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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宇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振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7分至14分許期間(起訴書記載為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因不願配合進行大門安全檢查程序,與該署法警發生爭執,其明知法警鄭詔謙、吳泳縉及劉軒志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當場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朝鄭詔謙、吳泳縉揮動左手或徒手推擠,致鄭詔謙受有右側大拇指腫脹、指關節扭傷及肌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吳泳縉配戴之眼鏡鏡腳歪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脫下鞋子朝劉軒志丟擲而擊中右大腿(未成傷。起訴書記載為「擊中其胸部」),以此等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王振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安全檢查程序與桃園地檢署法警發生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伸手對法警施暴,法警受傷或眼鏡毀損都不是我造成;我第三次進入桃園地檢署是被法警拖入,法警所為已非適法執行職務,本案自無妨害公務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7分至8分24秒期間,在桃園地

檢署,直接通過金屬探測門而未於安檢檯放置個人隨身物品,金屬探測門之警示燈顯示紅燈,此時法警阻止被告進入桃園地檢署,並且伸手指向安檢處,被告右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多位法警將被告往門口推,被告揮動左手阻擋法警,多位法警一同將被告帶往門外,雙方於門外持續推擠;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14秒至13分40秒期間,被告再次進入桃園地檢署,並且將其隨身物品置於安檢檯,經過金屬探測門時,探測門之警示燈顯示紅燈,此時另有法警阻止被告進入桃園地檢署,多位法警一同將被告帶至金屬探測門外,被告與多位法警於該處再次發生拉扯、爭執,多位法警遂一同將被告帶往安檢門旁之空間;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被告將左鞋脫下,並以該鞋朝其正前方之法警丟擲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原審卷第45至86頁),且有監視器、密錄器檔案畫面擷圖可佐(同上卷第71至86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桃園地檢署時,未於安檢檯放置其個人隨身物,經過金屬探測門顯示紅燈,法警阻止其進入,惟被告不聽勸阻,遭法警推出門外之際,被告旋揮動左手阻擋,並持續與法警推擠;於第二次進入桃園地檢署時,經過金屬探測門顯示紅燈,法警阻止其進入,惟被告不聽勸阻,遭法警推出門外之際,在桃園地檢署與法警發生拉扯、爭執,法警為免桃園地檢署出入口因被告行為影響他人進入署內洽公,方將被告帶至安檢門旁。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規定,法警執行職務,應恪遵法令,並依照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揮,辦理送達、調查、逮捕、拘提、搜索、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是以,桃園地檢署法警有權執行該署安全防護相關事項。法警前揭制止被告進入,進而於被告不聽勸阻時,將被告推出門外,嗣因被告行為影響他人洽公,方將被告帶至安檢門旁,均屬有助於桃園地檢署安全防護之措施,自核屬法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誤,被告所謂:法警執行職務欠缺適法性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㈢依證人即法警鄭詔謙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想要打電話

給書記官,我們請他到外面撥打電話,被告不願配合時,我們將他慢慢往外推擠,被告也有伸出手與我推擠,造成我的傷勢;法警吳泳縉的眼鏡在地檢署外推擠時,造成毁損等語(偵卷第107頁),及證人即法警劉軒志於偵訊時證稱:執勤同仁鄭詔謙呼叫請求支援,我出去的時候,被告在署内,我和其他同仁都跟被告說請他配合安檢,否則不能進入,可能會有危險,被告一直不願意配合;我們一群人就上前請他離開地檢署,他就一直往後退,退到門外在推擠過程,同事吳泳縉的眼鏡掉落在地上;後來被告還有再進來,把他身上的東西丟在X光安檢檯的盤子後,就從金屬探測門進入,仍然發出聲響,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我們擔心他還有其他金屬物,所以我請他把鞋子脫掉,後來他心不甘情不願地將鞋子脫掉,並朝我身上丟,丟到我的右大腿等語(同上卷第119、120頁),與前揭勘驗筆錄核無不合,並有眼鏡鏡腳歪斜及鄭詔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他卷第7、9、41頁),堪以採信。被告於鄭詔謙、吳泳縉及劉軒志等桃園地檢署法警依法執行安全防護職務之際,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甚至造成法警受傷或配戴之眼鏡鏡腳歪斜,情甚明確。被告辯稱:未伸手推擠法警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多次強暴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公務順利執行之國家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造成「吳泳縉」之眼鏡鏡腳歪斜及被告脫下鞋子丟擲並擊中劉軒志「右大腿」等節,並未正確加以認定,且既謂被告各次犯行為接續犯(原判決第4、5頁),卻未就被告犯罪歷程之完整時(期)間,依勘驗監視器暨密錄器之結果,翔實記載,於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對多名法警施暴,嚴重妨害法警執行公務,犯罪情節不輕,犯後猶否認犯罪,欠缺悔意,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拘役40日)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本院卷第57至62頁),素行欠佳,於本案僅因進入地檢署,不願配合安全檢查程序,即未能約束自我,與法警發生衝突並施暴,法敵對意識不輕,且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嚴重妨害法警執行公務,兼衡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工作未臻穩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具中度身心障礙(原審卷第87頁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丟擲法警之鞋子,未據扣案,且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上訴要旨認應予沒收該鞋,尚無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