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被 告 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2、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第328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強制、強制及傷害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余○○被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8月8日間毀損無罪部分,均撤銷。

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先交由仲介出售,俟出售後之價金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並同時約定本案房屋出售前,余○○得繼續居住本案房屋2樓,但應按月交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嗣甲○○以余○○未給付租金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余○○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許,將本案房屋1樓點交予甲○○。余○○認其就本案房屋出售後之價金無法獲得保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甲○○欲進入屋內祭拜祖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菜刀之方式脅迫甲○○離去,妨害甲○○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二)余○○於113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甲○○與其配偶乙○○、前兄嫂丙○○,欲進入本案房屋1樓屋內祭拜祖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菜刀之方式脅迫甲○○離去,妨害甲○○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三)余○○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甲○○與其配偶乙○○偕同仲介前往看屋,遂與甲○○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面部,並以肩膀衝撞甲○○之肩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並致甲○○受有左眼框挫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四)余○○為阻止甲○○進入本案房屋1樓,於113年7月19日至8月8日間之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安裝於本案房屋1樓門鎖以不明器械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9日有拿菜刀,當時我在做事,完全沒有發生衝突,我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進來,我沒有惡意;告訴人於113年8月18日為了要逼我離開本案房屋,我當時完全沒有阻止他進來,我是開大門讓他們進來,當時我也沒有拿菜刀,雙方沒有爭執或衝突,他們有進來,當時我知道房子是告訴人的,我怎麼敢趕他,我沒有像他們說的拿菜刀趕他們;我不知道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的傷勢如何造成,當天告訴人他們剛好站在門口要進來,我要出去,我有(跟告訴人)碰撞,但不是故意的,他們就是擋在門口,我就是要出去,讓他們進來,就是這樣而已;我沒有破壞告訴人安裝於本案房屋1樓門鎖,我有進出權,我只是換鎖,也有把鑰匙放在門口,這是我跟告訴人的默契,我們之前就是這樣方式等語。

(二)查被告余○○及告訴人之母親丁○○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本案房屋及坐落基地,由其子女即長子戊○○(已歿,由己○○、庚○○、辛○○代位繼承)、次子壬○○、四子即告訴人、五子即被告余○○、長女癸○○等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協議由告訴人甲○○單獨繼承本案房屋及基地,再委託仲介出售,俟出售後之價金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並同時約定本案房屋出售前,被告余○○得繼續居住本案房屋2樓,但應按月交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余○○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下稱甲事件),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將本案房屋1樓點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余○○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2、3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下稱乙事件)等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見易322卷第207、209頁)、協議書(見易322卷第14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31603卷第47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偵32812卷第39至42頁)、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見偵31603卷第37至43頁)、原審113年6月20日北院英112司執寅字第178445號執行命令(見偵31603卷第45至46頁)、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見易322卷第63至66頁)、114年6月26日北院信民修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函(見易322卷第95頁)在卷可憑。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余○○於原審供承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

1樓,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拜拜,已經進入本案房屋1樓大門內,余○○就到廚房拿菜刀,持刀在客廳阻擋我不讓我進入客廳,並到門口脅迫我要離開房子出去大門外,我就報警等語(見偵35840卷第12、72頁)相符,堪認被告余○○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欲進入本案房屋1樓祭拜祖先,為阻擋告訴人進入,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無訛。而菜刀雖為日常生活使用之器物,然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行為人手持菜刀朝著吾人並要求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衡情會令人心生恐懼並感受到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茲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余○○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即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至為明確。

⒉被告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

要回來時,我正好在做菜,手上確實有菜刀(見偵35840卷第8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中改稱:我手上有拿刀,是為了自衛(見偵35840卷第73頁,易322卷第82頁),再於本院辯稱:當時我在做事,完全沒有發生衝突,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進來等語,足見被告余○○所述持刀之理由,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酌以倘被告余○○於案發當時正在廚房做菜而手持菜刀,於離開廚房之際,理應將菜刀放下,以避免危險,始符常理,然被告余○○卻手持菜刀離開廚房進入客廳,而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堪認其有強制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況案發當時,被告余○○並無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難認有何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是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13年8月18日8時30

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等情(見偵31603卷第11頁,易322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18日8時30分,我與我太太乙○○及大嫂丙○○要進到本案房屋1樓祭拜祖先,當時門是開的,我們進到屋內,我要開電燈祭拜,被告余○○不讓我祭拜,把電燈都關掉,我說祭拜怎麼可以不開燈,就再把電燈打開,被告余○○就惱羞成怒,在那邊叫囂,然後跑到廚房拿1把菜刀,把我大嫂的供品都掃到地上,持刀威脅我,退到門口去;被告余○○拿菜刀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31603卷第25頁,易322卷第233至23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刑案照片4張(見偵31603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從照片中確實可見被告余○○手持菜刀,依前所述,被告余○○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即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⒉被告余○○雖於原審、本院辯稱:其當日並未持刀云云,然其

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案發當時手持菜刀,其嗣後否認,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手持菜刀是為了自衛云云(見偵31603卷第11頁,易322卷第83頁),然縱使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進入本案房屋1樓即開始錄影(見易322卷第248頁),此舉衡情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余○○因本案房屋發生糾紛,而其為告訴人之配偶,為自保或蒐證而為,尚難認定係對被告余○○為侵害行為,則被告余○○既無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難認有何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是其於原審辯稱為自衛而持菜刀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此部分傷害及強制之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我與我太太乙○○及房仲約好要看本案房屋,但被告余○○用身體頂撞及以拳頭攻擊我的額頭及眉骨處,對我造成傷害,強制不讓我進入屋內等語(見偵32812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5張(見偵32812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2812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上開蒐證照片內容清晰可見被告余○○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面部、以肩膀撞告訴人之肩膀等情,且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身體頂撞,因此受有左眼框挫傷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警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告訴人之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遭毆打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17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眼眶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頁)。衡諸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進行急診驗傷,與被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接近,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足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肩膀推撞,強制不讓其進入屋內,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眶挫傷等情,應非虛詞。綜上,堪認被告余○○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部及以肩膀頂撞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余○○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六)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並供稱:我差不多在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8日之間將本案房屋1樓的門鎖換掉,我是請朋友來換新的鎖,我更換後,有將1把鑰匙放在信箱,告訴人知道我鑰匙放在哪裡,他有拿走,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也會自己拿鑰匙開門(見偵35840卷第8、73至74頁,偵31603卷第17頁;易322卷第83至84、273頁);因為本案房屋只有1個出入口,我換鎖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易322卷第273頁)。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余○○已經住在本案房屋30幾年,被告2人結婚後,被告賴○○也住在本案房屋,一直到105年間被告2人買房子搬到新莊去住等語(見易卷第239至240頁);本案房屋1樓於113年7月16日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給我後,我有把本案房屋1樓的大門鑰匙換掉,但沒有把新的鑰匙交給被告余○○等語(見易322卷第233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8日之間某日,有將本案房屋1樓門鎖更換之事實。被告將本案房屋1樓的門鎖更換成新鎖,衡情自會損壞告訴人原本安裝於本案房屋1樓之門鎖,已造成告訴人安裝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我有我的進出權,我只是換鎖,我也有把鑰匙放在門口,這是我跟他的默契,我們之前就是這樣等語,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屋2樓與1樓是同1個門進去等語(見易322卷第231頁),以及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簽署之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現住人余○○(2樓)」等語(見易322卷第141頁),固可認本案房屋1樓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更換大門鑰匙時,並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余○○,被告余○○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為從1樓大門進出,而更換新門鎖。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取得本案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被告余○○得繼續居住本案房屋2樓,但應按月交付管理費8,000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以被告余○○未給付租金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余○○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該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將本案房屋1樓點交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余○○知悉法院將本案房屋1樓點交予告訴人占有,且告訴人於本案房屋1樓更換新的門鎖,被告余○○不得擅自再更換門鎖,縱令被告余○○因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為從1樓大門進出,但其僅為本案房屋2樓之使用人,可以找鎖匠開鎖或請求告訴人提供鑰匙之方式進出本案房屋,並無何拆換該門鎖之權源,其擅自拆換告訴人所安裝之門鎖,即不能解免毀損之刑責。被告余○○辯稱:其為了進出本案房屋而換鎖,並未毀損告訴人安裝之門鎖云云,顯有誤解,自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余○○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被告余○○上開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余○○之四哥,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322卷第226頁),是被告余○○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足認被告余○○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余○○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述刪除此罪名,只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見易322卷第272頁)。被告余○○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余○○就事實ㄧ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余○○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判斷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余○○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強制、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雖否認上開強制、傷害等犯行,然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3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83至84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綜上,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上開強制、傷害等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余○○被訴於113年7月19日至8月8日間毀損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余○○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余○○被訴於113年7月19日至8月8日間毀損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余○○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且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並於原審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希望將本案房屋出售後,取得其應得之價金(見易322卷第84頁),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3月13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認為就本案房屋出售後之價金無法獲得保障,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未能提出保障被告余○○及其他繼承人之方案,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衝突之緣由(見易322卷第260至264頁);並酌以被告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易322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余○○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余○○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阻止告訴人甲○○進入本案房屋1樓祭祖,告訴人因而當場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跟被告余○○說本件業已由法院完成點交,被告余○○不得出現在本案房屋1樓,被告余○○因此心生不滿,先後在本案房屋2樓陽台大庭廣眾之下及本案房屋1樓大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指摘告訴人害死自己父母、大哥、二哥、還要回來侵占這房子等與事實不符之事,並以不孝子、不要臉、去跟親戚抱怨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二)被告余○○、賴○○(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1樓已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強制執行完畢,交還予告訴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樓,並供作個人活動空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三)被告余○○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前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樓,並將大門門鎖更換後,供作個人活動空間。因認被告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四)被告余○○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告訴人及其配偶乙○○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房屋1樓大門開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113年6月20日北院英112年司執寅字第178445號執行命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賴○○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余○○辯稱:起訴意旨一㈠部分,我有這樣講,但是我講的都是事實,沒有構成犯罪;起訴意旨一㈡部分我不認為是侵入住宅,我是合法進去,我們只有一個共同樓梯,我是上去本案房屋二樓;起訴意旨一㈢部分,當時我只是經過一樓,我都是直接上本案房屋二樓;起訴意旨一㈣部分,我認為這不是公然侮辱,三字經我應該沒有說,但我說「不要臉」,是因為我不會懂法律等語。賴○○辯稱:從我結婚開始就住在本案房屋,我否認侵入住宅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㈠:告訴人指述被告余○○為上開言論之地點在本案房屋2樓陽台及本案房屋1樓大門外,然該處屬於本案房屋內之空間或周遭,尚難逕認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余○○因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出售事宜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縱被告余○○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論,尚難遽認被告余○○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相繩。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㈡、㈢: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而僅能從1樓大門進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因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其等進出該處既須經過本案房屋1樓,堪認其等進入本案房屋1樓有正當理由,被告2人自無從構成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余○○亦不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酌以告訴人提起之甲事件,其點交之範圍僅及於本案房屋1樓,並不包括本案房屋2、3樓,嗣告訴人始再提起乙事件,請求被告余○○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2、3樓,堪認被告余○○於案發當時其居住本案房屋2樓之權利尚未被排除。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㈣: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余○○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我的產權範圍對我公然辱罵三字經,對我說「幹你娘!」等語(見偵32812卷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既證稱被告余○○為上開言詞時係在本案房屋範圍,尚難認定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譯文,雖記載:「時間:1分14秒至1分40秒 甲○○:住50幾年你有出過任何錢嗎?余智興:你剛剛說什麼?余智勇:你沒有出過任何錢。余智興:我沒出?我沒出什麼?你說我沒出什麼?余智勇:出錢,這些年都我在出。余智興:幹你娘不要臉。都你在出?你娘卡好咧,出三小。」(見偵32812卷第25頁),然該譯文實無從認定被告余○○說:「幹你娘不要臉」等語之確切時間及地點,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而被告余○○既否認有說該言詞,實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況被告余○○與告訴人間既因本案房屋引發甲事件、乙事件及本案諸多爭端,被告余○○縱以上開粗俗、不雅之言詞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損及告訴人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尚難認定被告余○○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余○○構成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余○○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賴○○涉犯如公訴意旨一㈡所指侵入住宅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或侵入住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故原判決就被告余○○上開被訴公然侮辱、誹謗、侵入住宅等罪嫌及被告賴○○被訴侵入住宅罪嫌,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涉犯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本件案發地點之本案房屋座向及大門均係面朝馬路,且路旁設有停車格及Youbike租借站,為公眾得自由通行之場所,有Googlemap街景畫面擷圖可佐,被告余○○僅因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出售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其主觀上自有將前開言論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甚明;㈡被告2人涉犯侵入住居及被告余○○涉犯侵入住居部分:被告余○○因與告訴人協議按月支付管理費,而得以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2樓,惟於113年7月16日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將本案房屋1樓點交予告訴人,被告2人已遭排除進入、使用本案房屋1樓空間之權利一情,此為被告2人所知悉,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先逕自破壞更換本案房屋1樓門鎖,已如前述,致告訴人無法進入,且告訴人僅得以利用祭祖,或被告余○○開啟大門之機會,始得個人或隨同親友進入,顯見被告2人已長期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樓空間甚明,原審仍認被告2人或被告余○○具有對進入本案房屋1樓之正當理由,恐有速斷。㈢被告余○○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余○○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我的產權範圍對我公然辱罵三字經,對我說「幹你娘!」等語,是以被告余○○既在告訴人所有之產權範圍(即本案房屋1樓週遭),顯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詳如上述,又被告余○○與告訴人間,因就本案房屋出售事宜爭執多年,且觀諸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並非毫無連貫、前後文義相通,復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足證被告余○○上開對告訴人之言詞,確係其主觀上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部分,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及侵入住宅等犯行,亦不足證明被告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之犯行,有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之供述及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余○○之對話錄音譯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及侵入住宅等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有該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之犯行。是被告2人辯稱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實難憑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誹謗或侵入住宅等犯行,自難以公然侮辱、誹謗及侵入住宅等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被訴有公然侮辱、誹謗或侵入住宅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或侵入住宅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部分 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部分 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