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係告訴人不讓我離去,縱使我一
再警告,告訴人仍置之不理,我只是輕輕開車離去,並無傷害之故意,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我是蓄意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其2名幼童面前故意施暴,造成告訴人及其子女身心重創,尚有加重其刑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王○若(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八煙路口,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軀靠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並以手攀附,因言語爭執,竟踩下油門後又急踩煞車,致當時攀附車輛之告訴人遭拖行後甩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9頁、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其附件影本、自殺防治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144266591號函、家事聲請狀、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4年4月7日診字第1140457202號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4年4月1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4年4月21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5至68頁、第87至91頁),應可認告訴人證述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頸椎肌腱捩挫傷、四肢多處(含右肩、右足踝、左手肘及左膝)鈍挫擦傷、右踝肌腱捩挫傷等傷勢,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況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在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正用手拍其車輛(偵卷第108頁),在此情況下突踩油門後急煞,應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本案事實已經可以認定,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不能採信。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飯店行政主廚、家中有母親、姐姐、妹妹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據此對被告判處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鈞與王○若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其等因協議離婚條件意思無法合致素有嫌隙。雙方原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9時20分前某時許,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林○鈞駕駛,下稱本案甲車)、BZQ-8857號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之王○若友人余○柔駕駛,下稱本案乙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林○鈞因前揭緣由拒不前往,王○若憤而自本案乙車下車,朝本案甲車駕駛座方向走去並倚靠該車駕駛座窗戶,雙方於同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八煙路口,持續發生言語爭執,詎料,林○鈞明知王○若身軀僅靠本案甲車且手部攀附,若本案甲車突然起步將可能導致王○若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踩下油門後又急踩煞車,致當時攀附本案甲車之王○若遭拖行後甩出,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頸椎肌腱捩挫傷、四肢多處(含右肩、右足踝、左手肘及左膝)鈍挫擦傷、右踝肌腱捩挫傷等傷勢。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鈞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甲車停靠於路旁,告訴人王○若當時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甲車駕駛座旁,嗣後被告駕駛本案甲車前進時,告訴人曾抓住本案甲車,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們並不是要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因為是告訴人跟我協議好說要先把我買給他的車子過戶給我,才會去辦理離婚,然後去監理站過戶的路上,告訴人突然把車子停在路旁,然後就靠在我的駕駛座車窗旁,告訴我他反悔不去過戶車子,我當下要離開,告訴人抓著我的車子,我先把車子往前開再緊急煞車;我知道告訴人受傷,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把車子往前開時,告訴人在我駕駛座車門旁邊,他的身體完全沒有接觸我的車子,告訴人受傷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拉我的門把,但我往前開,所以他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自殺防治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新北警金治字第1144266591號函、家事聲請狀、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6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4年4月7日診字第1140457202號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4年4月1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4年4月21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之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林○鈞本來約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會合,我們要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他在簽完離婚協議書後便馬上反悔,他說他簽了但他不去戶政事務所,我也不能拿他如何,然後他就變得很激動,我們沒有取得今天要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的共識,林○鈞便駕駛AJQ-0201號自小客車往金山市區方向離開,我的朋友余○柔也開我的BZQ-8857號自小客貨載我跟著他,林○鈞停在台二甲線八煙路口附近的路邊後,我也跟著停靠在路邊,我走到林○鈞駕駛座旁邊後,他把車窗搖下來後我就雙手抓著他的車窗,我記不太得我們當時的對話內容,我只記得他說『不然你叫警察過來開我一槍,死了就都不用辦了』說完他就直接踩油門加速,我當時還抓著車窗所以被拖行,但拖行距離我不太有印象」、「他就是駕駛AJQ-0201號自小客車,在我還來不及放手時將我拖行在路上」、「(林男開始啟動加速時,是否知悉你當時雙手正抓著駕駛座車窗?)他知道,他當時有看到我雙手抓著車窗」、「(他是否有叫你把手放開再行駛?)沒有」、「過程中他有踩一下煞車又再加速。拖行距離我沒有印象。該處是直線下坡路段」、「我不知道他為何急煞車停下,在他停車的同時,我整個人被甩飛出去,他是在道路中間停下,我也是摔在道路中間。他沒有查看我的傷勢」(見114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6、17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原與我約定要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他未現身,我就去他的宿舍找他,被告一開始避而不見,後來他跟我說一起下山辦理離婚登記,他開他的車,我與余○柔開我的手,開到一半,被告突然停車,我也下車,詢問被告停車的原因,被告稱他不滿意離婚條件,我當時跟被告說,我一路從19歲跟著他,放棄我的學業及工作,離婚條件若都按照被告要的,對我來說不公平,沒想到被告聽完勃然大怒,不顧我當時手仍抓住駕駛座的窗戶,踩了油門加速前進,我被甩在地上,被告約3秒後緊急煞車,但他也沒有下車確認我的情況,反而將車子直接開下山」(見114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80頁)。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天是因為三天前被告跟
我約定好,要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離婚的程序」、「(途中是否有在金山區台二甲線八煙路口下車?是否可以講述下車那時候的事發經過?)有,我一開始因為不認同要辦理車子過戶這件事,我們兩個人各自駕駛不同車輛,當天是我朋友余○柔開車載我,被告突然在八煙路口停下來,我們就也跟著停下來,並由我下車問他發生什麼事」、「我走過去他車旁邊時,被告就搖下車窗,我就直接問他說發生什麼事,被告當下還是有一些情緒,並告訴我要過戶車子才願意辦理離婚程序,但我還是對這件事表示不認同,我們在談的過程中,他突然情緒不穩定,他就突然踩了油門加速,我雙手是扶著他的車門的部分,因為車窗是打開的,我就是扶著那個地方,我身體是靠在他的車門邊,導致被告踩油門加速時,我被甩飛」、「被告的車窗是全開的,所以我才可以扶在上面」、「(被告後續是否有停下來,還是直接開走?)他後來有急踩煞車,所以我才整個人都被甩飛出去」、「(是否一開始對談時就呈現雙手抓著車門、身體靠在車身這個姿態?)是」、「(因為被告急踩煞車,你是否有跌倒或是何種情況?)我是整個人瞬間被甩飛出去,並在地上滾」等語。
⒉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雙方辦理離婚登記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身軀靠在本案甲車且手部攀附時,仍踩下油門又急踩煞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乙節,縱已相隔將近8月,針對被告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對其傷害部位、在場人數等細節,前後證述均一致、明確,衡以常情,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可認告訴人上開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告訴人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本案傷勢等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4年4月7日診字第1140457202號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1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4年4月1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114年4月21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查。綜合上情以觀,可徵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
之頸部、肩部,左膝部,右小腿至腳掌處均有受傷包紮之情形,若非確實遭被告駕車拖行後甩出,實難產生如此傷勢。且被告亦自陳:「我當下要離開,告訴人抓著我的車子,我先把車子往前開再緊急煞車」等語已如上所述,即被告亦不否認知悉在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正抓著車子,在此情況下突踩油門後急煞,應可預見告訴人會因此受傷。如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是在其離開時才「拉住車門把」,但被告既已開車前進,告訴人如何迅速抓住移動中車輛的門把?即便可能抓住,以常理判斷應該不可能抓得很牢而極易鬆脫,不致發生將告訴人拖行後又甩出的情況。故綜合被告、告訴人二人之說法,以告訴人所述之經過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
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飯店行政主廚、家中有母親、姐姐、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