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元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元豪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增訂第50條第4項

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依文義解釋,該條項既規定於刑事罰執行完畢後「仍應依」同法第31條辦理,則刑事罰執行完畢前自亦應依同法第31條辦理。又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增訂第四項規定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於行政罰或刑事罰執行完畢後,仍應接續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以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等旨,是依立法理由說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明定於刑事罰執行完畢後,仍應接續執行社區處遇,係為在刑事罰執行完畢,仍得銜接社區處遇制度,若將該條項解為「在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而未遵期履行為由,復課以刑責」,而將本罪不作為犯之另行起意時點從「判決確定」往後認定為「執行完畢」,反使加害人有恃無恐,與其遵期報到執行刑事罰後徒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刑責,倒不如待通緝到案,如此則先前的社區處遇無故未到均不負刑責,如此反難以落實社區處遇制度所欲達成目的,絕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增訂目的,顯非公正合宜。

㈡另觀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原

判決所引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並無法律上效力,審判者最終仍應回歸法律本身,就有疑義者,回歸文義、體系、目的、立法等解釋方法,而非逕引座談會見解,況該座談會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迭有變更,分別僅有22位、71位法官參與,是否足以代表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並非無疑。查現行實務見解,若被告尚未執行前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刑事罰,而未有一執行完畢時點,法院多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點」認定是否為一行為,然若實務所採見解確為以「執行完畢時點」作認定,則判斷是否為一行為之理由應為「尚未經執行,因而行為未經中斷」等語,而非逕以「前案判決確定時點」為認定,現行實務見解顯有矛盾之處。

㈢況亦有實務見解認應以被告實際上知悉其應接受社區處遇之

時點作判斷,此參本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意旨略以:「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而前案係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提起公訴,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曾到場,足認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時,即已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益徵被告已另起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無訛。綜上足認,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且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等旨。

㈣審以本案偵辦過程,承辦檢察官於114年9月3日以雙掛號合法

傳喚被告開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命警執行拘提,嗣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另案緝獲,承辦檢察官復於114年10月27日提訊被告,然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係通緝後始到案而另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案件,被告既已受前案檢察官訊問,顯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係違法」一情,則於上開訊問後仍未如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係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原審未衡酌及此,徒以「執行完畢時點」此一客觀、而無涉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最終作出免訴判決,難謂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目的及「故意」之法學上意義,且最終造成被告以「經合法傳喚不到案」此一手段,僥倖逃過刑責,本案偵辦過程中對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對司法程序之蔑視,是否為法律所欲形成良善與公平之秩序,實有疑問。

㈤本案被告於前案偵查程序中,於113年9月18日前案檢察官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受前案檢察官訊問後,實已知悉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甚至經前案法院於114年5月8日判決確定,顯為判決所認「介入其他情事,已足認被告另起別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然被告於本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8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未出席課程,顯見被告已係另起故意,原審未就此部分調查,顯有違誤。

㈥職是,本案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

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又按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至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反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前案確定「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以114

年1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334號函通知應自114年5月7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4年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7月2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804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8月6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4年8月20日、9月3日、9月17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114偵43911卷第3至11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不作為,係發生在其前案執行完畢(即114年12月1日)前,即其前案消極不作為之狀態並未中斷,當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結果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之不作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⒈前案與本案之行政處分,均係被告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之同一法定作為義務,而被告於前案即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不作為,其後仍未依函令出席治療或輔導,屬同一作為義務之延續,且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及對象並未變更,當係其不作為狀態之繼續,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倘依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被告不作為之行為罪數,實係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前不作為結果狀態之繼續)為重複之評價。

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刑責,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需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仍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評估後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始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

⒊至上訴意旨雖援引前揭另案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誤,惟另

案之判決理由並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是本院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與純正不作為犯之持續不作為須涉及不同作為義務及法益侵害始另構成犯罪之法律適用不符,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明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㈣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3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元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334號函,通知其應自114年5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4年5月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7542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80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8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接續無故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被告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2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並於11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4年5月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於114年6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7542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4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804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4年8月6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334號、114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7542號、114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2804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4年12月1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翁庭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審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