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8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士養(下稱被告)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即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認係接續犯);②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論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二罪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68頁、第10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上開二罪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何悔意,原判決之刑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妥適,告訴人馮志嘉亦請求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為了拿去變賣換錢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25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父母及生病的哥哥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論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0月,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就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予以審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為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之事項,又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99頁)。另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2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士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電動起子壹組、電動砂輪機壹組、插電砂輪機貳個、水管壓接機壹組、電動電鑽壹組、雷射水平儀壹個、充電電池拾貳個、藍芽音響壹台、無線電電池參個、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士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0規格捌捲、電線5.5規格參捲、手推車壹台、T5連結器壹佰組、釘槍壹支、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