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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道歉,保證不再為任何騷擾行為,並刪除不當言論,告訴人與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行為後致力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作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有別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保護令之誡命規範,猶以詆毀告訴人、被害人名譽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漠視法令,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諒解,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積極修補犯罪所生危害,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除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認被告一再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尚非一時不慎之偶發性犯罪,守法意識薄弱,有賴刑罰矯治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