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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崇伶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趙崇伶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黃美櫻詐取財物,並偽造金錢借貸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係以行之有年且為告訴人所明知之偏名,製作金錢借貸契約書,不致使告訴人對於文書製作人身分之同一性認定造成混淆,難認被告以偏名製作金錢借貸契約書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符,而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其無足額還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及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借款合計人民幣1萬9,300元,並承諾於2個月後以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10萬元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嗣被告僅於110年11月18日償還1萬元,仍有9萬元未還款。

二、原審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僅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客觀行為,辯稱其無詐欺犯意而否認犯罪(見訴字卷第50頁、第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見上易卷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上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有金錢需求,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金額。又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知所悔悟,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經營廣告公司,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女兒,入監前與女兒、母親同住,需撫養女兒、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易卷第58頁、第104頁)。再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審上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