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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紀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紀梅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紀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張紀梅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搭乘公車時,雖有強行坐在告訴人黃瀞瑱大腿之行為,然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影響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0秒鐘,尚屬短暫,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拘役50日,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領勞保退休金,只夠吃飯而無其他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造成損害(影響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0秒)、當日係為趕赴南部探視生重病之弟弟,感到自身身心狀況不佳,因而請求告訴人讓位之動機及目的、係以坐在告訴人身上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表達量刑意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