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如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如云自始否認有對告訴人林柏泓為恐嚇行為,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主要論據為證人林柏泓、蔡易霖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又其等陳述內容與筆錄內容均有不符,故有勘驗上開陳述內容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表所示之訊問影音檔案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確認證人偵訊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之訊問影音檔案光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轉拷上開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聲請書狀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10日證人蔡易霖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115年7月22日刑事聲請重製偵查錄音光碟狀(一)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7月7日證人林柏泓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115年7月22日刑事聲請重製偵查錄音光碟狀(一)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7日聲請人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115年6月30日刑事上訴證據調查暨程序保障聲請狀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7日審判筆錄之錄音檔案 115年7月22日刑事聲請重製第一審法庭錄音光碟狀(二) 5 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11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案 115年7月27日刑事聲請重製法庭錄音光碟暨更正準備程序筆錄異議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