錢去元大銀行繳利息,沒有什麼履約保證金,且表格(即餘額明細表)不是我做的,不知道上面編號8房屋為何會記載陳燕銘姓名等語(見上易卷第121、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權森公司簽署轉讓契約書時,僅先確認雙方利潤分配的比例,權森公司則負責申辦土地貸款始能繼續建造,完工後雙方會再進行結算,所以重點不在確認餘屋明細表,該表也不是被告所作,最後權森公司申辦土地貸款沒過,轉讓契約書也就沒有實際執行,權森公司並未受有損失,所以也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訴訟等語(見上易卷第121、246頁)。
三、經查:
(一)權森公司與昇茂公司係約定由昇茂公司負責將本建案坐落之土地持分移轉至權森公司及其他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及協助移轉合建契約、處理查封登記等事項,權森公司則主要負責委託營造公司將本建案如期興建完工交屋等情,有卷附權森公司與昇茂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暨合建契約轉讓合作契約書」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核與證人即權森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叡智於原審時證稱:和昇茂公司合作的主要目的是承接營造,我們只負責蓋房子,有拿到工程款就可以,至於房子要怎麼賣是被告負責,後來發現有營造廠介入,認為有點複雜所以就退出等語(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亦屬相符。足認權森公司主要乃負責本建案之營造,並不負責房屋銷售事宜。是縱「餘額明細表」中未記載林志誠、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等人之姓名,是否即影響權森公司與昇茂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之意願,實有可疑。
(二)又依前揭「土地暨合建契約轉讓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固亦記載權森公司尚有「辦理土地融資,並於核准後清償原先昇茂公司積欠元大銀行之本息、案外人謝東海代繳之利息,及積欠宸寶建設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等契約義務,惟本案元大銀行對抵押物(即本案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出面協調及先行清償積欠利息、預付9個月利息後,元大銀行才同意於108年5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通知書、支票、計算書、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463頁至第469頁)。且觀諸卷內並無權森公司代為清償昇茂公司積欠元大銀行之本金及利息、謝東海之利息、宸寶建設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等事證,自難認權森公司有何受被告詐欺而支付款項,致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被告上開辯解,即堪採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一)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以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8頁),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難謂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資金周轉之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等人對其之信任,遽對其等施以詐術,致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等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上易卷第191至196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整合土地做都更,要案子整頓好才有錢,目前獨自居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上易卷第187頁),量處被告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形,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易卷第33至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等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上易卷第191至196頁)。可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確保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等人得以受償,並使被告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深切反省其所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內容。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向林輝雄收取1,020萬元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給付林輝雄10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林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並有卷附永豐銀行交易收執單可稽(見上易卷第127、25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獲有犯罪所得920萬元(計算式:1,020萬元-100萬元=920萬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係向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各收取298萬7,000元、300萬元及33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既各獲有犯罪所得298萬7,000元、300萬元及330萬元,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
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金額達和解,惟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則尚未開始給付賠償,是自無從據以扣除,被告嗣後如分別依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自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及邱麗蘭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不致有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證人即權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叡智亦於審理中證稱:權森公司與被告確實有討論過是否要由權森公司興建本案住宅,如果成功合作會由權森公司負責蓋本案住宅,但是後來發現之前被告就有營造廠糾紛,就沒有再接觸過,沒有跟被告有正式合作等語,足見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之事已為沉痾。原審忽視卷內相關證據,竟認被告一屋二賣為合理,而認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違誤等語(見上易卷第27至31、239頁)。惟此部分依權森公司與昇茂公司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難認權森公司會因「餘額明細表」中未記載林志誠、林輝雄、彭春媛、郭栯佟、邱麗蘭之姓名,即影響權森公司之締約意願,且權森公司實際上並未代昇茂公司清償任何借款、利息或履約保證金而致損害,昇茂公司亦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均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據本院補充理由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彭春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彭春媛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除於107年8月3日、108年2月1日、6月10日、13日,臨櫃匯款100萬元、100萬元、9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90萬元)與6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7萬9,000元)及20萬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0萬元),至鄭承峰指定之頂峰公司及太倚公司帳戶外(下稱本案認定有罪部分),尚曾依被告指示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4日,各以現金支付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該支付30萬元、70萬元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上易卷第133至135頁,下稱併辦案件)。惟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彭春媛固曾於併辦案件之告訴狀中指稱,其曾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4日,各以現金支付30萬元、70萬元予被告等節(見他卷第5頁),惟依卷附彭春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該帳戶曾於107年12月24日現金提領12萬元、7萬4千元,於108年1月24日則現金提領30萬元(見調偵續緝卷第79、85頁),經核其數額均與告訴狀所指稱之金額未盡相符,遍查卷內又乏其他足認彭春媛確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之憑證或單據,自難僅以告訴狀前開記載,即認被告亦有詐得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述既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本院將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承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承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鄭承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鄭承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和 解 筆 錄115年度附民字第817號
原 告 彭春媛 住詳卷
郭栯佟 住詳卷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817號,因11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調解室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邱鼎文書 記 官 黃兆暐通 譯 馬譽恩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彭春媛
郭栯佟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彭春媛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陸萬零玖佰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給付第一期伍拾萬元;於民國116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伍拾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三期伍拾萬元;於117年6月30日給付第四期伍拾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五期伍拾萬元;於118年6月30日給付第六期肆拾陸萬零玖佰元。
三、前項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春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郭栯佟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
五、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給付第一期伍拾萬元;於民國116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伍拾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三期伍拾萬元;於117年6月30日給付第四期伍拾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五期伍拾萬元;於118年6月30日給付第六期伍拾萬元。
六、前項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栯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原告彭春媛、郭栯佟二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八、若被告刑事部分受有罪宣告,原告二人均同意被告受法院附條件緩刑宣告。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彭春媛原 告 郭栯佟被 告 鄭承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兆暐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二】和 解 筆 錄115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原 告 邱麗蘭 住詳卷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因11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調解室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邱鼎文書 記 官 黃兆暐通 譯 馬譽恩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邱麗蘭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邱麗蘭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給付第一期伍拾伍萬元;於民國116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伍拾伍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三期伍拾伍萬元;於117年6月30日給付第四期伍拾伍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五期伍拾伍萬元;於118年6月30日給付第六期伍拾伍萬元。
三、前項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麗蘭,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若被告刑事部分受有罪宣告,原告同意被告受法院附條件緩刑宣告。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邱麗蘭被 告 鄭承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兆暐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三】和 解 筆 錄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林志誠 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
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因115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調解室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邱鼎文書 記 官 黃兆暐通 譯 馬譽恩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之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被 告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志誠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給付第一期壹佰捌拾參萬元;於民國116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壹佰捌拾參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三期壹佰捌拾參萬元;於117年6月30日給付第四期壹佰捌拾參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第五期壹佰捌拾參萬元;於118年6月30日給付第六期壹佰捌拾伍萬元。
三、前項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輝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五、若被告刑事部分受有罪宣告,原告同意被告受法院附條件緩刑宣告。
以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始簽名。
原 告 之訴訟代理人 林輝雄被 告 鄭承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兆暐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