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鍚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鍚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鍚洲為址設新竹市○○里○○路00巷0號00樓水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水蓮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8日始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鮮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鮮泰公司),而於同日由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並仍由被告擔任鮮泰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填載內容不實之新竹市商業會直屬會員入會申請書,申請書日期為「102年10月1日」,公司名稱為「鮮泰食品有限公司」,並蓋用鮮泰公司之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及簽名在申請書(下稱本件申請書),再將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新竹市商業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偽以表示鮮泰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申請加入新竹市商業會,使不知情之新竹市商業會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新竹市商業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下稱本件登記卡,登記卡之公司行號名稱為鮮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受鮮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新竹市商業會為合法會員代表而具理事候選資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新竹市商業會秘書長陳進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新竹市商業會直屬會員入會申請書即本件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商業會會員指派會員代表登記卡即本件登記卡影本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水蓮公司負責人,水蓮公司於104年9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鮮泰公司,而於同日由經濟部准予備查在案,並仍由被告擔任鮮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登記卡作為答辯證據;日期為「102年10月1日」、公司名稱為「鮮泰食品有限公司」之本件申請書上之鮮泰公司印章及被告個人印章之印文均為真正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彭正雄所述相符(偵續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件申請書影本(偵續卷第135頁)、上開登記卡影本(偵續卷第63頁)、經濟部104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10433719880號函(稿)(他字卷第85頁)、鮮泰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偵續卷第99頁)、鮮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偵續卷第99頁反面)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
(二)證人即新竹市商業會人員陳菊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9年即在新竹市商業會任職,亦認識被告,而水蓮公司與鮮泰公司均為商業會之會員;本件申請書是其所填寫,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亦為其所填寫,新竹市商業會並無更名登記之表格,故會員公司名稱變更時,要重新填寫入會申請書重新入會,其無從由表格區分是變更登記或申請,因對商業會而言並無差別;又鮮泰公司是於104年辦理變更登記,其記得被告提供抄本時是104年,其前來作證時,亦有先確認商業抄本上是寫104年,應是因其業務繁忙,以致在依商業抄本書寫時,在本件申請書上筆誤寫為102年,又因本件登記卡是依本件申請書所登打,故亦誤登打為102年(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而證人陳菊珍僅為新竹市商業會之行政人員,未見與被告、水蓮公司及鮮泰公司有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所經辦者僅為將水蓮公司更名為鮮泰公司之變更名稱事宜,衡情應無甘冒刑罰風險而刻意偽造本件申請書、登記卡之必要,是證人陳菊珍前開所述,應值採信。再參以被告供稱:水蓮公司是於104年9月8日更名為鮮泰公司,當時其是將經濟部核發的水蓮公司、鮮泰公司之印章、資料交給商業會人員登記,其並未為任何簽名,亦未曾見過本件申請書(偵續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32至33、90至91頁)。是互核證人陳菊珍與被告所述,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以及被告僅需將公司資料交予新竹市商業會人員等情,均大致相符,故新竹市商業會因未備有變更公司名稱之表格,水蓮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鮮泰公司後,即需為鮮泰公司重新填寫入會申請書,又本件申請書,均係由陳菊珍依據被告所提供經濟部核發之商業抄本內容所制作,而非被告親自或指示陳菊珍所為,則本件申請書既非被告所制作,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至證人陳進德雖於偵訊時證稱:其自98年迄今在新竹市商業會擔任秘書長,登記卡是新竹市商業會製作的,是內部管理用的,上面的資料是直屬會員填入會申請書,我們就根據所填的資料,轉載在登記卡上,鮮泰公司之申請書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偵續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現在仍任職新竹市商業會秘書長,其認識被告,鮮泰公司之申請書是其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偵查中其回答申請書是被告提供的,當時講的是實話,所有會員入會都要填申請書,本案偵查中傳喚其作證,其才把申請書找出來影印提供給地檢署,其不知道是誰提供給新竹市商業會的,其不是直接面對會員廠商,偵查中檢察官問我時,其當時的想法是,既然大小章是被告公司的,上面也有被告簽名,其就回答是被告提供的,申請書的格式是新竹市商業會設計的,(問:新竹市商業會只提供空白表格,實際上的內容都是要入會的公司行號自己填寫後交給新竹市商業會,是否如此?)一般是這樣,會有不方便的人如手無法寫字、肢體障礙,就是由我們代填,大小章一定要蓋,如果簽名不方便的話也沒辦法,(問:所以唯一的例外就是手不方便的人可能會由商業會的人代填,其他所有申請入會的申請書都是要入會的人自己填的,是否如此?)有些人大小章交給我們,有時候是情誼的問題,他有時候重新成立一家公司,他來這邊跟我講話、聊天,就會請小姐幫他代填一下,但大小章一定要蓋。(問:在這種情況下小姐會幫這個老闆簽名嗎?)一般來講不會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故依據證人陳進德所述,新竹市商業會並無變更公司登記之表格,且其亦陳稱新竹市商業會之人員有協助會員代填資料之情事存在,均與證人陳菊珍前開所述相合,則新竹市商業會既存有為便利會員辦理入會程序,而由商業會之人員協助繕寫入會申請書之情況,則本件申請書應為陳菊珍代為填載,更徵屬實。又其雖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申請書為被告所制作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詳加說明其於偵訊時係以本件申請書上有被告簽名,即逕認本件申請書為被告所制作,可知其並未實際親見本件申請書係由何人所制作,故證人陳進德偵訊時證稱本件申請書為被告所制作之證述內容,為其個人臆測,自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並未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本件申請書,且存有新竹市商業會之承辦人員為便利申請者而代為填寫入會申請書之高度可能,故本件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即無從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依證人陳菊珍證述,本件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證人陳進德偵訊中所證稱本件申請書為被告所偽造,僅為其個人之臆測,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原審漏未傳喚調查實際辦理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證人陳菊珍,並逕採證人陳進德偵訊中之證述而為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