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修儀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黎修儀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修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認過失傷害的行為,告訴人也表示不追究,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被告騎乘機車為揮手

示意避不見面告訴人之過程中,疏未注意不慎碰觸行進中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除於原審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下述),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不慎碰觸行進中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犯本案之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回報單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綜合評估本案情節、被告年齡、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