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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信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信德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1月13日114年度易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書狀內容有誤,詳細於庭上說明」等情,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