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宏
陳翔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參諸證人即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慶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買方即告訴人王文順(下稱告訴人)、被告陳翔寧堅持要把錢先匯到我的帳戶,且這筆錢要跟房地二胎債權人莊忠信談好塗銷抵押權,才可以動用,我交付被告游嘉宏195萬元是證人林瑞麟說要交付的,證人林瑞麟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告訴人,證人林瑞麟說他已經跟買方即告訴人聯繫好,電話內容就是說告訴人同意把錢交给被告游嘉宏,當天是證人林瑞麟、張立維到我的事務所,我用紙袋裝錢,一捆10萬元,大概19多捆,被告游嘉宏在我面前點收,確定沒有問題後才簽立收款備忘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250萬元係交予證人陳慶蒼保管,若與抵押權人莊忠信未達成共識,款項即不應交予賣方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附卷可稽,可知告訴人係委託證人陳慶蒼保管用以處理被告游嘉宏對債權人莊忠信債務之款項事宜,然證人陳慶蒼在抵押權實際上塗銷以前,即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游嘉宏、陳翔寧,此情為原審所是認,且認定乃係證人陳慶蒼有違反契約保管責任及條件在先,因此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即非基於任何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然原審忽略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受領該保管款項之初,非屬因竊盜、詐欺、強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被告游嘉宏、陳翔寧持有上開款項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渠等明知自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應負返還或暫為保管、不得任意支配之義務,惟其未返還該筆款項,反而逕自挪為己用,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將其持有告訴人現金變易為自己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進而處分之意,而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屬速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首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先後經陳慶蒼交付而分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55萬元,是否均屬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如非屬因合法之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即無法成立刑法侵占罪。查本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250萬元係交予陳慶蒼保管,若與抵押權人未達成共識,款項即不應交予賣方等語,及卷附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末段載明:「賣方茲同意依前揭條件、並收訖由受託人轉交地政士陳慶蒼保管代收定金新莊區農會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支票乙張。並同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以匯款同額至地政士陳慶蒼帳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交受託人陳翔寧協調債權人莊忠信未償債務。否則仍依違約處理(即本書第4條)」等語,可知告訴人係委託陳慶蒼保管用以處理被告游嘉宏對債權人莊忠信之債務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且證人陳慶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95萬元於談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可動用等語明確,是陳慶蒼於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尚未談妥塗銷登記前,即告訴人依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之約定而於110年2月20日匯款195萬元至其開立之土銀帳戶後,旋自土銀帳戶提領195萬元並逕行交予被告游嘉宏,被告游嘉宏顯係因陳慶蒼未依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之約定而違背其對告訴人所負之保管責任,始自陳慶蒼取得195萬元,即難認被告游嘉宏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因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始持有195萬元甚明。被告游嘉宏因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之195萬元,既非其因任何合法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其縱認迄今未返還195萬元予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法成立侵占罪。㈡另觀諸卷附110年3月29日協議書所載內容:
「緣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雙方重新協議再補轉交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予陳翔寧先生,倘若與債權人莊忠信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則聯繫正式簽約,如仍未取得債務清償協議依約給付債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受託人陳翔寧需負責退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期限至民國110年4月30日」等語,及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11年4月27日羅東字第1110001332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見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13時32分10秒匯入上開帳戶之55萬元,陳慶蒼旋於同日14時15分21秒提領54萬元,另依證人陳慶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係事務所有預備金,故交代助理提領54萬元後,將55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等語,益徵告訴人匯入陳慶蒼開立之土銀帳戶由陳慶蒼保管用以處理被告游嘉宏與債權人莊忠信之清償協議之55萬元,陳慶蒼並未待被告陳翔寧於110年4月30日約定期限前,與莊忠信談妥清償協議後,即於同日逕行提領54萬元再以事務所內之預備金1萬元,共計55萬元交付被告陳翔寧,是陳慶蒼於被告陳翔寧尚未與被告游嘉宏之債權人莊忠信談妥清償協議前,因違背其對告訴人之保管義務而擅自交予被告陳翔寧之55萬元,亦因被告陳翔寧與告訴人間未具有任何合法法律關係而持有上開55萬元,是縱認被告陳翔寧迄今未返還55萬元予告訴人,揆諸上揭說明,亦不構成刑法侵占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先後各自陳慶蒼取得之195萬元及55萬元,既皆非因任何之合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因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持有上開款項乃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等明知自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本應負返還或暫為保管、不得任意支配之義務,惟其未返還該筆款項,反而逕自挪為己用,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將其持有告訴人現金變易為自己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進而處分之意,而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2人各自取得195萬元及55萬元,既係先後自陳慶蒼取得,顯屬非因任何之合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縱認被告2人持有上開款項具有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之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2人迄今未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亦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嫌。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宏
陳翔寧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嘉宏、陳翔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宏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授權被告陳翔寧處理本案房地之出賣、收受價款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嗣被告陳翔寧於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在陳慶蒼(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之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內,向欲購買本案房地之王文順表示已獲被告游嘉宏授權出售本案房地,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王文順,惟王文順須先支付一百九十五萬元斡旋金,由其與被告游嘉宏之債權人莊忠信處理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始可與王文順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經王文順同意後,被告陳翔寧即於同日與王文順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王文順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一百九十五萬元匯入陳慶蒼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後被告陳翔寧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復向王文順稱須補匯款五十萬元,由其與莊忠信協商債務,經王文順同意,被告陳翔寧即於同日與王文順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翔寧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若與莊忠信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便聯繫王文順正式簽約,否則須負責退還二百五十萬元予王文順後,王文順便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土銀帳戶。詎被告陳翔寧明知其與莊忠信並未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而無法達成其與王文順約定之事項,竟與被告游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由陳慶蒼將王文順匯至土銀帳戶之一百九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轉交被告游嘉宏後,陳慶蒼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將王文順匯至土銀帳戶之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惟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即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涉犯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
告游嘉宏、陳翔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順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陳慶蒼、林瑞麟、莊忠信、蔡維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授權書、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單及收款備忘錄、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單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翔寧固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經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五十五萬元等情不諱,被告游嘉宏亦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收款備忘錄簽名等情屬實,惟辯稱:其並未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嘉宏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收款備忘錄後,收取陳慶蒼交付內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手提袋等情,業據證人陳慶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游嘉宏簽立之收款備忘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卷附收款備忘錄所載:茲收到受託人陳翔寧轉交買方王文順斡旋金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屬實。並須確認全部債務未超過伍佰伍拾萬元整;始可交付債權人莊忠信同時取得債權確認協議書。收款人:游嘉宏等語,佐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認被告游嘉宏於上開收款備忘錄簽名即意謂其已收受一百九十五萬元無誤,是被告游嘉宏辯稱:其僅在收款備忘錄簽名,但未收取一百九十五萬元等語,實與常情事理相悖而無可採。據上,被告游嘉宏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被告陳翔寧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經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五十五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秉此,本案厥應審究之前提,乃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先後經陳慶蒼交付而各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究否係屬持有告訴人王文順所有之物?是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順於偵查中指訴:本案二百五十萬元係
交予陳慶蒼保管,若與抵押權人未達成共識,款項即不應交予賣方等語,佐以卷附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末段所載:賣方茲同意依前揭條件、並收訖由受託人轉交地政士陳慶蒼保管代收定金新莊區農會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支票乙張。並同意於民國10年2月23日前以匯款同額至地政士陳慶蒼帳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交受託人陳翔寧協調債權人莊忠信未償債務。否則仍依違約處理(即本書第四條)等語,可知告訴人王文順係委託陳慶蒼保管用以處理被告游嘉宏對債權人莊忠信之債務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且陳慶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百九十五萬元於談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可動用等語明確,是陳慶蒼於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尚未談妥塗銷登記前,即於告訴人王文順依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之約定而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至其開立之土銀帳戶後,旋自土銀帳戶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並逕行交予被告游嘉宏,是被告游嘉宏係因陳慶蒼未依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之約定而違背其對告訴人王文順所負之保管責任,方自陳慶蒼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即難謂被告游嘉宏係因其與告訴人王文順間因具任何法律關係始持有一百九十五萬元甚明。據此,被告游嘉宏因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因非其因任何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王文順所有之物,故其迄今縱未返還一百九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王文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侵占罪相繩。
㈡觀之卷附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書所載:緣雙方於民國1
10年2月2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雙方重新協議再補轉交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予陳翔寧先生,倘若與債權人莊忠信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則聯繫正式簽約,如仍未取得債務清償協議依約給付債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受託人陳翔寧需負責退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期限至民國110年4月30日等語,佐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羅東字第1110001332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即見告訴人王文順於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二分十秒匯入上開帳戶之五十五萬元,陳慶蒼旋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二十一秒提領五十四萬元,再依陳慶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係事務所有預備金,故交代助理提領五十四萬元後,將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等語,即徵告訴人王文順匯入陳慶蒼開立之土銀帳戶由陳慶蒼保管用以處理被告游嘉宏與債權人莊忠信之清償協議之五十五萬元,陳慶蒼並未待被告陳翔寧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之約定期限前,與莊忠信談妥清償協議後,即於同日逕行提領五十四萬元再以事務所內之預備金一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是陳慶蒼於被告陳翔寧尚未與被告游嘉宏之債權人莊忠信談妥清償協議前,因違背其對告訴人王文順之保管義務而擅自交予被告陳翔寧之五十五萬元,同非因被告陳翔寧與告訴人王文順間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始得以持有,故其迄今縱未返還五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王文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侵占罪相繩。
伍、綜上,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先後各自陳慶蒼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皆非因任何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王文順所有之上開款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嘉宏、陳翔寧之所為,因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涉犯侵占罪所憑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之犯罪不能證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游嘉宏、陳翔寧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