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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溱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林家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認事用法及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博剛固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13分至15分許,前來伊位於新竹縣○○鄉○○村○○000之00號0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前按門鈴,惟伊當時並未在住處內,現場也未遺留血跡,告訴人於案發時所持之手機及伊事後提供給警察的監視器影像中,也沒有拍攝到任何攻擊之畫面,可見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陳巧柔之

證述、陳巧柔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救護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114年8月15日仁醫字第114721048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17分至41分間某時許,為詢問大樓施工情形而前往被告住處按門鈴,即遭被告開門持鈍器揮擊臉部及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隨即下樓返家告知其父陳其謀,經陳其謀聯繫陳巧柔,而由陳巧柔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撥打110報警處理,經員警及救護車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7分許到場,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經送往○○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前額)2公分撕裂傷、鼻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雙方衝突過程及時間,與員警、救護車經通報到場之時間及其所受傷勢情況均相符合,堪認該傷害確係遭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前已因毀損、傷害、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素有不睦,未思克制情緒,率爾持不明鈍器毆打踢踹告訴人致傷,法治觀念淡薄,犯後亦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及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到庭

證稱:案發當日因為大樓有施工聲響,我就上樓查看,先按了被告住處電鈴無人回應,下樓時正好碰到被告,詢問後她也不回答便逕自上樓,隨後我又循聲音再次上樓查看,發現是被告住處樓上住家在施工,我就回到被告住處外再按電鈴跟被告道歉,結果被告開門的瞬間就持物品往我頭上攻擊,我摀住我的頭,她就把我推倒在地上踢我,我因為有吃安眠藥沒辦法反抗,就邊扶樓梯邊下樓回我3樓住處,告訴我父親陳其謀說我被樓上的攻擊,他看到我流血就先報警,救護車就把我送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證人陳巧柔亦到庭證稱:案發時我在上班,是陳其謀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被打叫我報警,我就打110跟警察說我父親即告訴人的頭被人家敲流血,且於下班後直接去醫院接告訴人,我們家牆壁還有告訴人因用手碰觸傷口後開門所遺留的血跡;我家原本只有屋內有監視器,是本案後才在門外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2頁),核與上開陳巧柔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上所記載陳巧柔接獲陳其謀電話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先後序列相符,而該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描述」欄所記載「新竹市110莊轉報我爸爸(即告訴人)頭被1精障男子打1個洞。需119,0000000000阿公(即陳其謀)阿公會開門請員警進入」(參偵卷第103頁),或因陳其謀轉述瑕疵、或因受理人員誤聽而錯載行為人身分,然所載案發情節仍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1分許經救護車送醫急診診斷所受之前額2公分撕裂傷勢,亦與其所述遭被告以鈍器揮擊之情節及位置吻合,可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巧柔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值憑採。至被告所舉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固顯示案發當日下午4時7分至17分間,告訴人有手持行動電話按被告住處門鈴、與上樓之被告在3、4樓之樓梯間交錯而過、隨即上樓後又下樓之情形,而無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及持手機拍攝之畫面,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8月2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61至164頁),然該監視畫面內容與告訴人所證本案發生前之情況相符,而未包含後續告訴人所稱再行前往被告住處按門鈴之過程,則其內容是否有因被告刪減而未完整呈現本案案發全貌,即非無疑,且衡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開門時瞬間對其攻擊,因而受有前額2公分之撕裂傷,陳巧柔亦證稱案發時其住處外尚未裝設監視器等語,是告訴人除無從於遭攻擊時以手機或監視器即時拍攝影像外,所受傷勢亦不會有大量出血噴濺地面,即難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手機或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或案發現場未遺留血跡等節,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溱與陳博剛同為新竹縣○○鄉○○○社區之住戶,2人因細故素有不睦,緣陳博剛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因聽聞其址設新竹縣○○鄉○○村○○000之00號3樓之住家樓上似進行施工發出巨響,遂上樓查看、探詢聲響來源,並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至新竹縣○○鄉○○村○○000之00號4樓之林家溱住處前按門鈴,詎林家溱自家中監視器畫面見及此情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開啟大門,持不明鈍器朝陳博剛臉部揮打,陳博剛因猝不及防而跌坐於地,林家溱復徒手毆打、踢踹陳博剛,致陳博剛受有臉部(前額)2公分撕裂傷、鼻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勢。陳博剛遭毆打後,旋即返回其住處告知父親陳其謀上情,陳其謀隨即撥打電話聯繫陳博剛之女陳巧柔,陳巧柔乃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報警處理,救護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到場將陳博剛送醫,嗣員警獲報至陳博剛上址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溱經合法傳喚,於115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5、309頁),且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2至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崁頭199之18號4樓之住處內,見及告訴人陳博剛至其大門前按電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家中有看到陳博剛來按我家的門鈴,但我沒有毆打陳博剛,也不清楚陳博剛受傷就醫的事情,我覺得陳博剛的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等語。

(二)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113年10月21日因為胃痛請假在家,當日下午4時許,我服完藥準備要休息之際,聽聞樓上有施工的噪音,我就走樓梯上4樓查看聲響的來源,當時我覺得聲響離被告住家最近,我便先按了被告住處的門鈴,但被告不在家沒有人回應,正當我走下樓準備回家時,恰好在3樓往4樓的樓梯間遇到被告正往上走要回家,我就詢問她家中有無施工,被告沒有回應我,我就跟在她後方折返往樓上走,被告先走回住處,我繼續循著聲響往5樓走,後來發現噪音來源是在5樓,因為我覺得自己誤會了被告,想跟她道個歉,所以我回到被告住家前按了幾下門鈴,被告就突然打開大門,持鈍器往我頭上打,當時我額頭有流血,我重心不穩跌在地上捂著頭,被告又接著對我拳打腳踢,我趕緊扶著樓梯下樓回家,告知我父親陳其謀我遭到被告毆打,陳其謀便撥打電話給我女兒陳巧柔,陳巧柔再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時我已經坐救護車離開等語(偵卷第97至98、149至150頁)明確,稽以證人陳巧柔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接獲陳奇謀之來電後,旋刻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員警表示「我爸爸頭被1精障男子打1個洞,需119,0939XXXXXX(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阿公會開門請員警進入」等語,而員警獲報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往案發現場了解情況等節,業據證人陳巧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73頁),並有證人陳巧柔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51、1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102頁)、新竹縣新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0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61至167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陳博剛上揭指述內容可資相互參佐,是證人陳博剛上開陳述,要非無憑,自具相當可信性。

(三)再查,救護人員接獲通報,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7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時,經告訴人主訴頭部疼痛、有傷口,救護人員作初步檢查後,發現告訴人頭部有外傷,遂施以清洗傷口、止血包遭之初步處置,嗣駕駛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臉部(前額)2公分撕裂傷、鼻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此有救護紀錄表(偵卷第104頁)、○○醫院114年8月15日仁醫字第114721048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偵卷第154至160頁),審酌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相距甚近,時序先後並無扞格之處,且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之反應常情相符;復核其傷勢位置、型態,均與告訴人所證述因無預警遭被告持鈍器攻擊頭面部、跌坐在地時遭被告徒手毆打、踢踹之案發經過與受傷部位契合相符,適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之指證內容,益足證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準此,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前額)2公分撕裂傷、鼻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質疑前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偽造云云(偵卷第133頁背面),然前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係救護人員或醫師依憑醫療專業,經實際診察結果之紀錄,亦難認其等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其內容自屬真實可採,被告徒憑己意,擅認該等文書係被告偽造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持不明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復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毀損、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生警惕效果,又故意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社區之住戶,竟未知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竟率爾持不明鈍器毆打及踢踹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未知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所生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不明鈍器1支,固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鈍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