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騰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易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郭騰謙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騰謙(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先否認犯行提起全部上訴(上易卷11-13、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上易卷6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D000-H11455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舒服,現已知錯願意承認犯罪。案發後被告遭公司記過調職,每日需多花一個半小時通勤,又失去調薪機會及年終獎金,身心亦受打擊,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且因法律關係無法跟告訴人接觸聯絡,多次透過主管、同事協助,仍無法獲得告訴人回應,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並請法院審酌被告尚有小孩、母親需扶養、房貸車貸需償還,從輕量刑等語(上易卷64、67-68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並予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偵卷83-84頁、易卷46-47、5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上易卷64、66-67頁),堪認被告上訴後,犯後態度已有修正,致量刑基礎有變更情事,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隨意觸摸告訴人身體部位,致告訴人身心不適,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齡、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生活暨扶養狀況(上易卷67頁)及前科素行(上易卷17-24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上易卷4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雖主張其願賠償新臺幣2萬元給告訴人,希望與告訴人在
審理期日和解(上易卷55-57頁),惟告訴人於原審時即表明不願和解之意(上易卷50頁),本院審理期日亦未到庭(上易卷53、61-68頁),自無從協助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檢察官雖請求依告訴人之意見,調取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以證明告訴人係遭觸碰2次等語(上易卷44-45頁),惟本案業經被告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即無從再行調查犯罪事實,自無調取公司內部調查報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