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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4年度偵字第27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育昕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承認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8-119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相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郭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1、於民國114年5月6日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蕭培絜停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2、於同年5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甲○(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核被告就上開二(一)1、2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尚具悔意,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患有聽幻覺、疑似思覺失調症一情,有其所提出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見本院卷第25-42頁)附卷可按,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有關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相關事證,憑以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且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有問題,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過失傷害、竊盜及毀損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係利用他人自行車停放在騎樓及路旁而無人看管之機會,加以竊取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誠屬不該,復參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未到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機工科畢業,畢業後沒工作,案發時身心狀況異常,現搬回臺南,未婚,我有陪伴母親,也還有其他兄弟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電動輔助自行車 1輛 附黑色車籃。廠牌:SEic、顏色:消光黑 2 自行車 1輛 廠牌:Liv、顏色:藍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