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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千惠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廖義福指定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就被告廖千惠、廖義福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廖千惠、廖義福、潘招治(經原審判刑確定)與郭珮絨為鄰居,因環境衛生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方道路,因細故發生爭執。廖千惠、廖義福、潘招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千惠徒手拉扯郭珮絨之頭髮並毆打郭珮絨頭部,廖義福持雨傘攻擊郭珮絨頭部,潘招治則坐輪椅靠近郭珮絨,徒手拉扯郭珮絨之頭髮,潘招治、廖千惠、廖義福並與郭珮絨互相拉扯,致郭珮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前肢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其間廖義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珮絨,足以貶損郭珮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廖千惠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拿取郭珮絨之手錶及安全帽,並取走郭珮絨之手機往後方停車場丟擲,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珮絨。

二、廖千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廖義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廖義福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環境衛生問題而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共同與潘招治當街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廖義福並率以穢語辱罵貶損告訴人,廖千惠則徒手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受損之財物價值及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61頁)、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廖千惠拘役50日、廖義福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其等迄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並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為據(聲請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囂張,不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徘徊,使告訴人出入時均膽戰心驚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經核對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居住地址可知,其等彼此為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本院卷第27、53、69頁),且被告2人住處之公寓大門緊鄰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有廖千惠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實景圖列印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況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僅係直視監視器鏡頭,未見其等有何威脅、恐嚇之舉動,是以,自難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遽認被告2人係刻意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徘徊,或據以推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囂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等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充份考量,而為上開刑之量定,核屬妥適,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