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松
(現另案於法務部○○○○○○○○管收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02號、111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96、2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松分別為如下行為: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興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新興富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琳公司、負責人湯念國)並未要合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圓通段土地),竟向告訴人吳良志佯稱:欲以告訴人吳良志之妻吳悅如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持分1/32,約9.75坪,下稱吳悅如持分土地)合建房屋、山琳公司會擔保云云,要求告訴人吳良志先交付吳悅如持分土地權狀後,並交付承諾書1紙作為擔保(其上載明新興富公司、湯念國所營山琳公司共同承諾、保證合建契約書所述及履行合約),收受吳悅如持分土地所有權狀,而受告訴人吳良志委任處理合建事務後,未經告訴人吳良志同意,於104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吳悅如持分土地登記移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7月18日)予不知情之王鴻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良志。嗣告訴人吳良志於105年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發現吳悅如持分土地所有人已登記為王鴻池,登記原因竟為買賣。㈡緣被告以新興富公司名義發起臺北市○○區○○街0號都市更新案(下稱社子街都更案),於101年7月11日向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款,並發給新興富公司5,000股之股權憑證、簽立承諾預估投資分紅300萬元之收據乙紙給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惟被告因上開社子街都更案工程延宕,為避免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索回投資款項,明知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延遲清償欠款,於104年7月12日簽發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金額800萬元)、於104年7月28日簽發票號000000號本票1紙(發票金額800萬元)、於105年7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本票1紙(發票金額500萬元),惟屆至提示時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本票未獲付款,且被告亦拒未聯繫,藉以獲取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利益。㈢被告明知其於104年7月16日簽發本票前,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仍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招募投資款,向告訴人張新忠佯稱:需借錢週轉,屆期償還云云,致告訴人張新忠錯誤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的情況下,僅收受被告簽發、陳清裕背書之104年7月16日簽發票號000000000號本票(發票金額100萬元)、收受被告簽發、陳清裕背書之104年7月24日簽發票號000000號本票(發票金額500萬元),借款600萬元予被告,嗣屆期未獲支付。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為招募投資款,於101年6月2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由被告出具「101年5月3日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佯稱:「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云云,致告訴人梁裕勝誤信社子街都更案會經銀行信託機制監管、專案專款,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面額800萬元(發票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為104年6月26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含投資款500萬元、紅利300萬元)遠期支票及收據各1紙用以擔保。嗣被告連同其他投資人資金於101年7月10日購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6240萬元向原地主金筱玫購置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之1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計約88.57坪);並於105年1月10日函知社子街都更案股東,告稱:每坪土地平均買價約130萬元等語;然遲未興建,且未經告訴人梁裕勝及其餘出資股東同意,基於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擅自於105年12月21日將000、000之1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76.17坪)、000、000土地(面積約12.4坪)以每坪約73.39萬元、總價6,500萬元附買回方式出售予謝禎鴻(謝新平之子),僅以原始買價每坪130萬元之56.45%出售、違反商業判斷法則而賤價出售,且出售款項亦未依比例分配與本都更案各該股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裕勝。㈤被告於105年8月21日借款前,已明知於101年10月12日至105年6月17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24所示),仍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招募投資款,向告訴人張新忠告稱:僅差2坪土地費用即可整合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土地,售出後可償還前開㈢之600萬元債務等語,致告訴人張新忠陷於錯誤,錯誤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的情況下,接受被告105年8月21日簽發之114萬6,460元(票號: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月琴擔任背書人)本票1紙後,收受借款110萬元現金予被告,惟屆期並未還款(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同案被告陳月琴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㈥緣陳清裕於101年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孫有民招募投資社子街都更案、每年利息10%之投資方案,告訴人孫有民應允後,先於101年6月19日投資1,000萬元(下稱第一期借款);再於104年10月6日,被告知悉社子街都更案無法如期償還本金、支應利息,承諾告訴人孫有民加計前期本金、利息,改訂投資1,500萬元(下稱第二期借款)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延遲清償投資款,隱瞞已於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6月23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23所示),仍隱瞞上情,於104年10月6日簽發票號不詳1,000萬元、500萬元(本金部分)、300萬元、150萬元(利息部分)支票4紙予告訴人孫有民作為擔保,藉以延期告訴人孫有民催討第一期借款之償還期限;嗣接續於第二期借款償還期限屆滿之107年11月6日,被告承前詐欺得利犯意,明知其前已簽發鉅額本票票款均未償還,仍未主動告訴告訴人孫有民,且係嫻熟開立本票票據之人,仍利用告訴人孫有民欠缺檢查票據有效應記載事項知識,於107年11月6日簽發欠缺新興富公司小章之1,500萬元無效本票1紙用以擔保本金支付、欠缺新興富公司大小章之450萬元無效本票1紙用以擔保利息支付(下稱第三期借款)。嗣屆期仍未付款,且告訴人孫有民經詢問他人始發現第三期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上開㈡、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上開㈢、㈤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上開㈣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係以被告109年7月16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良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念國、王鴻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14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承諾書(未載明日期)、103年7月22日合建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405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本票裁定;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於偵查中之證述、800萬元支票、本票及500萬元影本、票號000000號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興富公司102年2月25日股權憑證、101年7月11日收據;公訴意旨一、㈢部分,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忠、證人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票號000000、000000號本票、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本票裁定;公訴意旨一、㈣部分,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101年6月26日借據、104年6月26日支票、被告105年1月10日函及附件、102年2月25日股權憑證、102年1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445號公證書、105年12月21日土地買賣(買回)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建案說明、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107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卷第41頁);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新忠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8月21日之114萬6,460元本票、附表編號1至8、11至24所示本票裁定;公訴意旨一、㈥部分,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有民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8、11至23所示本票裁定、107年11月6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本票2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背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原本我就是用圓通段土地要合建大同段000地號土地,就吳悅如持分土地,告訴人吳良志是要買賣,他也拿到買賣的價金,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對方的代書辦理過戶,與我無關係。我未受到告訴人吳良志的委任,更無欺騙他。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葉冠宏有投資500萬元,該投資案我有提供土地擔保,也有匯款300萬元給告訴人葉冠宏,其他款項都用在都更費用。至於告訴人陳泳誠的部分,他不是公司股東,我不清楚他與告訴人葉冠宏的關係,我只針對告訴人葉冠宏而已。公訴意旨一、㈢部分,我向告訴人張新忠借錢不只這次,第一次是另案的建案投資,有跟他借400萬元,本案是第二次。這次借款沒有設定或保證,是因為他在放高利貸,期間我也有還他300萬元,後來公司經營不善,才沒有再還。公訴意旨一、㈣部分,原本公司就有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土地,共5,200萬元,後來有一個地主說他有48坪土地也要賣我們,每坪130萬元,但是他還有一個4,800萬元貸款,1年以後要兌現,所以我們公司才先支付他1,600多萬元的金額,4,500萬元等1年以後我們公司再付清。結果等到1年以後,因公司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再向謝禎鴻借款5千萬元,但我是要支付4,500萬元貸款,結果因為我想用土地買賣附買回方式,就是我公司還有資產大約1億1千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大約還有6千萬元,那時我們準備再把公司不動產出售,結果為告訴人梁裕勝假扣押再拍賣,公司損失6千多萬元,我連買賣附買回的金額都沒有了,土地也無法買回。公訴意旨一、㈤部分,告訴人張新忠是放高利貸的人,因為給他的利息高,所以不必有擔保物。公訴意旨一、㈥部分,告訴人孫有民有投資社子街都更案,但因都更案後來失敗了,所以我無法履約。告訴人孫有民所持有之票據,依筆跡及書寫習慣,非我所寫,僅為疏忽所致,且我曾還款給告訴人孫有民。新興富公司原本要與另家建設公司合作,各出3億元做都更,但新興富公司開做沒多久,該家建設公司就倒閉了,後來我自己扛起來,我想說我自己可以,才會一直做。社子街都更案有10個程序,我已經做到第8個,結果很遺憾這個案子無法完成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本案係告訴人吳良志指訴:於103年7月22日在新興富公司內
,被告跟我說要把我太太吳悅如的大同段和圓通段的土地要蓋房子給我,要我把吳悅如持分土地權狀交給他,我就交給他,他說要找山琳公司的負責人湯念國來當保證人。我於105年查地政資料,才知道吳悅如持分土地已改登記成王鴻池,移轉原因是買賣,才知道受騙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22承諾書(被承諾人吳悅如,承諾人新興富公司、山琳公司)及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吳悅如及新興富公司)為據(他字第6565號卷第7、23~28頁)。惟依承諾書所載:「甲方(按吳悅如)、乙方(按新興富公司)簽署之中和區大同段000地號及圓通段土地之合建契約書(如附件),乙方(按新興富公司)、丙方(山琳公司)雙方共同承諾、並保證合建契約書所述及履行合約。」等語,而合建契約書則約定:「甲方(按吳悅如)為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圓通段000地號土地…,甲方同意提供上述地號土地由乙方(按新興富公司)出資合作興建大樓」、「第壹條、合作方式:一、合作基地與合作約定:⒈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⒊甲方需將圓通段000地號面積約4.8坪土地先過戶給乙方,乙方另支付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給甲方作為保證金,於扣除圓通段000地號增值稅後,第一期款於簽約後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第二期款於過戶完成後支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第三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用於繳付增值稅。⒋上述之保證金應於基地一樓底板完成後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於結構體完成後支付第二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支付第三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等語,有合建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6565號卷第25~28頁)。又吳悅如持分土地於10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鴻池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王鴻池及吳悅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偵字第34258號卷第17~19、61~63、65、71、81、91頁)。另山琳公司有於105年11月2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490萬0,633元予吳悅如之事實,有提存書附卷可參(他字第6565號卷第39~41頁)。而證人吳悅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建契約書是授權吳良志全權處理;吳悅如持分土地後來過戶給被告指定的人,我只記得於105年有到法院提存一筆錢490幾萬元,我是在105年12月1日去領;吳悅如持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都交給吳良志辦等語(原審易字卷一406~408頁)。由上可證明:吳悅如有授權告訴人吳良志將中和區大同段000地號及吳悅如持分土地與新興富公司、山琳公司簽訂承諾書,而該承諾書之目的,則係合作將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不是在圓通段土地上,且依合建契約書第壹條、一、⒊約定,吳悅如應先將其持分土地過戶給新興富公司,新興富公司則應分3期支付吳悅如共360萬元保證金;後來吳悅如持分土地係於10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鴻池;另吳悅如有領到山琳公司提存之490餘萬元等事實,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
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本案由上開承諾書及合建契約書可見,告訴人吳良志與被告均非契約當事人,告訴人吳良志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證據,故被告對告訴人吳良志即不會有背信罪之問題。再由承諾書與合建契約書觀之,契約當事人為其妻吳悅如,相對人為新興富公司(承諾書另有山琳公司),並非被告。依合建契約之約定,新興富公司與吳悅如間為對向關係,並非內部關係,而被告為新興富公司之負責人,其係為新興富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為吳悅如處理事務,故被告對吳悅如亦不會成立背信罪。
⒊上述合建契約書約定合建之大樓坐落在大同段000地號土地,
而吳悅如持分土地則須過戶給新興富公司,且未約定充為坐落之基地或為任何建物相關之利用,故被告辯稱當時要合建大同段00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吳良志要求將僅相隔中正路之圓通段土地一併合建,並將坪數挪至大同段000地號土地分配等語,即屬可採。是以圓通段土地既非合建之用地,而僅作為合建坪數轉換之用,即隱含該部分土地任由新興富公司處置之意,此觀契約書約定吳悅如有將其持分土地先過戶給新興富公司之義務即明,而此節應為獲得吳悅如全權授權之告訴人吳良志所知悉,故縱告訴人吳良志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亦難認係因誤認該土地欲一併合建而遭詐欺所致。又吳悅如持分土地已過戶於王鴻池,證人王鴻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請被告整合土地,款項我都付完,只有買圓通段土地該土地是單純的買賣等語(他字第6565號卷第10頁)。由上可推論,吳悅如持分土地應是告訴人吳良志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登記給王鴻池之事實。再移轉土地所有權除需有土地所有權狀外,尚需有原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此由上揭吳悅如持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王鴻池及吳悅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可佐,足證該次移轉登記係告訴人吳良志提供吳悅如之文件資料後為之,亦即應有取得吳悅如、吳良志之同意。
⒋依合建契約書第壹條、一、⒊約定,新興富公司應於第一期款
於簽約後支付140萬元,第二期款於過戶完成後支付140萬元,本案既已完成移轉登記,故可推論吳悅如應有取得第一期款140萬元。又告訴人吳良志於104年1月20日移轉登記完成後遲至107年9月13日方提出本件告訴,可推論吳悅如應已取得第二期款項(至於第三期款項80萬元係用於抵繳增值稅,故吳悅如不會受領),否則不會拖至3年半以上才提出告訴,由此可證新興富公司應有履行合建契約書第壹條、一、⒊約定之義務,告訴人吳良志指稱遭被告詐騙吳悅如持分土地乙節,顯有可疑。
⒌新興富公司依合建契約書第壹條、一、⒊約定,應按期給付吳
悅如共360萬元,及依第壹條、一、⒋約定,另應按期給付共360萬元。依上揭承諾書約定,山琳公司承諾並保證合建契約書所述及履行合約,而山琳公司有於105年11月28日提存490萬0,633元予吳悅如,並經吳悅如受領,業據前述。關於提存部分,證人即山琳公司負責人湯念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簽合建契約,後來有跟被告的信託人購買土地,該信託人是被告的債權人,被告也欠我錢等語(他字第6565號卷第9頁);證人湯念國復提出書狀稱:山琳公司與新興富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產權取得事宜,與土地的地主多方協調仍未獲得共識,且因為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而難以取得最終共識決議,共有人之間為免土地之處分事宜久而未決,有礙土地利用與市容更新,為此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依法經過多數決將土地之產權處分於山琳公司,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將吳悅如所有之土地產權持分所應分得之對價490萬0,633元,提存於士林地院提存所,故山琳公司取得土地之過程完全合法,對於不同意處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議提出提存金於法院作為對價補償等語(他字第6565號卷第29~31頁)。可見山琳公司於105年11月28日前,因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產權取得事宜,與眾多地主無法達成共識決議,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此可見,新興富公司與山琳公司至少在提存時,仍在努力推動大樓之興建。本案應係後來合建大樓未能完成,告訴人吳良志無法獲得合建契約書第壹條、一、⒋之款項及第壹條、一、⒌之房地,方提出告訴,惟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吳悅如持分土地既依合建契約於履約前階段即須移轉給被告,後續合建大樓雖未完成,但尚不得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吳悅如持分土地所有權
狀及擅自將該土地移轉他人之背信行為云云,均難認有據。
㈡公訴意旨一、㈡至㈥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34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為新興富公司之負責人,新興富公司有出資社子街都更
案,該案為基地面積為465坪,將興建地下3樓、地上15樓及11樓之建案,自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取得000、000之
1、000、000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於101年9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上開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已辦理至事業計畫中「業已函請實施者第二次補正」之階段,有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第二次股東會議(偵字第2561號卷第143頁)、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建案、更新案件進度查詢、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資料、第一次股東會議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10日北市都新字第10232368000號函、臺北市○○區○○街○號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案幹事會議紀錄、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幹事複審計畫-修正摘要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開發企劃書、地籍圖騰本、合作開發協議書、建築圖面等附卷為證(偵緝字第2926號卷第83~85、107~109、117~119、161~231、403~445頁)。且證人即社子街都更建案都市更新理事會會長廖貴香偵查證稱:被告陳茂松有擔任出資者等語(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資金投入上開建案之購買土地、委請設計師及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確有想要完成該都更案之事實。
⒊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7月11日向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收取500萬元投
資款,並發給新興富公司5,000股之股權憑證、簽立承諾預估投資分紅300萬元之收據乙紙給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之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葉冠宏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字第10531號卷第3~4頁),復有新興富公司之5,000股、金額500萬元之股權憑證、收據在卷可稽(偵字第10531號卷第29、31頁)。嗣被告曾於102年3月11日、103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說明新建工程案進度,並為保證該新建工程仍持續進行,分別於104年間簽發支票及本票給予告訴人葉冠宏之情,亦有新興富公司臺北市○○區○○街00號興建案102年3月11日第一、二次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發票日104年7月12日、受款人葉冠宏、金額800萬元、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為被告、金額800萬元、受款人林保慧(葉冠宏之妻)、發票日104年7月28日之本票1紙附卷可參(偵字第10531號卷第33、35、39頁)。⑵起訴書以被告自1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簽發本票(詳
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後,再簽發前揭000000000號支票、000000號本票及0000000號本票,為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惟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投資新興富公司之社子街都更案,實際僅交付被告500萬元投資款,業據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於原審中陳明(原審易字卷一第316、321~322頁),但被告交付之本票及支票面額共達2,100萬元。而告訴人葉冠宏於原審中證稱:我是拿500萬元的本金給被告,他開了1張800萬元的面額,後來因為時間到期,我們又再麻煩他開1張800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18頁),顯見被告於104、105年再簽發支、本票給告訴人葉冠宏,目的係在換票,足見其無逃避債務之意,已難認有詐欺得利之意圖。
⑶且關於被告於104年7月12日簽發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
發票金額800萬元)、於104年7月28日簽發票號000000號本票1紙(發票金額80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及票號000000號本票1紙係供告訴人葉冠宏擔保社子街都更案所用等語,而被告經營新興富公司,該公司確有進行社子街都更案,已如前述,故被告於締約時,並無對告訴人葉冠宏施以詐騙。且被告向告訴人葉冠宏收取投資款500萬元後,有給付300萬元,並移轉000、000之1土地(持分均為32/40000)登記在林保慧名下作為債務擔保,並發給新興富公司股權憑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一第305~320、321~332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04年8月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79~183頁),益證被告確有履行都更計畫。參以被告匯款時間與其簽發票據延期清償投資款項之時間相當,可證被告對於該債務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在締約後,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利益云云,即難認定。另票號0000000號本票部分,被告辯稱係作為告訴人葉冠宏投資中和區土地開發案之擔保。而被告在簽發上開本票前,新興富公司已出資589萬元,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35),並登記在林保慧名下作為擔保,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憑(原審易字卷一第185頁)。告訴人葉冠宏將之混為一談,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堪信被告所辯應為真實,是亦難認該本票係要詐騙告訴人葉冠宏,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⒋關於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⑴被告有以其所簽發、陳清裕背書之104年7月16日簽發票號000
000000號本票(發票金額100萬元)、104年7月24日簽發票號000000000號本票(發票金額500萬元),向告訴人張新忠借款6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票號000000、票號000000000號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民事裁定可佐,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於104年7月16日簽發本票前,已於1
01年10月12日至104年5月19日簽發本票、積欠鉅額票款均無力償還(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卻隱瞞上情,向告訴人張新忠詐得600萬元等語。惟: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告訴人張新忠借錢時,是公司借的,
用以投資士林社子街建案,該案還在進行。我有跟張新忠說三重有兩棟大樓出售可以還他錢,但大樓之前投資的人有來拍賣,拍賣後還銀行貸款後,就沒有錢了。而我也被查封拍賣等語(偵字第43969號卷第23~25頁)。告訴人張新忠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借錢給被告時,他的房子還沒被查封等語(偵字第439669號卷第25頁),是被告借錢時,未必即無力償還之事,自不能以被告之前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7所示本票,即認定其有詐騙告訴人張新忠之情。
②被告向告訴人張新忠借款600萬元,曾提供建物所有權狀1紙
及土地所有權狀2紙作為擔保,並由告訴人張新忠簽收等節,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3紙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281~283頁)。
③至於上開權狀上固無他項權利之記載,惟即便非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因不動產公示制度,任何人均可以該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向地政機關或其網路上申請謄本或查得資料。告訴人張新忠既知上開房地未被查封,顯有其曾查詢該建物資料,故被告應無欺瞞告訴人張新忠不動產有設定負擔之事實。且被告於借款後曾陸續還款現金6萬元、100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5萬元、2萬元等,有各該簽收收據在卷可參(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第95~98頁、偵字第43969號卷第85、87頁),雖非足額,但亦可見被告對於該債務仍努力償還,並非全然置之不理。
⑶小結:本案難僅憑事後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
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借款600萬元云云,難認有理。⒌關於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6月26日邀集告訴人梁裕勝投資士林區社子街00
號基地新建工程,告訴人梁裕勝共投資500萬元,預計動工興建後2年6個月內完成,預估紅利金額為300萬元,投資與紅利金額共計800萬元,新興富公司則支付同額支票1張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梁裕勝陳明,並有收據、發票人新興富公司、面額800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6日之支票、5,000股價格500萬元之股權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2561號卷第18、
19、165頁),應可認定。⑵被告自101年7月至102年4月間陸續取得社子街建案土地之所
有權後,復於101年9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就上開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已辦理至事業計畫中「業已函請實施者第二次補正」之階段,可認告訴人投資款確有投入社子街建案之購買土地、委請設計師及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如前述。
⑶告訴人梁勝裕以被告涉犯背信及詐欺取財,係以被告出具「1
01年5月3日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佯稱:「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但實未交付信託管理;及購入518、518之1、000、000土地後,以低於原始買價之56.45%出售、違反商業判斷法則而賤價出售,且出售款項亦未依比例分配與社子街都更案之股東云云為據。惟:
①由被告簽發之發票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104年6月26日、面
額800萬元之支票可知,告訴人梁裕勝於101年6月26日以500萬元投資社子街都更案時,應知該都更案最快需3年方能取回投資款及紅利,其仍為投資,應已評估其風險。且依新興富公司於101年5月3日出具之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所示,抬頭為「收支評估表」外,內容亦有:「本基地預計改建為地下3層,地上15樓,A、B棟大樓共計77戶」、「公司預定投資金額1億5仟萬元」等語(偵緝字第2926號卷第53~57頁)。由「評估」、「預計」、「預定」等詞可知,此乃未確定而是事先估計或計算之內容,告訴人梁裕勝投資之參考資料,實際上如何執行,尚需等定案後才能確定,故尚不能以被告未完全依上開收支評估表之內容執行,即認定被告有背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
②再告訴人梁裕勝於最初偵查中係指訴被告表示3年預估會有60
%利潤,因而投資500萬元,可見其投資之原因應為高額獲利之可能。又依證人梁裕勝於原審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獅子會,因而認識,本案社子街投資案前7、8年前,也有參加過投資一次,該案有取得投資款及紅利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
333、338頁),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梁裕勝間本即認識,且先前曾有投資獲利之情形,故其本次交付投資款實難排除係出於信賴被告或先前曾投資獲利。尤有甚者,告訴人梁裕勝係多年執業律師,對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自無不知之理,觀諸其於本案最初提出之告訴狀,詳列犯罪事實及證據達百頁以上,然就犯罪事實隻字未提「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一事,更未將「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列為證據,有該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2561號卷第3~153頁),益見「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並非其投資社子街都更案所重視之要素,亦即其交付投資款與起訴書所載之不實事由欠缺詐欺之因果關聯。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將土地賤價出售,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惟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案係被告於102年間,因合建需求欲向地主金筱玫以6,240萬元購得000、000之1土地,但金筱玫原對游志龍有4,500萬元之債務,故與金筱玫、游志龍達成合意,乃由新興富公司承擔金筱玫積欠游志龍之債務(4,500萬元),被告簽發發票人為新興富公司、發票日102年1月29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為利息)之本票交付游志龍作為擔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公證書在卷可參(偵緝字第2926號卷第459~483頁)。嗣因債務於103年1月28日屆期後,社子街都更案尚在推動中,新興富公司遂另向賴鳳蓮借款6,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萬元),嗣屆期時為免上開土地遭賴鳳蓮拍賣,再將上開2筆土地連同000、000土地,以附買回之方式出售給謝新平之子謝禎鴻,向謝新平取得款項償還賴鳳蓮等節,有公證書、土地買賣(買回)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緝字第2926號第487~495頁)。而在上開附條件買回契約簽訂前(訂約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告訴人梁裕勝於104年8月13日已對新興富公司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10樓建物聲請假扣押,業據告訴人梁裕勝陳明(他字第8273號A卷第253~255頁)。此雖係告訴人梁裕勝權利之合法行使,但在此情況下,新興富公司所有不動產既已遭假扣押,社子街都更案尚在推動中,必有所花費(包括原來預計4年內完工,但卻尚未動工,約定已到期之分紅或借款利息),被告為免社子街都更案胎死腹中,自仍努力週轉資金,惟週轉因假扣押勢必更加困難。謝新平知上情後,為免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提供週轉資金之條件勢必較為嚴苛。當此之時,被告不得已方以新興富公司名義與謝禎鴻締結上開條件較差之「附條件買回」契約,以期待都更案能順利完工,除能返還債務外,更期能獲利,則尚難認被告對新興富公司有背信之犯行。至於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並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的還股東,有的還利息、作為都更使用等語(偵緝字第808號卷第142、143頁),審酌該都更案之投資人,包括本案之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張新忠、梁裕勝、孫有民等人(另有其他投資人)之分紅或借款利息均在104年間到期,則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挪為私用,故仍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或犯行。況上開社子街都更案,其合建方式除建商購地興建,亦包括合建及委建等情,有臺北市○○區○○街○○0○○○○○○○○○○0000號卷第41頁),是該土地出售後尚難認都更案必然無法繼續進行,檢察官據而認所餘款項應即分配退還投資股東並非有據,故此部分亦無法率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
⑷小結:本案告訴人梁裕勝固未取得投資款及紅利,惟此亦僅
是被告在民事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完成社子街都更案,即推論被告自始主觀上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投資款500萬元及擅自將土地賤價出售,且出售款項未依比例分配股東之背信行為云云,亦嫌無據。⒍關於公訴意旨一、㈤部分:
⑴告訴人張新忠於偵查中先指訴:被告與陳月琴一起跟我借了1
14萬元,借款利息6,460元云云(他字第7281號卷第13頁),其後則指稱:陳月琴跟我借的,我交給她110萬元現金云云(偵緝字第808號卷第167頁),故其先後就借款之對象、金額所述不一,且此部分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該是利息等語,而卷內復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自難逕為認定是告訴人張新忠對被告之借款。
⑵縱被告所辯114萬元為利息等語不可採。惟按刑事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補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借款110萬元云云,仍屬無由。
⒎關於公訴意旨一、㈥部分:⑴被告之子陳清裕於101年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孫有民招募投資
社子街都更案、每年利息10%之投資方案,告訴人孫有民應允後,先於101年6月19日投資第一期借款;再於104年10月6日,加計前期本金、利息後,改訂投資第二期款時,並交付1,000萬元、500萬元(本金部分)、300萬元、150萬元(利息部分)支票4紙予告訴人孫有民作為擔保;復於107年11月6日,欲延長借款期限,而交付欠缺新興富公司小章之面額1,500萬元、450萬元無效本票各1紙用以擔保利息支付(下稱第三期借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孫有民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清裕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他字第8273號B卷第72~73頁),並有101年5月至104年10月之孫有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票、新興富公司股權憑可參(他字第8273號B卷第45~48、55、93頁)。而被告僅稱:告訴人孫有民有投資社子街都更案,但因都更案後來失敗了,所以我無法履約。告訴人孫有民所持有之票據,依筆跡及書寫習慣,非我所寫,僅為疏忽所致等語,顯見並未否認上開事實,故告訴人孫有民所稱就社子街都更案,其有投資第一期借款、改訂投資第二期款,復於107年11月6日同意延長借款期限等情,應為真實。
⑵被告為新興富公司之負責人,有將資金投入社子街都更案之
購買土地、委請設計師及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確有想要完成該都更案之事實,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以社子街都更案為由,新興富公司向告訴人孫有民收取投資款1,000萬元(中途再增加投資378萬元)。因社子街都更案並非虛假之投資,而被告於告訴人孫有民投資期間有給付180萬元獲利,並移轉部分土地作為債務擔保,且發給新興富公司股權憑證等節,業據告訴人孫有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5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93頁),故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犯行。其後,被告固然兩度延期清算投資款項,惟此均係屬被告對原來之債務加計利息後成為本金之延期清償,參以被告匯款時間與其初次簽發票據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時間相當,已可見被告對於該債務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至告訴人孫有民其後於107年間固有收取無效本票之情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的兒子陳清裕認識被告的,票是陳清裕交給我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73頁),證人陳清裕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邀孫有民投資社子街00號基地新建工程等語(他字第8273號B卷第72頁),可見告訴人孫有民與陳清裕較為熟識,該票據亦應係由陳清裕交給告訴人孫有民。而上開票據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且有新興富公司之大章,被告亦未否認1,500萬元上新興富公司大章之真正(450萬元部分未蓋大章),是該1,500萬元之本票僅應記載事項未完整,但仍可為告訴人孫有民之債權證明,故難以該票未蓋有新富發公司之小章,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況被告於此之際,亦曾陸續支付告訴人孫有民35萬元、20萬元、15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有收據在卷可參(他字第8273號B卷第149頁),益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是被告無法履行清償義務,乃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屬民事糾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詐得延期清算投資款項之利益云云,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上訴意旨:
⒈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觀之告訴人吳良志以其妻吳悅如名義
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告訴人吳良志係提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吳悅如持分土地」等土地由被告出資合作興建大樓,並將圓通段土地先行過戶予被告公司,被告應支付360萬元(應扣除增值稅80萬元),並於完工後由告訴人吳良志方取得A棟、5樓、B戶房屋1間等情,可知雙方係欲進行合建事務而簽訂契約,告訴人吳良志應依約將吳悅如持分土地先行移轉給被告公司。又觀之新興富公司與山琳公司簽立之承諾書,雙方亦是以上開2筆土地做為合建工程標的。復參以證人王鴻池即吳悅如持分土地取得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請陳茂松整合圓通段土地,為單純買賣等語(他字第6565號卷第10頁),證人王金庭即王鴻池之叔伯於原審中證稱:說正經的,這10幾年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買,有買沒買我不知道,但是這個事情我是對陳茂松,但是後面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你有無印象吳悅如有將713地號的權狀正本給你嗎?)我不知道,那都過戶了,正本給我,陳茂松拿給我的」;我出面跟陳茂松談,都是我跟陳茂松在講,王鴻池在旁邊聽等語;證人湯念國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吳良志,當時我是跟陳茂松簽合建契約,他還騙我們,我們後來是跟陳茂松的信託人購買土地等語(他字第6565號卷第9頁背面)。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可知證人王鴻池、王金庭係與被告交涉始取得圓通段土地,而告訴人吳良志係將吳悅如持分土地依約移轉予被告指定之王鴻池,應認屬實。原審一方面認「合建契約書可見合建大樓坐落之基地為大同段000地號土地,而圓通段土地則未約定為坐落之基地或為任何建物相關之利用,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要合建大同段000地號土地,係吳良志要求將僅相隔中正路之圓通段土地一併合建,並將坪數挪至大同段000地號土地分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以圓通段土地既非合建之用地,而僅作為合建坪數轉換之用,即隱含該部分土地任由新興富公司處置之意,此觀其後契約約定吳悅如有將吳悅如持分土地先過戶給新興富公司之義務即明。而此節應均為告訴人吳良志所知悉,故縱其確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亦難認係因誤認該土地欲一併合建而遭詐欺所致。」,另一方面又認「被告否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卷內復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似有相互矛盾之嫌。上開說明已可認定告訴人吳良志移轉吳悅如持分土地予王鴻池係為履行契約,顯然係依被告指示辦理,而被告未依約履行,未將買賣吳悅如持分土地價款給付告訴人吳良志,亦未就中正路土地進行合建,顯然未依上開承諾書進行,已有背信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忽視上開客觀事證,顯有違經驗法則。
⒉就公訴意旨一、㈡關於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就公訴意旨一
、㈣關於告訴人梁裕勝;就公訴意旨一、㈥關於告訴人孫有民等社子街都更案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間即向告訴人葉冠宏、梁裕勝、孫有民收取投資
款,並保證獲利300萬元來吸引投資,業經告訴人葉冠宏、梁裕勝、孫有民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開立之收據、支票在卷可證。被告於3年後無法履行,復開立含保證獲利之800萬元支票、本票予告訴人葉冠宏、梁裕勝;1,9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孫有民,再次以保證高額報酬來拖延還款。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經告訴人梁裕勝聲請本票裁定後,客觀上即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被告明知無法履約,卻再次以高額保證獲利誘使告訴人孫有民投資378萬元,並開立無法兌現的支票,被告顯有詐欺犯意甚明。原審僅憑被告有在推動社子街都更案,並移轉部分土地作為債務擔保等情,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然被告所提出社子街都更案相關資料實不足看出社子街都更案有在實質進行,且觀諸「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第一次股東會議」建案說明,記載股東出資金額為2億3千萬元,取得坪數共計285坪,預計4月底前完成收購,年底前取得建照;「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第二次股東會議」記載股東出資金額為2億4千萬元,取得坪數280坪(竟少5坪),預計於事業計畫核定後完成收購等情,均與實際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且對於公司金流去向無法交代,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有將部分土地移轉告訴人孫有民、葉冠宏之妻林保慧,惟換算價值不到投資款之1成,顯難作為投資擔保之用,亦不得以此排除被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
⑵被告雖辯稱向案外人金筱玫購買48坪土地時僅出資1,740萬元
,剩餘4,500萬元係向案外人游志龍借款,於105年間,因游志龍要求還款,再向案外人賴鳳蓮借款,始會將88.57坪土地以6,500萬元賤賣云云。惟上開88.57坪土地若以被告說明投資時所提出之「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中購買土地費用為每坪130萬元計算,88.57坪土地價值約1億1,440萬元,被告僅是向賴鳳蓮借款去還游志龍欠款,再向案外人謝新平借款還賴鳳蓮,整體債務僅4,500萬元,又何須以6,500萬元賤賣土地,讓利5,000萬元予他人?被告僅須設定二胎即可取得4,500萬元款項清償游志龍欠款,抑或是僅出售48坪土地即可解決燃眉之急。且賤賣土地取得之6,500萬元扣除4,500萬元債務後,被告尚取得2,000萬元價款。雖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的還股東,有的還利息等語,因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將該款項挪為私用,而採信被告說詞。然檢察官已就被告賤賣土地一事詳為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就自己有利之答辯自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以實其說,此部分應非檢察官須負之舉證責任,原審以此採信被告供詞,似有違誤。另原審認被告與案外人謝禎鴻(謝新平之子)之買賣契約有附帶可買回之約定,難認有賤賣之情形。惟被告於訂約時早已無資力,且債信不良,客觀上即屬無法買回之約定,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訂有投資契約,投資目的即在以投資款取得都更土地進行都更,該土地價值1億1,440萬元,被告卻以近對折之價格賤賣土地,且對於賤賣後之價差亦無法清楚交代流向,應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⑶原審認告訴人梁裕勝與被告間本即認識,且先前曾有投資獲
利之情形,實難排除係出於信賴被告或先前曾投資獲利始投資,且告訴人梁裕勝係多年執業律師,詳知詐欺之構成要件,然於本案最初提出之告訴狀,就犯罪事實隻字未提「本案購買土地及營建工程全部銀行信託管理」一事,更未將「新興富建設臺北市○○區○○街00號(都更案)新建工程收支評估表」列為證據,可見其交付投資款與起訴書所載之不實事由欠缺詐欺之因果關聯等語。然告訴人梁裕勝於告訴狀中已詳述遭被告詐騙及背信之經過,對於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證據清楚說明,且提出告訴後須經有偵查權限之檢方偵查取證後,始能完整釐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僅憑告訴人剛開始未檢附相關事證,遽認告訴人未遭詐騙。另告訴人梁裕勝雖前有投資被告之經驗,且信賴被告,惟此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約定投資後有無違背信託等行為並不衝突,尚難以此推認告訴人梁裕勝未因此陷於錯誤,或被告收錢後即無背信之可能。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⒊就公訴意旨一、㈢、㈤關於告訴人張新忠部分:被告於104年8
月遭告訴人梁裕勝聲請本票裁定後,即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並且從104年起就有多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顯然已無償債能力,卻仍向告訴人張新忠借款600萬元。被告雖辯稱月息6%,每月都有還款36萬元予告訴人張新忠,惟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卻只有6萬元、12萬元、5萬元數張,且均無兌現紀錄,而告訴人張新忠簽收之收據亦只有105年3月28日之6萬元、107年1月2日之2萬元、1萬5,000元(時間不詳)、106年11月24日之2萬元、106年12月1日之5萬元、107年1月2日之2萬元等(原審認有還款100萬元部分,因告訴人張新忠係書寫「本月100萬元利息結清。105年5月17日」,非清償100萬元),利息顯非被告所陳之36萬元,且上開還款日期距104年7月間借款日期已有相當時間,且還款金額甚微,均難認被告有還款意願。另原審認被告借款時有交付新北市三重區2棟大樓不動產謄本3張,並由告訴人張新忠簽收,惟該謄本上並無他項權利欄,無法看出有無設定抵押權,且若該不動產有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卻隱匿此重要訊息,更可證明被告有詐欺犯意,故尚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公訴意旨一㈤之114萬元為利息,但此與被告上開所稱每月還款36萬元金額無法吻合,若為利息6萬元,原先600萬元利息亦無法換算出114萬元,亦可認114萬元本票即為新借之款項,當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是原審以被告有提出擔保並有依約定還款,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檢察上訴意旨⒈關於告訴人吳良志部分,本院認同檢察官
所述:告訴人吳良志移轉吳悅如持分土地予王鴻池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事實。惟該移轉登記是為了履行103年7月22承諾書及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且係在取得吳悅如、吳良志之同意為移轉登記。本案應係後來合建大樓未能完成,告訴人吳良志無法獲得合建契約書第壹條、一、⒋之款項及第壹條、一、⒌之房地,方提出告訴,惟此乃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吳悅如持分土地既依合建契約於履約前階段即須移轉給被告,後續合建大樓雖未完成,但不得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關於檢察上訴意旨⒉關於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梁裕勝、孫
有民部分,本判決已說明:⑴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係交付500萬元投資款,但被告則給予500萬元之收據、股權憑證及800萬元之本票,嗣因延期清償後,被告再交付之8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葉冠宏,且曾移轉000、000之1土地(持分均為32/40000)登記在林保慧名下作為債務擔保,雖坪數不多,但可證被告無逃避債務之意思,故難認其有詐欺得利之意圖。⑵被告以附買回之方式出售給子謝禎鴻,係為免社子街都更案胎死腹中,方以不利之條件努力週轉資金,其出售後之款項,亦無法證明有挪為私用。⑶至於新興富公司收購土地之結果固與二次股東會議所載不同,惟由會議紀錄已載明為「預計」,實際情況會有變化,乃事理之常,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欺瞞行為。⑷被告邀告訴人梁勝裕、葉冠宏(陳泳誠係葉冠宏所邀)、孫有民投資,及對告訴人孫有民延期清償均未施以詐術,已論述如前,難認被告有背信、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
⒊關於檢察上訴意旨⒊關於告訴人張新忠部分,就借款600萬元
部分,被告向張新忠借款時,尚非無力償還,且曾支付利息,難認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而114萬6,460元部分,因僅有告訴人張新忠之指訴,欠缺其他佐證,自無法憑採。⒋此外,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新興富公司確有發起社子街都更案
,並向告訴人葉冠宏、陳泳誠、梁裕勝、孫有民及其他投資人募資,當時並分別簽發收據、股權憑證或票據等交付予投資人;且新興富公司曾就該都更案於102年3月11日、103年1月20日加開2次股東會議紀錄,而在105年2月16日前,都更案進度為:「業已函請實施者第二次補正」,其前已完成「實施者業已舉辦公聽會」、「業已提出申請審查」、「業已函請實施者第一次補正」、「實施者已完成第一次補正」、「業已函請實施者第二次補正」等程序,有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建案之更新案件進度查詢附卷可參(偵緝字第2926號第85頁),足見被告有推進都更案之事實;而當借款、票據到期時,被告並未逃避,而仍有支付部分利息、另行簽發票據、或移轉部分土地持分給投資人,亦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或背信之行為。如被告真要詐騙,其在募集投資款或借得款項後即可捲款潛逃,何需為後續都更案之推動?其無法清償借款或投資款,實乃因該都更案無法如期完工所致,此屬債務不履行問題,為民事糾葛,不得以背信、詐欺取得、詐欺得利罪相繩。
七、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持票人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 1 許嘉真 陳茂松 101.10.12/ 101.10.12 23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8415號 2 王世當 陳茂松 101.2.25/ 102.2.25 600萬元 102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3 蔡培正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3.4.25/ 105.9.9 50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364號 4 陳俊明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1,542萬2,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 5 陳明隆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1,542萬2,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7號 6 陳美華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856萬9,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 7 陳根禮 陳茂松 103.9.10/ 103.10.15 2,056萬8,000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 8 張國華 陳清裕 103.10.1/ 104.9.30 50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 9 張國華 陳茂松 陳清裕 105.10.21/ 105.11.1 112萬5,000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 10 張國華 陳茂松 陳清裕 105.12.8/ 106.3.5 9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 11 王建璋 陳茂松 柯志彬 103.11.18/ 103.11.18 30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7804號 12 林照文 陳茂松 104.4.11/ 104.5.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82號 13 林照德 陳茂松 104.4.11/ 104.5.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81號 14 林政賢 陳茂松 104.4.11/ 104.5.2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32號 15 林照信 陳茂松 104.4.11/ 104.5.1 605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 16 蔡雅雯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陳月琴 104.4.14/ 104.4.14 1億1,00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7356號 17 楊雲月 陳茂松 104.5.19/ 104.9.15 1,367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2號 18 張新忠 陳茂松 104.7.16/ 104.9.16 10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 19 張新忠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共31張) 104.5.25至106.1.7/ 104.7.24至106.1.30 詳見該裁定附表編號1、3-32 107年度司票字第6492號 20 蔡雅雯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4.6.5/ 104.8.4 600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56號 21 蔡雅雯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陳清裕 104.6.23/ 104.8.30 190萬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7355號 22 梁裕勝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4.6.23/ 104.7.15 30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 23 梁裕勝 陳茂松 新興富公司 104.6.23/ 104.6.23 50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 24 張國華 陳茂松 陳清裕 105.6.17/ 105.7.18 200萬元 105年度司票字第9607號 25 陳嘉容 陳茂松 陳月琴 105.11.16/ 105.12.5 472萬8,284元 106年度司票字第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