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與甲○、乙○○分別為父子、母子,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施○○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稱欲殺死甲○,甲○、乙○○並各自躲在房間內,施○○先敲乙○○房門,乙○○並未回應,施○○遂持鐵條割劃房門,並於房門外呼喊甲○,致甲○、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4年10月2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酒後,先對甲○吐口水,再持水果刀1把作勢砍向甲○,乙○○並上前勸阻,施○○始停手,致甲○、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僅辯稱:我認為不應該判兩罪,應該是同一件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32、61、65、69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家暴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本案被告雖均係以加害告訴人甲○之言語或行為為恐嚇,惟告訴人甲○既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且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時均在本案發生之處所,足以知悉被告之恐嚇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除係恐嚇告訴人甲○外,亦係向告訴人乙○○告知將殺害其配偶之意甚明,而上開言論容以一般正常人而言,當會因此惡害而心生畏懼無誤,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乙○○亦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為告訴人2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時間分別係於於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及翌日(21日)9時許,雖均在上皆住處發生,惟其於第1次犯行時恐嚇稱欲殺死甲○,甲○、乙○○已躲入房間,第2次犯行係於翌日(21日)上午9時許,於其飲酒時對甲○吐口水,再持水果刀1把作勢砍向甲○,顯見其於第1日見被害人2人已躲入房間後,翌日上午被害人已睡醒與被告同處一處,被告再為第2次犯行,其2次犯行已有明顯時之間隔,可認係另行起意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所辯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遇家庭糾紛本應理性處理,卻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實有不該,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2次因對告訴人甲○或對告訴人2人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判處違反保護令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模具工作、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卷內並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本案經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關係、行為之起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論以一罪、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8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衡以被告所為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侵害對象2次均為其父甲○及其母乙○○,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期罪刑相當,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沒有錢、患有肝癌,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被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原判決於理由中未及審酌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作為定應執行刑時之量刑因子,逕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原審已從輕為量處,就各別犯行已無因失重而再減輕之裁量餘地),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得予以酌量(詳後述),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 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乃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授權法官重新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刑結果愈接近上限或下限者,自應說明其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高低程度之具體裁量理由,以釋恣意之疑慮。最後始依被告個人一般情狀,例如,其人格有無犯罪習性或係偶然、過失犯罪、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社會關係之努力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職業等有利於教化、更生因素之考量,再妥適調整其應執行刑刑度,以符刑罰特別預防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被害人均同為其父甲○及其母乙○○,各次犯罪態樣、手法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可認被告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沒有錢、患有肝癌,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被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