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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廖廷誠於本院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纜線及其他電動工具,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且涉犯多次相同犯行,又其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被害人受損失約30萬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對於輕減訴訟程序勞費實益不大,又被害人損失亦未獲得填補,原審量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