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9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志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上易卷第26、6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等罪,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既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科刑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並無科刑理由欠備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上開2次犯行,希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並分期方式,如能和解,科刑條件即有變更,應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上情,科刑顯屬過重,科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或緩刑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竟為本案2次犯行,不僅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交易秩序,更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按沒收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所為科刑,已詳細敘明科刑依
據及理由,並無科刑理由欠備之情,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2犯行(均尚犯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行為屬性情狀,及具行為人屬性之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行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可見原判決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
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數度安排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均未果(見本院審上易卷第47頁進行單、上易卷第35至41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意見表示狀),是相關科刑條件並未變更有利於被告,自不影響原判決科刑結果。
⒊按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自得綜合考量行為屬性(例如犯罪情節等)及行為人屬性(例如犯後態度等)等科刑因子後,予以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修復式正義的未能彌補各情,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已可達刑罰之儆懲目的而無須執行刑罰,難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2次犯行之量刑,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