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珊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5號,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洪珊敏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於準備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認罪,僅針對業務侵占罪部分量刑上訴,侵占遺失物罪及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11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不含侵占遺失物罪罰金刑部分),檢察官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科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係其持本案信用卡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及自
店內收銀機拿取相對應之消費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持本案信用卡所為附表二所示各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持本案信用卡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本案信用卡所為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各次在金興發士林門市刷卡及自店內收銀機拿取相對應之刷卡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蔡婷婷之本案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本案信用卡之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不法之利益,復持以盜刷消費,又被告身為金興發士林門市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利用擔任收銀工作之機會,以前揭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歷次開庭過程中(除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均矯飾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與告訴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公司)及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和解並賠償,然參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再行賠償,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前開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㈡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金興發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達成和解,應於115年2月起每月25日給付9,000元至清償日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與被害人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公司以20,503元和解並已全額清償,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
74、105-106頁)及告訴代理人詹志明、被害人代理人陳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實際(部分)賠償金興發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適當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然此部分量刑因子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堪認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非並積極填補金興發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短於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