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啓銘
楊馨文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114年度易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啓銘、楊馨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楊啓銘與楊馨文為伯姪,陳瑞珍(已歿)為楊啓銘之母、楊馨文之祖母,楊啓銘與楊馨文因醫師簡振輝為陳瑞珍施行痔瘡手術而生糾紛。楊啓銘與楊馨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日15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之陳瑞珍靈堂(下稱靈堂),楊啓銘以「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楊馨文則以「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脅迫簡振輝下跪達20分鐘,而使簡振輝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楊啓銘、楊馨文(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則以姓名稱之)有罪後,被告2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易卷62-64頁),且經本院審酌後,卷內證據無違法取得證據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楊啓銘為陳瑞珍之子,楊馨文為陳瑞珍之孫,楊啓銘與楊馨文為伯姪,陳瑞珍(由楊馨文陪同)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至振生醫院接受告訴人簡振輝執刀之痔瘡手術後死亡,方玲為振生醫院護理師等情,業據楊馨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他卷26頁、上易卷62頁)、簡振輝於偵查中證述(他卷23-25頁)、方玲於偵查中證述(他卷27頁)明確,復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他卷47、49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暨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審易卷51頁)可證,此等情節首堪認定。
二、簡振輝與方玲對案發時靈堂發生事件之證述前後一致,復有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㈠簡振輝於偵查中證稱:陳瑞珍於112年10月26日逝世後,家屬
對我不諒解,於112年11年9日(本院按:應為11月7日,詳下述)有一個女生打電話來醫院,說陳瑞珍已經過世10幾天,為何沒表示,我就跟方玲一起去靈堂,被告2人對我怒罵,說「你不會開刀就不要開」,一口咬定是我害死陳瑞珍,我上香完要離開時,被告2人不讓我走,命令我去下跪,說「不跪就要打我」,楊馨文還說要跪30分鐘,時間沒到不能起來,我那天跪了20多分鐘,腳痠痛爬起來,被告2人又不准我起來,強迫我要繼續跪,說不跪就要打我,我跟他們僵持不再跪,後來是楊啓銘不知道為何離開,我才趁隙逃離靈堂等語(他卷24-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瑞珍過世後約10來天,有人打電話來罵說怎麼不來燒香,我就與方玲一起去靈堂,楊馨文有在靈堂,楊啓銘有說「不下跪就要打」,一直強調要打的是楊啓銘,我記得還有罵「你不會開刀就不要開」、「做什麼醫師」,被告2人沒有真的動手,就是逼迫下跪,我跪了差不多20分鐘,腳很酸痛要站起來,又被逼迫要繼續跪,不跪就要打等語(易卷60-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方玲是11月幾號去靈堂,我已經忘記了,因時隔多年且我年紀大了,記不清楚,但只去過一次靈堂。我去靈堂時,陳瑞珍的先生在外面坐著,靈堂設在一個小房子裡,我燒香完想離開,楊啓銘就出現不讓我離開,要我跪下,一直說「不跪就要打」,我害怕就跪下,楊馨文說「要跪30分鐘不能起來」並拿手錶或手機計時(我跪的時候被告2人在我後方),我跪20分鐘後腳痠痛撐不住就爬起來,楊啓銘馬上又叫我跪下,不跪要打,但我這次真的跪不下去,弄了半天,楊啓銘不曉得為何離開,我跟方玲就趁機溜走。主要說要打的人都是楊啓銘,楊馨文是強調要跪30分鐘,我印象中楊馨文在陳瑞珍死後第2天有來醫院說要看開刀房,方玲帶她去看,所以在靈堂那天,方玲有提到現場的女生就是楊馨文等語(上易卷111-122頁)。
㈡方玲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11月9日(本院按:應為11月7日
,詳後述)跟簡振輝一起去本案靈堂,一進去就有看到楊馨文,因楊馨文是陪陳瑞珍來手術的人,我跟簡振輝先捻香表示遺憾。捻香後,楊啓銘就很生氣的對簡振輝說「你給我跪下,你不跪下我就打」,楊馨文拿手機出來計時說「沒有30分鐘不准起來」,當時簡振輝猶豫了一下,但被告2人很兇,簡振輝還是去跪,跪了約20分鐘,簡振輝腳酸站起來表示要離開,被告2人就說要繼續跪,但簡振輝沒有再跪,後來跟我一起趁隙離開,被告2人當下很兇,連我都感到很害怕等語(他卷27頁);方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靈堂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2人,因我不只一次看過楊馨文,陳瑞珍開刀那天楊馨文有陪同,隔日楊馨文也有來申請死亡證明,要我陪她去看開刀房,還問我刀房有沒有攝影機,我說沒有,楊馨文就蹲下抱頭嚎啕大哭,所以我對她印象很深刻。靈堂案發當天,楊啓銘的爸爸也有在,楊啓銘先叫簡振輝去跪,楊馨文在旁邊加油添醋說「你趕快去跪,沒有30分鐘不准起來」,也有講「開始計時」,被告2人都很兇,後來簡振輝去下跪20幾分鐘,腳麻要起來,跟被告2人說不能再跪了,楊啓銘就說「時間沒到不准起來,不跪就要打」,楊馨文就說「你沒有跪滿」,我記得他們還講過看什麼診、不配當醫師啦、你不會開就不要開等話語,那時侯我也難過,也怕怕的,就呆呆地站在那邊,靈堂跪的位置只能容納一個人等語(易卷66-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楊馨文3次,第1次是楊馨文帶陳瑞珍來割痔瘡、辦手續,第2次是來開死亡證明,我還帶她去看開刀房,我說沒有攝影機,楊馨文就抱頭蹲在旁邊嚎啕大哭,第3次就是在靈堂。我見過楊啓銘1次,就是在靈堂。案發當天,有人打來醫院說死了10幾天,怎麼都沒有過去看,我才跟簡振輝一起過去靈堂,靈堂有陳瑞珍的先生、楊啓銘、楊馨文,我跟簡振輝說要祭拜,中間就在罵,說「你開什麼刀,你不配當個醫生」,因為很兇,我有點怕怕的站在那邊,簡振輝一直說抱歉,楊啓銘就一直說「你給我去跪,不跪就打」,簡振輝就去跪,楊馨文在旁邊說沒有跪滿30分鐘不准起來,後來簡振輝站起來跟楊啓銘說腳有點痠、也要回去看診,楊啓銘就說「你還能看診嗎」、「你不配當醫生」,還有罵一些三字經,之後楊啓銘走掉,剩楊馨文,我就拉著簡振輝順勢離開等語(上易卷124-132頁)。
㈢核諸簡振輝與方玲對案發時靈堂所發生事件之證述前後一致
,彼此相符,並與本院勘驗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之影像(易卷66-70頁)顯示:楊啓銘向簡振輝抱怨其誠意後,夥同楊啓銘之父及親屬,開始出言質問簡振輝需承認有醫療疏失,簡振輝有提及過去救人風評不差類此言語,其中一名家屬並稱「那請你去跪著,不好意思,沒有辦法接受」,且方玲在旁未發一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按:即與「簡振輝、方玲捻香致意完之後,有人不滿簡振輝而叫簡振輝下跪,方玲在旁沒講話之情節」相符),亦與楊啓銘於偵查中供承:簡振輝來靈堂,有人拿香給他,他上香完之後,有人叫他跪,他就自己去靈堂前跪下,我忘記是誰叫他跪的,當天我跟楊馨文都在,印象中是有人對簡振輝說如果你心中有愧就去跪,簡振輝一直說他當醫生救了多少人等語(他卷26頁)大致相符(按:即與「簡振輝、方玲捻香致意完之後,有人叫簡振輝下跪,簡振輝才跪在靈堂,且楊馨文在場」之情節相符)。
㈣再觀本院勘驗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之影像結果:簡振輝
曾表示都已經拜完、致意完畢了,對方還有什麼要弄的...之話語,且簡振輝未承認自己有何醫療或急救疏失,並試圖解釋醫療具有不確定性、手術室不能裝監視器等事項(易卷66-67頁)。是依此情狀以觀,倘案發當日無外力迫使簡振輝定需下跪,依簡振輝案發時已係77歲(民國00年0月生)高齡老年人,在自認並無過錯、備感委屈(都已經致意過了)之情境下,豈有主動長時間跪拜他人亡母之理?㈤綜上,簡振輝及方玲上開證述,有楊啓銘之供述、勘驗影像結果及情況證據可資補強,自堪信屬實。
三、楊啓銘既有以「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之言語傳達倘簡振輝不依令行動即將加損害之脅迫行為,且楊馨文亦有藉楊啓銘之脅迫行為向簡振輝表示「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之行為,藉此使簡振輝行無義務之跪拜行為,則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具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又檢察官之起訴書,就犯罪時間誤載,如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法院自得依職權更正犯罪時間;依本院勘驗被告2人提供之影像影像(易卷29、66-70頁),該影像基本資料顯示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上易卷29頁),可知依電子設備所記載之案發日為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而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1月9日15時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時間有誤外,其餘無論加害人、被害人、加害地點與被害情節均為一致,自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案發時間為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並糾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綜上,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㈠楊啓銘辯稱:我沒有罵或說要打簡振輝,也沒有逼簡振輝下
跪等語(審易卷44頁、上易卷61頁),然楊啓銘所辯,與上開證據呈現情節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
㈡楊馨文辯稱:我有陪陳瑞珍去開刀,開刀隔天也有去醫院開
死亡證明,但我112年11月7日17時許不在靈堂,我是跟朋友李迎琬去購物等語(他卷26頁、易卷78頁、上易卷61-62頁)。惟:
⒈依偵查筆錄記載,當檢察官問楊啓銘,楊馨文是否案發時在
靈堂,楊啓銘即答稱:是(他卷26頁),倘楊馨文不在場,身為伯父的楊啓銘豈會有此印象?參以方玲證述楊馨文有陪同陳瑞珍接受手術、隔日有來開死亡證明(他卷27、66頁),亦與楊馨文自身供述一致,則方玲於112年10月底兩度與楊馨文見面接觸,應無於112年11月7日錯認楊馨文面貌之理。故楊馨文辯稱其案發當日不在靈堂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至於楊啓銘雖於本院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靈堂與簡
振輝見面那次,我印象中楊馨文不在場等語(上易卷61頁)。然觀諸全卷,楊啓銘於偵查中係表示楊馨文在場,於原審審理中全然不曾表示過楊馨文不在場,只有不斷爭執自己沒有逼迫簡振輝下跪,而依楊啓銘與楊馨文之親誼,倘楊馨文於簡振輝至靈堂當天不在場,理應大力為楊馨文叫屈,豈會等到本院審理中才以「楊馨文印象中不在場」等語為供述,足見楊啓銘上開供述,係配合楊馨文於本院中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楊馨文之認定。⒊又李迎琬雖於本院115年3月12日審理中證稱其與楊馨文於112
年11月7日下午去前往購買同學之生日禮物,且因楊馨文有告知奶奶過世,印象深刻,確定當天都跟楊馨文在一起等語(上易卷134-137頁),然當本院追問李迎琬113年11月7日在何處,李迎琬同樣稱「跟楊馨文待在一起」,足見李迎琬根本未能區分112年或113年,僅係一概回答「與楊馨文待在一起」。又本院再追問李迎琬於114年11月7日在何處時,李迎琬即稱:我不記得了等語(上易卷138頁),可見李迎琬對較近期日全然遺忘,卻就較遠之期日為深刻記憶之供述,亦有反常情形。故李迎琬之證述,顯係迴護楊馨文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楊馨文之認定。㈢辯護人辯護稱:⑴原審未察,以簡振輝之單方說法,誤認楊啓
銘與楊馨文為父女,並因此誤認被告2人有犯罪行為;⑵簡振輝與楊啓銘在靈堂碰面當日是「112年11月7日」,簡振輝與方玲卻證述是「112年11月9日」,顯然說謊,本案為冤案;⑶本案無錄音、錄影證據顯示楊啓銘有叫簡振輝下跪、楊馨文有在旁計時;⑷原審認定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7日15時許,然依法院勘驗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之影像畫面,簡振輝全無畏懼表情,豈有可能15時許下跪,17時許仍留下來拍影片;⑸簡振輝於115年3月12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無法確定楊馨文是否在靈堂現場,證詞憑信性有疑慮;⑹方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案發時間,與112年11月7日之影像不同,且方玲證稱簡振輝跪下去到離開都沒有再跟現場的家屬說話,而是直接離開,與影像內容不符;⑺簡振輝曾告知被告2人,只要陳瑞珍的醫療糾紛以80萬元和解,即可不提告本案,足見簡振輝係惡意提告;⑻簡振輝於115年4月9日審理中贊同案發日應該是112年11月7日,理應也要贊同112年11月7日沒有本案發生等語(上易卷19-23、71、73-76、124、134、147-15
1、181、183-184頁)。惟查:⒈遍觀簡振輝、方玲歷次證述,渠2人從未證述過被告2人為父
女,且檢察官起訴時也未認定被告2人為父女,原審顯係因楊馨文之父亦名為「楊○銘」(他卷47頁)而誤認被告2人關係,然誤認被告2人親屬關係,僅需由本院糾正即可,不等同被告2人即無本案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不可採。
⒉簡振輝與方玲確曾證述案發日為「112年11月9日」,然方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案發日是用推測的,因陳瑞珍家屬說過世10幾天沒來拜,我才用推算的,因7日、9日都是黃醫師的診,我回醫院是18時30分開診,所以對方講的7日也有可能等語(上易卷127-133頁)。可知,簡振輝與方玲並非喪家,本難確認靈堂設置之期間為何,始以推測日期之方式為證述,然簡振輝確有出現在112年11月7日之影像中(如前述本院勘驗結果),簡振輝並有與楊啓銘實際對話,則簡振輝、方玲誤認時間,並不影響其2人確有前往靈堂之事實,辯護人以此辯護稱其2人為虛偽證述,本案係冤案云云,不可採。
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本不以實際錄得聲音或影像為限
,本院既能依卷內證據佐以經驗、論理法則來認定事實,則有無實際錄得楊啓銘、楊馨文為本案行為之聲音、影像存在,即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不可採。
⒋依本院勘驗112年11月7日之影像內容(易卷66-70頁),該影
像顯係在簡振輝、方玲捻香致意後始拍攝之影像,否則該段影像中豈會出現楊啓銘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叫簡振輝去跪的內容(即「那請你去跪著,不好意思,沒有辦法接受」)。又案發時間為112年11月7日17時許,亦經本院更正如前,自無辯護人所稱15時許下跪,17時許還留下來拍影片之狀況。
⒌簡振輝於115年3月12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因我跪的當天,
楊馨文是在我後面,現在時間也過2年,楊馨文容貌也變了,我無法認得法庭上之楊馨文是不是在靈堂上的女子等語(上易卷122-123頁)。然115年3月距離案發日已逾2年,簡振輝對楊馨文容貌淡忘,尚無違常情,辯護人主張簡振輝之證述因此有憑信性疑慮,自無可採。
⒍前已敘及112年11月7日之影像內容,係發生在簡振輝下跪之
前,故方玲證稱:跪下去到離開都沒有再跟現場的家屬說話,而是直接離開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可採。⒎簡振輝是否曾「告知被告2人,只要陳瑞珍的醫療糾紛以80萬
元和解,即可不提告本案」等語,並無事證可證明屬實,辯護人依此主張簡振輝惡意提告云云,亦不可採。
⒏簡振輝因見卷附勘驗112年11月7日之影像結果,而贊同案發
時應係112年11月7日,然此並不足推認簡振輝認同被告2人無本案行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也不可採。
參、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固屬卓見。惟查:原審將被告2人之親屬關係誤認為父女,且將犯罪時間誤認為112年11月9日15時許,均如前述,故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自有未恰,而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及辯護人指謂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簡振輝間糾紛,亦未尊重人之尊嚴,以脅迫方式迫使簡振輝下跪,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未與簡振輝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暨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婚姻家庭扶養狀況(上易卷181頁)及素行(上易卷3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咆哮、大聲辱罵簡振輝三字經,並向簡振輝辱罵「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惟查:簡振輝與方玲於本案中並未具體證述被告2人辱罵何種三字經(易卷63-64、67-69頁、上易卷126頁),且「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等語,顯然與簡振輝名譽是否受損無涉,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強制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其所謂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你去給我跪,不跪就打」、「現在開始計時,沒有30分鐘不准站起來」),實與被告2人強制之行為重疊,自應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受檢察官之起訴主張所拘束。故被告2人若成立公然侮辱罪,亦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