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浩宇(原名楊鎬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19號、第2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浩宇(原名楊鎬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70至17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宋露慈互不相識,緣告訴人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負責面談兩岸婚姻配偶申請團聚之業務。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因職務評核被告及其外籍配偶李秋艷未通過面談,裁定李秋艷拒絕入境處分,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個人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所,接續以上網連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申訴用電子郵件信箱、寄送掛號信等方式,傳送及寄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內容之文字、圖片至上開國境事務大隊,恐嚇告訴人、公眾,致告訴人、國境事務大隊辦公室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以上各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再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配偶所為拒絕入境之處分,即於長達1年的時間內,恣意不斷寄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掛號信件予告訴人及被害機關,其所為缺乏法治觀念,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機關中任職之職員們之權益,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起訴書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環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早於原審審理時即聲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陳述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2月5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函知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告訴人應於函到後7日內賠償被告財產上損失暨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63,058元,倘逾期未付,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有告訴人陳報狀暨附件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實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意;況本院依被告請求商談和解事宜而告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再有其他有利量刑因子之變更,則被告執前詞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可採。㈡次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案原判決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已為相當幅度之減輕,應已考量其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情,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參酌本案被告因告訴人裁定其配偶拒絕入境,即基於氣憤,於長達1年之時間內,寄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掛號信件予告訴人及被害機關,致告訴人及被害機關中任職之職員因而備感恐懼,復於原審判決後仍寄送存證信函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賠償被告財產上損失暨精神慰撫金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另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7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非偶然之犯罪,且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及所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