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盈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台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旭霖所有放置上開車站大廳手機充電區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4年2月27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援引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敘明被告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悉不可竊取他人物品,執行完畢出監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前揭竊盜案件之執行,仍能產生警惕作用,而能知悉自身行為之後果,參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半個月,即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此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無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尚屬無據。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智能不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9頁)。又被告經臺北地院於他案中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為該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03年1月16日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國中時即鑑定出中度智能障礙,並於高中時期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而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但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是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亞東醫院103年2月6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被告自上開案件司法鑑定後,又經臺北地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對被告為輔助宣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75至176頁),且因前述智能狀況及疾病而持續就診,更於113年8月26日就診時,經醫師於病情摘要中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有狀況不穩定情況等節,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門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73頁),足徵被告於上開精神鑑定後之身心狀況至本案竊盜案發時,未有重大之變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仍足供參酌。是被告於本案亦因其智能不足與精神障礙等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智能障礙,導致僅有少部分學習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透過刑罰嚇阻再為類似行為,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上訴指本案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個人手機,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暨除上揭累犯案件外,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於機構接受輔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三之㈢),並先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再有其他舉證,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
重之不當;其上訴請求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