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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勝山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勝山自民國107年8月起,擔任告訴人魏義雄之子魏允波之越野自行車教練,其藉由臉書社團「快樂夥伴」(下稱本案社團)主辦各項自行車比賽或活動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㈠、㈡、㈢所載行為:

㈠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指定用以支付魏允波於加拿大比賽期間之餐費,竟未依指示使用,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贊助其於109年6月21日所舉辦之「文漳盃

」自行車比賽,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應將各該款項使用於告訴人所指定之特定用途(詳如附表所示),竟未依指示使用,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贊助其於109年7月25日所舉辦之「柏杭盃

」越野自行車競賽,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竟未依告訴人指示將上開款項用於競賽項目,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魏允波、陳寶珠、古文漳、被告父親江新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文漳盃」之收支明細表、「柏杭盃」之收支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上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僅有於107年4個月時間當告訴人兒子的教練收教練費,本件係於108至109年,這段期間沒有收取教練費,被告認為告訴人給予伊的款項是屬於餽贈,並不是代管他人款項。從雙方108年、109年對話,可以看出告訴人頻繁、密集請被告提攜其的小孩,包括辦訓練活動、諮詢、比賽,告訴人匯款都是穿插在期間,被告跟他的父親都是長期投入推廣越野車活動,包括快樂夥伴社團,都是屬於非營利、自發性的聚會,這樣的聚會沒有穩定經費來源,都是靠參賽者微薄的活動費用,像是文漳盃的活動報名費300元,但是事前整理賽道及規劃,都是被告及其父親自行付出所節省勞力之開銷。如果收錢會辦不起來,也就是因為活動的特性,所以會有成員願意贊助。被告理解這些匯款是餽贈的意思,起訴範圍告訴人只告三個告訴事實,這三個都沒有專款管理的合意,2019年5月16日告訴人匯了一萬元說要幫工作夥伴買便當,被告的回應是「你太客氣了」,並沒有保管款項之意思。另就起訴事實㈠部分,加拿大之2萬元,告訴人明明知道他兒子跟被告不同地方做訓練,車程十幾公里,訓練緊湊,哪來時間還要帶他兒子觀光、吃大餐,而且告訴人每天跟兒子聯繫,如果真的是專款委託,也可以問到平常有無帶他去吃大餐,如果沒有帶他去吃大餐,為何後續還要匯款。但是告訴人還是持續匯款,此部分也不是專款委託;起訴事實㈡文漳盃四、五月匯款的時候根本沒有文漳盃的存在,雙方5月20日對話還有提到下個月哪個夥伴主辦,6月初才提到,6月7日才公告,6月21日才辦,也就是告訴人交付款項的時候並沒有文漳盃而沒有專款專用的情形,文漳盃舉辦前幾天,群組就有討論認領贊助誰要贊助,賽後也有結算,也清楚討論金錢來源,也有赤字,故告訴人當下就知道文漳盃的經費來源,這件事按照常理,如果是委託專用,應該要問被告這錢去哪裡,但告訴人完全沒有異議,表現給他的態度是文漳盃不足的錢他跟江爸來補就好,7月的時候還匯1萬元給被告。被告長期以來推廣自由車運動付出可觀人力、物力,經常性墊支大量金錢,遠逾告訴人所匯付之總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魏允波之教練,且有於上開時間,以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49至5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儲字第1110165188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67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六、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從而,倘行為客體並非「他人所有之物」,或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該物為自己所有,即不構成本罪。

㈡證人魏允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加拿大比賽

期間,我的三餐都是自己去超市花錢購買,當時我跟被告分別住在2處不同的地方,距離約10公里,我沒有與被告一起用過餐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下午7時54分許,向被告稱:「我剛匯2萬到你郵局帳戶,請你跟波波(按:

即魏允波)吃大餐」等語,被告則回覆以:「Bruce(按:

即告訴人)真的不用每次這樣匯啦 太客氣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顯見告訴人確係先行匯款後,再告知被告其匯款目的,而非先提出需求待被告應允後再行給付款項,且雙方亦未特別就告訴人所稱之匯款目的多作討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攜同魏允波用餐」乙事作為契約上義務之意思,已有未明,衡以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所用文句乃係「請你跟波波吃大餐」,亦兼有招待被告自身用餐之意,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單純餽贈等情,難認無稽。

㈢告訴人雖主張贈與被告之2萬元係令被告偕同其子用餐,惟被

告僅係告訴人之子之自行車教練,「偕同其子用餐」乙事難認係屬教練訓練選手之範疇,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亦無類似選手單一指導教練之關係,是除訓練場外,告訴人之子之生活照顧難認屬被告應負擔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稱係誤認告訴人係為資助社團,難認為虛,縱被告確未依告訴人之意願與魏允波一起用餐或為其墊支餐費,亦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告訴人及證人魏允波前揭證述,難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七、關於公訴意旨一、㈡、㈢部分㈠關於本案社團活動之經費來源及動支流程,證人陳寶珠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定期舉辦單車社團活動,不一定每次活動都會收報名費,經費來源還有一些車友的贊助,不足的部分,就我所知是被告在處理,因為他是主辦人,且相關的人力、物力,例如事前整理場地、要除草,還有相關工具的耗損,主要也都是被告跟被告的父親在處理,至於車友要怎麼贊助,我們也沒有既定的模式,事前也不會先列出相關的支出讓大家知道或要求贊助,我之所以會幫忙製作「文漳盃」及「柏杭盃」之收支表,單純是我自發性的整理,只是要讓大家大概知道辦活動的支出,我製作的依據,是如果有人在我們的LINE群組裡,特別講說他負責什麼項目的費用,我就會登載,也不會要求提出收據,至於沒有在群組裡講的,我就不會記載,像我自己不會要求讓大家知道我有贊助,就沒有在群組裡特別講,類似這樣情形的贊助者其實還蠻多的,至於製作完的收支表,我也都會傳到LINE群組裡給大家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8至217頁),可徵被告所舉辦之本案社團相關活動,僅為業餘、娛樂性質,其經費贊助之方式,成員間並無明確約定,被告亦未於事前先將相關開支清楚列記,以供贊助者主動表明欲分擔特定支出項目,事後各該成員亦未就實際支出情形進行翔實查核,由此可徵該社團成員間就活動經費之贊助、使用,是否具「專款專用」之共識,容非無疑。

㈡告訴人雖曾分別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49分許、109年5月1

5日下午6時6分許、109年6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傳送「阿丹(按:即被告)~3萬匯你帳號,2萬是5/23活動工作人員費用;關於布條、號碼牌部分英傑會跟我收,如果要請士官長上來,我再負擔他的費用;另外1萬給江爸補貼油錢」、「我匯1萬5到你戶頭,1萬獎品,5千給士官長、阿季買禮物,麻煩你了」、「阿丹~我匯2萬到你帳戶,麻煩給江爸補貼營業損失」、「阿丹~我已匯1萬到你郵局帳戶協助辦理柏杭盃,預祝順利」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實際上並無法事前估計究竟要給被告多少贊助費用(見原審易字卷第240頁),其無非係依據過往參與活動之個人經驗,概算可能支出項目及金額後自行匯款,再於匯款後通知被告其匯款目的、希望之用途,被告對此則僅簡短回覆稱「了解」、「謝謝」等語(見他字卷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2頁),顯見雙方於匯款當時並未就「文漳盃」及「柏杭盃」之實際支出項目、具體金額為何等節進行任何討論或確認,自無從遽以告訴人先行匯款後再敘明款項用途等舉措,率認被告即負有「專款專用」之義務。

㈢再者,告訴人日後質問被告上開款項何以未使用在其指定之

用途時,被告則表示:「快樂夥伴系列,當時我確實有拿到這些費用沒錯,但是我記得當時你是說整個活動的費用,然後舉例這些事項,或許我誤解你的意思,或許在這樣的事情你需要白紙黑字講清楚比較好,要知道活動的花費,絕對不是只有這些,雜支非常多,當然買東西那些我們都有給他們費用,而寶珠姐當時我記得是她不拿。至於群組的部分,是真的很抱歉我們沒有及時回應,而不是不回,當時都有講過贊助費是由Bruce你來負責的,這我們都有交代過,請不要誤會~錢交代給我辦事沒錯,確實都花在活動上,只是沒能好好交代清楚給你,是我的過失,6萬一定退還給你!」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由被告前揭聞言後之反應,佐以前述本案社團成員間就活動相關開支之贊助,並未有「專款專用」之明確約定或共識乙情,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所敘明之用途僅係例示支出項目,雙方對款項用途之認知有所出入之可能,此由證人陳寶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覺得被告跟他父親做這些推廣活動很辛苦,還常常會義務性載我們上山,所以我偶爾也會個人贊助,我的認知上我贊助就是捐錢,不是針對特定項目,我覺得我給的錢被告要怎麼用就怎麼用,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至216頁),亦堪佐證。

㈣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在群組裡看到陳寶珠製

作的收支表,但我沒有在群組裡說我也有贊助,我根本不知道陳寶珠會作帳,她也不是會計,我認為收支表記載什麼不是重點,事實上這只是參考而已,我在意的是被告交代不清楚錢到底用在哪,還有其他車友誤會我都沒有拿錢出來幫忙,導致我小孩魏允波被排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0至242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寶珠前揭證述情節,均在在可徵上開收支明細表與各該活動之實際開支情形未必相符,且告訴人係在意其資助乙事他人是否知悉,亦未在社團內擔任何種職務,此部分難認被告收取款項之時,可明確分辨告訴人究係為贈與或指定社團為何種目的之開支。而參之被告稱業已將6萬元完全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則對此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101頁),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實無從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之目的及用途,雙方認知存有出入之可能,自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未將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用於本案社團活動之相關支出,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魏義雄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内,並且分別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用途等情,足認告訴人所贊助並提供予被告之款項均有指定用途。又觀諸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告知匯款時,被告回覆「Bruce真的不用每次這樣匯啦太客氣了~」、「了解」、「好」及OK手勢之表情符號等內容之訊息等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明確知悉告訴人所贊助款項之指定用途,且與告訴人間達成「專款專用」之合意,原審認告訴人係單純餽贈等情,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證人魏允波證稱:我和被告於109年間在加拿大時,從未與被告聚餐、被告不曾為我支付過伙食費等語;證人李寶珠證稱:

我在舉辦活動時匿名贊助了購買便當的費用1,300元,我始終不知道告訴人有贊助活動,所以我幫忙製作的收支明細沒有列載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用於支付魏允波之餐費及舉辦活動所生之工資、餐飲費用。至證人陳寶珠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認知贊助即係捐贈,並非針對特定項目,被告如何使用其不會過問等情,惟此僅證人個人對於其所贊助費用之主觀認知,要難逕以推論告訴人主觀上亦同此認知。再者,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所匯款項支用之項目、數額、結餘等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原審逕以雙方對款項用途之認知可能有所出入,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速斷。被告雖於111年4月23日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悉數返還,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無礙被告所涉侵占罪責之成立。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並非被告社團之發起人,僅係參加成員之家屬

,又並不認識社團內經管財物之會計陳寶珠,參以告訴人匯款與被告期間約2年之久,若告訴人就逐筆匯款金額均係指定專用,應與陳寶珠或被告聯繫相關費用開銷情形,然於2年間均未聞問相關款項支付情形,則被告認告訴人之匯款係屬贈與難認與常理有違。㈢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指定用途 1 109年4月22日 上午11時41分許 3萬元 ①2萬元用於工作人員(工資)、活動餐飲等。 ②1萬元用於被告江勝山父親油資。 2 109年5月15日 下午6時8分許 1萬5千元 ①1萬元用於活動競賽獎品。 ②5千元用於參加嘉賓獎品費。 3 109年6月8日 下午4時11分許 2萬元 補貼被告父親因投入活動之工作損失。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