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如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如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如云係鍾郁丞(已歿)之姑姑,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緣警員張伯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查見林佑儒所駕駛搭載乘客鍾郁丞之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而執行臨檢,因林佑儒不服臨檢而駕車逃逸,張伯雍遂持警用手槍對該車開槍,然誤擊車內之鍾郁丞,鍾郁丞並因而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以111年度偵字第36743號起訴張伯雍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張伯雍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台上字第339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鍾如云明知林柏泓係前案之審判長法官,詎其因對前開無罪確定判決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本院,向接聽電話之本院刑事庭真股書記官蔡易霖稱:「我要找審判長林柏泓的庭長」等語,經書記官蔡易霖表示「我們這一庭就是審判長,沒有庭長」後,鍾如云即稱:「跟你們審判長講」、「我已經找好黑道買好槍了,我最想殺掉的就是林柏泓,這個案子我還不是最想殺那個開槍的警察,我有去看醫生,我有診斷證明,現在這樣殺人是不是就不會判死刑?如果林柏泓承認自己判錯,開始再審,我還可以原諒他,我還不會這樣放不下,他這樣判,最高法院也判決駁回,我不會就這樣算了」等語(下統稱本案言論),要求接聽電話之蔡易霖轉達前揭加害法官林柏泓生命、身體之事。嗣法官林柏泓經由不具犯罪故意之書記官蔡易霖轉達而獲悉前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蔡易霖、林柏泓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上易卷二第29至48頁),是其等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蔡易霖、林柏泓偵訊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被告鍾如云主張蔡易霖制作內容為本案言論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下稱本案電話紀錄),為蔡易霖所捏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易卷二第17頁)。然本案公務電話紀錄,為蔡易霖於上班期間,依其職務將其與民眾之對話內容轉換為文字,用以紀錄並證明通話對象、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之公務上文書,且蔡易霖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就本案電話紀錄所載內容具結證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證人結文及審判筆錄可參(上易卷二第5頁、29至41頁、第49頁),故蔡易霖已就其證述內容真偽,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規範,則本案公務電話紀錄既為蔡易霖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且經其具結擔保本案公務電話紀錄之真實性,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開規定,本案公務電話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蔡易霖(上易卷二第429至435頁)、林柏泓之偵訊影音逐字稿(上易卷二第441至443頁),檢察官主張並非本院當庭勘驗所製成而無證據能力(上易卷二第24頁),惟上開蔡易霖、林柏泓之逐字稿,均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確認為其偵訊所陳無誤,並同意為其等於本院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上易卷二第36、46頁),故上開逐字稿之內容已為蔡易霖、林柏泓之證述內容,且蔡易霖、林柏泓既依法具結而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上開逐字稿自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四)再被告主張本案公務電話未經法官核章,而有程序上瑕疵云云(上易卷二第43頁)。惟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製作之時間為113年11月15日,而前案已於同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故前案已非林柏泓以法官身分承辦之案件,其本不得在在上開本案公務電話紀錄核章,是本案公務電話紀錄縱未經林柏泓核章,並不違法,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五)本院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主張本案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屬無憑。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13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至本院,然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有撥打電話至本院,但並未講恐嚇的話,證人蔡易霖亦有可能有記憶錯誤之情況,此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云云(上易卷一第222至223、225頁)。經查:
1.證人蔡易霖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撥打臺灣高等法院總機後,撥其分機,說他要找審判長即告訴人的庭長,我回他這一庭只有審判長,沒有庭長,告訴人就是審判長等語後,他就連續陳述而為本案言論,且要其轉告告訴人說他已找好黑道、買好槍等語,當時快下班,其便於隔週即同月18日向科長報告上情,科長要其告知告訴人並制作公務電話紀錄,後來其有將所制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傳真予政風室(偵卷第51至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1月5日當天是禮拜五,其下午5點半下班,下班前其接到恐嚇電話,通話時間大概5至10分鐘,對話內容大致是對方說要找庭長,其回答「沒有庭長,只有審判長」,對方就說他對之前的案件很不滿,什麼已經有找黑道買好槍,要對林柏泓不利,如果他承認自己有錯,要再審還不會這樣放不下等言語,當天其並未通報此事,是事後覺得這通電話內容不太一樣,其覺得有點嚴重,所以其在下禮拜一上午向科長報告此事,科長要其做電話紀錄並向告訴人告知此事,其才做電話紀錄,因為電話沒有錄音,所以其是憑記憶去做電話紀錄,電話紀錄上的4點40分是其印象中大概抓那個時間,電話紀錄做完後其先拿給科長看,再拿去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就說他知道了,後來也有把電話紀錄傳真給政風室;又因對方所講的內容非常明確,都提到前案案件中射擊輪胎、槍等內容,還有說告訴人自己承認犯錯、要開啟再審,他才會原諒告訴人,且因其已經接過很多通這個電話,就是被告的聲音,所以其可以確認該通恐嚇電話就是被告所打來(上易卷二第29至40頁)。
2.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泓於偵訊時經具結證述略以:本院政風室有告訴我本案,證人蔡易霖也有說另案被害人姑姑有打電話來,說有找人要對其開槍等語,嗣看了證人蔡易霖制作之來電電話紀錄表而知詳情(偵卷第315至3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蔡易霖於接到恐嚇電話後,某天下午有到其辦公室把內容告知其並做口頭報告,內容包括「如果林柏泓承認自己判錯開啟再審,我還可以原諒他」等內容,後來政風室也有來作一個報告,又其先前與證人蔡易霖共事過蠻長的時間,證人蔡易霖先前也沒有欺騙其的情況,所以其不會懷疑證人蔡易霖有說謊的可能;又其看到恐嚇的內容,其覺得有威脅到其人身安全,會讓其感到被威脅,再加上上面提到要其應該怎麼做,這一連串會影響到其,所以其會害怕,不過這樣的害怕不會讓其做違法的事情(上易卷第42至47頁)。
3.再依據證人蔡易霖所制作之本案公務對話紀錄,時間為「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40分」,對話內容如下,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7頁):
鍾如云:我要找審判長林柏泓的庭長。
真股書記官:我們這一庭就是審判長,沒有庭長。
鍾如云:你不用跟我講這些,我因為這個案子無法吃飯、
睡覺,這個案子警察開槍打到擋風玻璃,打死我的小孩,擋風玻璃就是擋風而已,小孩都知道那是不能擋子彈的,警察開槍根本沒有朝下打,明明就有殺人故意,結果他還這樣判,我已經找黑道買好槍了,我最想要殺掉的就是林柏泓,這個案子還不是最想殺那個開槍的警察,我有去看醫生,我有診斷證明,現在這樣殺人是不是就不會判死刑?如果林柏泓承認自己犯錯,開始再審,我還可以原諒他,我還不會這樣放不下,他這樣判,最高法院也判決駁回,我不會這樣就算了。
再依本院真股書記官之通聯紀錄,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25秒至下午3時37分16秒間有以「00000000」之來電,通話時間為10分51秒,當日均無其他通話超過5分鐘,有該股通聯紀錄可考(偵卷第293至29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設人則為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可憑(偵卷第303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撥打電話至本院(上易卷一第222頁),此與證人蔡易霖證稱當日其下班前接獲被告電話,且時間為5至10分鐘之證述內容一致,均徵被告確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致電本院真股書記官即證人蔡易霖,可以認定。至電話紀錄上雖記載來電時間為「4時40分」,然證人蔡易霖前已證稱僅是其自己估算之時間,且依前開通聯紀錄,故被告致電時間應為「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許」,方屬正確,然該被告來電時間之誤載,因當日被告之來電僅有一通,且為當日唯一一通通話時間逾5分鐘之通話,而無與其他通話混淆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二)復以被告聲請調閱證人蔡易霖、林柏泓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稿後,經上開證人當庭閱覽並確認無訛。又觀上開被告所制作之逐字稿,雖係逐字製作在庭檢察官、證人之對話,然其主要內容均與卷內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相合,並無文義或內容之誤載或漏載之情況,故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內容,亦應可採信。
(三)是以,證人蔡易霖、林柏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其等前後證述均無矛盾,彼此之證述內容亦屬吻合,復與本案電話紀錄內容均大致相同,況且,證人蔡易霖與被告僅因前案關係而有公務上之接觸,此外別無仇怨,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已具結,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均徵證人蔡易霖、林柏泓前開證述為實在。
(四)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撥打電話至本院時,雖非告訴人接聽,而係證人蔡易霖接聽並聽聞本案言論,然被告有要求蔡易霖將本案言論轉告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係以透過蔡易霖轉達之間接方式,將本案言論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節,同可認定。
(五)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26分至37分許,撥打電話至本院真股書記官即證人蔡易霖,並在電話中向證人蔡易霖表達已獲有槍械並將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之本案言論,並要求蔡易霖將本案言論轉告告訴人後,證人蔡易霖即於隔週週一將上開被告表達之本案言論制作電話紀錄,告知告訴人被告曾來電表達本案言論,並將電話紀錄交予告訴人過目,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節,均可認定無訛。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蔡易霖已證稱:「(被告問:你經過這麼多天,你還能夠記得那麼清楚?那個內容是很專業的內容,你那天電話是幾點接到?)因為我後來越想越不對,這通電話跟之前打得內容不一樣」、「(被告問:你那天接到這個電話,你的想法是什麼?)我覺得這有點嚴重」、「(被告問:你當天為什麼沒有馬上做處理?)因為我回家才想,這好像跟之前內容好像不一樣,有點嚴重」、「(檢察官問:你之前有針對前案開過庭,你有辦法去判斷電話中跟你講的人是誰嗎?如何判斷?)有。因為他有講到,射擊輪胎、槍,還有他的聲音,因為他之前打過很多通電話,還有說林柏泓承認自己犯錯,願意開啟再審,他可能會原諒林柏泓的意思...」(上易卷二第33至35頁),可見證人蔡易霖過去即已接過多次被告之來電,然因本次被告所述內容牽涉買賣槍枝,並欲持槍攻擊告訴人等特定內容,故證人蔡易霖對本次被告進電之內容有深刻印象,而無誤記之可能,亦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證人蔡易霖可能誤記或記憶錯誤,而制作內容有誤之本案電話紀錄云云,並無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為本案言論,然被告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至本院,並為本案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要求調閱前案大量卷宗資料(上易卷一第287、391頁),於審判期日初始,即反覆提及前案情節,並同時有哭泣、尖叫、怒吼等激烈之情緒反應,縱有旁人安撫,亦難以平復,後續再以前案情節作為對質詰問之問題,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上易卷二第44頁),均見被告在理智與精神層面上,對於前案情節均極度執著,況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更徵被告因對前案判決結果未如己意而甚為不滿,致有以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辯稱,亦非可採。
3.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未直接聽聞被告表達本案言論,其執行職務亦不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受影響,然告訴人亦已證稱被告為本案言論後,其亦會因被告表示將持槍攻擊而感覺害怕,且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排除以間接傳達之方式為之。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透過蔡易霖之轉達,已間接傳達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威脅即已形成,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後續於執行職務時是否因此受有影響,亦在所不問。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直接聽聞本案言論,亦未因本案言論而有影響云云,均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係傳聞例外之證據能力規定,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不容混淆。又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該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否則檢察官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舉證義務;倘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未盡曉諭之義務並傳喚該證人到庭詰問,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縱符合傳聞例外而具證據能力,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法官詢問對證人蔡易霖、林柏泓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表示「檢察官起訴內容的那些話都不是我講的」(易字卷第105至106頁),又原審法官詢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則表示「我要聲請調查證明檢察官講的話是哪裡來的,不能說有電話、有證人就說我有講那些話。證人講的話不能當成證據...我的案件必須調查證據,檢察官要證明這些話從哪裡聽來的...」(易字卷第107頁),被告為最後陳述時亦表示「我要簽合議,調查證據,傳證人告訴人到庭作證」(易字卷第112頁),是由被告前開原審時之陳述,已明確表示否認證人證述之內容,並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於檢察官怠於聲請傳喚被告之敵性證人時,即應曉諭檢察官聲請,俾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始為適法,然原審法院疏未盡曉諭義務,逕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主要證據,復未說明上開證人有何無法傳喚或無傳喚必要之理由,自屬採證違法,而有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
(二)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以本案言論,意圖使擔任公務員之告訴人開啟再審程序,而為一定之職務,然告訴人之法定職務並無從自行開啟再審程序,是被告縱有對告訴人施脅迫行為,亦無從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原判決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並據以科刑,自有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對前案判決結果固有不滿,仍應依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然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以本案言論恐嚇執司審判職務之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藉以發洩其不滿情緒,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檢討自身所為,犯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再被告除94年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向合議庭及被告表示「基本上我後來回想這件事情,我覺得鍾女士她是我承辦的案子裡面死者的家屬,我個人非常同情她,我也很抱歉在開庭的時候讓妳有這樣的感覺,不管案件再多,每次開庭我都會盡量尊重在庭的每一個人,包括告訴人、告訴人家屬,我印象中妳好像有委任張靜律師幫妳陳述,當天我記得妳的情緒是蠻激動的,所以我為了法庭秩序,我會制止妳這樣做,不過我還是讓張靜律師可以充分陳述,張律師也是我很敬佩的一位律師,我也盡量讓他做完整的陳述,他的陳述我們也都有看過,綜合後為完整的判決,妳的姪子這件事情我很遺憾,這件案子被告是一位警察,我們還是就這位警察到底有沒有過失,要很審慎評斷,不能因為有人死就一定要找一個人負責,我也不希望鍾女士因為這件事情受到嚴重的處罰,我希望她知道,無緣無故去恐嚇司法人員這樣是不對的行為。」(上易卷二第47至48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飯店業擔任會計,現已退休,以退休金為其經濟來源,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上易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㈠聲請調閱人本案電話紀錄之通話錄音暨後續本案電話紀錄之製作資料、告訴人閱覽時間、政風室收受傳真時間、傳真文件去向、政風室告知告訴人之紀錄、被告陳情紀錄、陳情處理紀錄(上易卷一第407頁)、㈡聲請勘驗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時之偵訊光碟(上易卷一第495頁)、㈢聲請勘驗證人蔡易霖、林柏泓偵訊時之錄音光碟(上易卷一第625頁、上易卷二第53頁)、㈣聲請勘驗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17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上易卷一第539頁)、㈤聲請勘驗本院11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上易卷一第585頁)、㈥聲請調閱前案卷宗或證據資料(上易卷一第385頁)、㈦證人蔡易霖之出缺勤資料(上易卷二第245頁)。惟查:
(一)就㈠部分,經電詢本院本院總務科後,確認本院書記觀之電話均無錄音功能,亦無中央系統留存電話內容,僅有調取通話時長之紀錄資料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上易卷一第419頁),又本案電話紀錄之製作資料、告訴人閱覽時間、政風室收受傳真時間、傳真文件去向、政風室告知告訴人之紀錄、被告陳情紀錄、陳情處理紀錄,均與本案情節無涉,故被告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前開資料,均無必要。
(二)就㈡部分,被告聲請勘驗其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係用以證明其有否認涉犯本案犯行,然偵訊筆錄之並未全部記載被告之發言(上易卷一第497頁),然觀該日偵訊筆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表示忘記有撥打電話、為本案言論,亦有為被告記載其所稱「我是要表達我沒能力找黑道,也沒能力去買槍,我也沒印象我說了這樣的話...」,有訊問筆錄可憑(偵卷第64頁)。故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已就被告之主要答辯為記載,至其餘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枝節陳述,縱未予記載,對本案前開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
(三)就㈢部分,被告所自行製作之逐字稿,業經證人蔡易霖、林柏泓當庭閱覽並確認其內容,業如前述,故已無勘驗必要。
(四)就㈣、㈤部分,被告表示目的在於確認其就程序或實體事項之答辯內容是否已有記載,惟除原審114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並未就本案事實進行訊問外,本案被告於原審、本院就其否認犯行及其程序、實體事項之答辯,均經原審審判程序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詳予記載,有原審11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易字卷第103至112頁)、本院11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易卷一第222至226頁)可證,且對本案認定並無影響,故上開筆錄均無另行勘驗或更正之必要。
(五)就㈥、㈦部分,前案之證據資料與證人蔡易霖之出缺勤記錄,均與本案認定無涉,無調查必要。
七、至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其僅係為與卷內重複之主張或證據調查,且均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又其雖聲請調閱本院115年9月10日審判程序之錄音,然被告當日審判程序已有到庭,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有當日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5至48頁),堪信當日程序並無瑕疵,且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不因上述證據資料而異其認定,故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鍾如云於前開時間所為本案言論,亦有以脅迫方式,意圖使告訴人及法官林柏泓對於已確定之判決重新審理而執行一定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嫌。
(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佐理人有該條一、二兩項所定之妨害行為為成立要件,若其執行職務軼出法律範圍之外,既非基於其職務上之合法行動,則排除或制止之者,除視其情形如何得論以他罪外,要難認為妨害公務。」、「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查被告雖於本案言論中表示其已取得槍枝,若告訴人不開啟再審程序,可能將不原諒告訴人,而表達其將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然告訴人雖擔任法官職務,惟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非法官之法定職權,又法官亦必須於聲請再審權人聲請再審後,受理聲請再審案件,始有裁定是否開啟再審之權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第434條、第435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告訴人既未受理聲請再審案件,即不具開啟再審程序之法定職務,依前述說明,被告縱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行為,除其行為構成前開本院認定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要難論以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嫌,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