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陳柏豪(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77-78頁),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到原審判決書後,認為處分過當,當時駕駛偽造車牌車輛之人並非被告,被告現在待業中,無力負擔高額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請他人偽造本案不實車牌供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以及警方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態度,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坦承本件犯罪(本院卷第57、81-82頁),惟

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