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柏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也有意願以新台幣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為告訴人要求賠償20-30萬元,與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僅2,376元相較,金額落差顯然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願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扶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否坦白犯行、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之量刑審酌,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因認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執為量刑之基礎,依上所述,並非妥適。又被告於原審量刑審酌時已主張,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疏未予以審酌及此,亦有未洽;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櫃檯人員,竟以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短報入場人數之犯罪手段,擅自侵占款項,破壞告訴人對之信賴,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為2,376元,金額非高;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也有意願以高達20倍以上之金額,即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要求高達25萬元之損害賠償,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卷第83頁),並非被告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倘若僅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全滿足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執為從重量刑之理由,因而必須入監服刑,亦有潛在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定,法院之作為亦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及該公約第9條第1項所揭示兒童不應與父母分離原則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由檢察官執行時發還被害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