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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陳威溢自訴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黃至君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君與自訴人陳威溢係朋友關係,因案外人林玉琴於民國104年1月及同年6月間,各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於每次借款時,由林玉琴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7,下稱523建號建物)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作為與自訴人間上開借款債權之抵押物,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300萬元,復於每次借款時由林玉琴各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則受自訴人之委託,作為上開抵押權之出名人(即權利人),由林玉琴於104年2月16日、104年6月10日先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自己僅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出名人,實際借款人及權利人仍為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具狀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83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玉琴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因而受有清償,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黃至君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所發104北建字第87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1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所發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6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104年1月5日、面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104年6月1日、面額3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20839號執行命令、112年4月10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20839號執行命令、523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112年士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9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1至57頁)等影本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陳威溢是102年左右認識,自訴人會介紹一些人來周轉、投資,我也會請自訴人處理一些類似林玉琴債務的事,但林玉琴是我自己本來就認識,林玉琴是我的遠房親戚,從頭到尾都是我的錢借給林玉琴,我是林玉琴的金主,第1次抵押權的設定是請一位李代書處理,後來林玉琴還有再借,之後我就拜託自訴人幫忙處理與林玉琴之債務問題,故有請自訴人處理林玉琴設定抵押的事,並有匯很多錢給自訴人,自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自訴人與林玉琴間有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約定等法律關係存在,亦無從證實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抵押權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玉琴先後為擔保104年1月5日及104年6月1日之私人消費性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將本案房地二度設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各自於104年2月16日及104年6月10日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又自訴人所提供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所發104北建字第87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右側藍色手寫字跡「黃至君收正本12/3 109年」,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所發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右側藍色手寫字跡「黃至君收正本109.12 P.S權利金陳威溢所有」均係被告親自書寫;另本案房地經拍賣後,由被告買受,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業據被告確認在卷,並有自訴人所提供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所發104北建字第87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1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所發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04年6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104年1月5日、面額3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104年6月1日、面額3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20839號執行命令、112年4月10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20839號執行命令、523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證人林玉琴係向自訴人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玉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月間,係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款項則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到我的帳戶,後來每月所匯之利息5萬元,亦係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後來104年6月間,因為我當時生意做得不是很好,有請自訴人幫我找金主借款,至於自訴人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自訴人背後的金主是誰,因為相關資料在104年1月借款之後都在自訴人那邊,反正自訴人拿錢給我,我就讓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當時係借款200萬元,但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52頁),足認證人林玉琴於104年1月間,係向被告借款,借款並由被告帳戶轉帳至證人林玉琴帳戶內,至104年6月間,證人林玉琴雖有請自訴人幫忙找金主借款,並由自訴人處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惟依證人林玉琴證稱其僅係「有請自訴人幫我找金主」等語,足見證人林玉琴確實未曾證稱係向自訴人借款乙節臻明;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於104年1月及104年6月間,確實係由自訴人出資借款予證人林玉琴;至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104年6月1日提領之131萬6千元、同年6月18日提領之16萬9200元,甚至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10月2日提領之各100萬元,有自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藉以聲稱係用以做為於104年6月間借款予林玉琴所用云云,惟其中104年6月間提領之款項核與林玉琴所指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等情不侔,難認彼此間有何因果關聯,又自訴人既稱其係於104年6月借款200萬元,且於104年6月10日針對系爭借款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已難想像林玉琴尚未取得借款,即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則自訴人就其提出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10日、10月2日提領之各100萬元,自難認與104年6月間林玉琴之借款債務相涉;從而,自訴意旨主張本案係自訴人借款予證人林玉琴,故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為出名人等節,實無憑據,難謂可信。

(三)又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所發104北建字第87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所發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雖可見其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所發104北建字第87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記日期為104年2月16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為擔保104年1月5日私人消費性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並有被告於第1頁右方親筆書寫之「黃至君收正本12/3 109年」一語,足見證人林玉琴提出本案房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所發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實係由被告所收受乙節無訛;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1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為擔保104年6月1日私人消費性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並有被告於第1頁右方親筆書寫之「黃至君收正本109.12 P.S權利金陳威溢所有」等節,然因無進一步借名登記,或實際借款抑抵押權人為自訴人等意旨之記載,是就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間收受上開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及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所發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雙方就相關之「權利金」有一定之約定等事實,自訴人既始終無法提出為實際借款人之事證,則自訴意旨認上開「黃至君收正本109.12 P.S權利金陳威溢所有」之記載,可認被告已承認該抵押權權利人係屬自訴人云云,實難憑採。

(四)另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訴人始為實際之抵押權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審自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81至91頁),且自訴人迄今均未具體說明何以要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不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由,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足以認定自訴人為實際借款人或抵押權人之相關證據,是已難認自訴人曾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抵押權人,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為真。

(五)再者,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案外民刑事判決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足見自訴人多次為需款週轉之人尋找金主借款,而所謂之「金主」即為本案被告無訛,有上開民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8頁),可徵被告辯稱其為本案金主乙節,恐非無憑;至證人林玉琴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這個房子要法拍的事情不要跟自訴人講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然此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自訴人經年以來之財務往來或其他糾紛所致,無從逕認自訴人所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實,況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839號執行卷宗所示,可知該執行案件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林玉琴強制執行之事件,被告有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同時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所發104北建字第87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所發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104年1月5日、面額300萬元)正本、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104年6月1日、面額300萬元)正本為證,而上開本票正本2張復於強制執行告一段落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3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未字第20839號函文發還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839號一般執字卷內之上開函文、參與分配卷宗內之被告黃至君所提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並實行抵押權狀、及書狀所附之上開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存卷可查,足認上開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2份本票正本,於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係由被告所保管,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多會由實際權利人持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正本之常情未合,則實難認自訴人為上開抵押權之實際權利人。從而,本案自訴人既始終無法提出其為借款予證人林玉琴之債權人等事證,則證人林玉琴自無可能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以供擔保之可能,基此,被告又焉有為借款介紹人之自訴人出名擔任抵押權設定人之可能?本案自訴人不僅無法提供其為借款人之事證,就其所執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復無相關事證可資依憑,即本案實難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上開借名登記約定存在,自難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受有清償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實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⒈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本案房地,並特別向證人林玉琴表示不要跟自訴人說;⒉重執被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頁右方親筆書寫之「黃至君收正本109.12 P.S權利金陳威溢所有」等節,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針對自訴人上訴重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北建字第289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書上開文字何以無從認定自訴人所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本案房地何以要證人林玉琴隱瞞此情,更無從據為自訴人主張為出資借款人抑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證,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則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