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世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第2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世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楊世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第7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二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周詠捷任意誆稱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周詠捷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侵害周詠捷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併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外(見本院卷第75頁),更業與周詠捷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2千元賠償金完畢,有民國115年2月23日調解委員回報單、本院115年2月23日及115年3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94號卷,下稱審上易卷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25頁),故綜合上揭因素,本案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基礎確已改變。是以,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我認罪,且已與周詠捷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確有上揭(二)所示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法治觀念薄弱,致使周詠捷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復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均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揭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被告目前已與周詠捷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2,000元,其所受之損失已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周詠捷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審上易卷第65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結婚、生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太太、子女及媽媽,目前從事課後輔導的老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因為聯絡不上告訴人林暐恩,無法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對林暐恩任意誆稱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林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侵害林暐恩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併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迄今未與林暐恩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林暐恩更表示不願意調解乙情(見審上易卷第53頁),是僅憑被告上訴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一事尚難撼動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付款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周詠捷 楊世聖於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詠捷聯繫,佯稱其女友欲開店,請周詠捷幫忙向其購買馬卡龍20個,致周詠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7時25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之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林暐恩 楊世聖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Mr. Kaiju(哥吉拉、怪獸玩具預購)」,向欲購買哥吉拉玩具之林暐恩佯稱其有2隻哥吉拉玩具,致林暐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之網路銀行轉帳3,660元至本案帳戶。 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