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超群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第1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超群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胡超群前揭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超群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文字警告時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人之代號AW000-K1134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經A女提起恐嚇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超群因不滿A女對其提告,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A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針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盯梢、守候、警告、嘲弄及貶抑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胡超群,詎胡超群仍不知警惕,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開始(時間詳附表一編號10至13),再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盯梢、守候、警告、嘲弄及貶抑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胡超群明知A女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保護令,且經士林地院於114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士林分局業於114年5月5日透過電話訪查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胡超群猶不知警惕,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A女任職之○○大學(下稱甲大學)○○學院(下稱甲1學院)辦公室,詢問該學院祕書陳○○:A女今日有沒有來上課,在哪一間教室,助教們知不知道A女在哪邊上課等語,而違反上開跟蹤騷擾保護令。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94頁),被告胡超群(下稱被告)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94頁),則本案就全案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至9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所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且不否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前存有訴訟糾紛,有於113年11月18日起(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A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言論;A女於113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被告後,被告又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8日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0、13之內容,並於114年3月25日、26日至甲大學要找A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本案始終就是A女濫告,危害言論及新聞自由,我與A女是學長學妹關係,我根本不認識A女,只是口頭聊天,A女非法截取群組聊天內容,烏龍判決,我沒有跟蹤騷擾A女,A女之前有告我跟另外3個人,讓我覺得莫名其妙,我才去找A女理論,我也是學新聞等語;另針對違反保護令部分,請審酌我114年5月23日到學校是要找校長,動機非惡,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以文字警告時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鑑定人即A女,並經A女提起恐嚇告訴(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有於113年11月18日(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A女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言論;A女於113年11月29日向警察機關報案,經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後,又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8日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0、13之內容,並於114年3月25日、26日至甲大學要找A女;另明知A女向士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士林地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士林分局業於114年5月5日透過電話訪查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前往A女任職之甲大學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秘書陳○○、證人即甲大學教官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2920卷,第17至21、81至85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下稱偵12789卷,第77至79、19至22、23至25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920卷第67至72頁)、113年11月29日跟蹤騷擾通報表(偵2920卷第33至34頁)、台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2920卷第29至30頁)、甲大學113年12月16日校教字第1130004709號函(偵2920卷第23至25頁)、A女提出之訴外人曾建華之臉書貼文頁面、被告之臉書貼文頁面、A女封鎖被告之臉書頁面、甲大學工作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行錄製其犯罪行為之影片、A女遭受騷擾當下所錄製之影片(偵2920卷第53至65頁)、A女提出之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26101號函、甲大學工作人員LINE對話紀錄及影片、士林地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之保護令及開庭筆錄(偵字2920卷第93至1
03、109至116頁)、士林分局114年5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2789卷第33頁)、士林分局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07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士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5月24日A女警詢筆錄、114年5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偵12789卷第67至82頁)、A女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偵2920卷第47至49頁,光碟放置於不公開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2920卷第7至9、121至123頁;偵12789卷第15至17、57至59頁;士林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5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認定依據如下:
1、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行政及司法模式」等雙軌制(警方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犯,被害人得自行或由警察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刑事罪責之認定則無行政先行制之適用),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復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加以判定。例如「經常無端接觸」、「強迫會面」、「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
2、經查:⑴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分由教室
內學生及當場對A女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開始與A女有所接觸,就其113年11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2之對A女所為言論稱「我要XXX(A女姓名)給我個交代,她為什麼告我?她只要跟我吃個飯然後承認錯誤,這一切就一筆勾銷。如果她要躲一生,我就看她要怎麼躲嘛,她很會躲阿,但她跑得了尼姑跑不了尼姑庵嘛」、附表一編號3稱「我還送她花咧,我還送她蘭花,她也不給我回應。XXX(A女姓名)、我當時還送她蘭花咧,我沒有罵她喔。」、附表一編號6稱「我就等她下課啊,我要跟她吃飯啊,我要請她吃飯啊,她不請我吃我可以請她吃,對不對」、附表一編號7稱「她拒絕啊,我告訴你,男生追女生,是要天天在那站崗的,站到她有一天愛上我,你懂我意思嗎?她也沒結婚,我就有這種本事,天天…」、「對對對,我就愛死她了,我愛她不行嗎?」、附表一編號8稱「今天也許就結束了喔,但妳每一堂課都是夢魘喔,我隨時都要堵妳,我本來還不認識妳,妳長得像什麼我都不知道,現在我眼睛好得很,遠遠一千公尺我就知道是妳。」、附表一編號9稱「長的蠻漂亮的,還當過系主任…」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語詞,無視A女之意願,執意在A女執教場域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致使A女不堪其擾,足以影響A女日常工作及社會活動之進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以轉知及當場所為各該言詞,所為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⑵再查:
①被告為前開行為相隔近3個月後,再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
10、13之訊息要求轉達告訴人等文字內容中表示「下週會到甲大學找A女」、「我的耐性是有限的,如果XXX(A女姓名)還是一直躲著我,避不見面,我下一步就是在○○布告欄貼滿她的黑資料,然後,再進一步,在她的教室課堂外貼,再來,在甲大學校門拉白布。」、「不要我出狠招,步步逼死她,她才覺悟!那是她自找的!」、「惹火了胡超群,她將學乖,才知道社會上什麼樣的人都有。黑路走多了,會踢到石頭的,也會撞見鬼!」等情,令A女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及恐懼,且已然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遑論被告於上開文字傳述之間,猶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親自至甲大學表明要找A女之行為表現綜合以觀,綜合被告上開言論與行為,客觀上應可認被告前揭所為對A女應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且足以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無疑,此據A女證稱:被告這一次來騷擾我,一直要約我吃飯,要每天站崗,要讓我愛上被告,對方還說要天天站崗,隨時都要堵我,讓我上課時在校園內或回家時有看到類似造型的人都會害怕等語(偵2920卷第20頁),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已致A女存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事遭被告侵犯之主觀感受。是被告上開所為,與「與性或性別有關」,應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稱上情,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曾辯稱其屢要求A女出面之緣由,是想與A女就新聞自
由之理念進行探討等語。惟查,在民主自由社會中,每個人都有形成與堅持自己意識型態的權利,不應被迫接受他人或特定群體的意識型態,要求或強制他人接受特定意識型態將損及他人之自由選懌,被告縱然自稱想與A女針對新聞自由之理念進行討論,仍不得以前揭所為對A女應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言論、文字令A女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及恐懼,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與A女探討新聞自由理念等情,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警方依A女報案跟蹤騷擾案件,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核發書面告誡,有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26101號函(偵2920號卷第93頁),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無從以被告主觀上認其並無跟蹤騷擾之行為而據以推論上開告誡書為違法;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在刑事罪責之認定,非採行政先行制,即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沿革,本案被告主觀質疑書面告誡之合法性,實無礙於本案被告違反跟蹤騷擾法之認定,是被告執上開情詞置辯,殊不足採。
(三)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又被告業已坦承其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於偵訊中自承:我知道A女對我聲請保護令,我也有收到保護,知道我不可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方式接近A女的工作場所,我今天(按即114年5月23日)有到甲大學,也有去甲1學院等語(偵12789卷第57、59頁),核與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進入甲大學,且根據甲1學院祕書表示被告來詢問我23日是否有到校上課,被告過去常隨著我的課表到教室外面跟騷及進入教室恐嚇,被告這次跟甲1學院祕書詢問我上課地點,保護令中有相關的禁令,但被告仍違反保護令等語(偵12789卷第77至79頁)相符,復據證人即甲大學秘書陳○○於警詢時證稱: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我在學院辦公室上班時,發現被告走進辦公室,被告就問A女今日有無來上課,並問在哪一間教室,我知道A女有申請保護令就沒有回答被告,接著被告就問院長在不在,我回答院長在開會,被告接著就問助教們知不知道A女在哪裡上課,我也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就說要去找校長,就往校長室的方向走,我就通報教官室去協助處理等語(偵12789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甲大學教官黃○○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我在軍訓室上班,接獲證人即秘書陳○○致電,然後來回報說被告已經離開學院並前往校長室方向前進,我又前往校長室並通知派出所協助處理,等警方到場後我就帶被告至大門協助警方處理等語(偵12789號卷第20頁)大致相符;佐以監視器攝得被告從學院離開之畫面,有前揭士林分局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107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可參(偵12789卷第67、69頁),足資補強,堪認A女及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是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任職之甲大學甲1學院辦公室無疑,則被告之舉已然違反本案跟騷保護令之禁令,已臻明確。
2、至被告稱其只是去甲大學校長室,要去跟校長報告甲1學院怎麼會有A女這樣的教授等情(偵12789卷第59頁),固非無據;惟依士林地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所為「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之禁令,本案被告既已至告訴人任職之甲大學甲1學院辦公室,已違反上開保護令,縱被告稱其只是去甲大學校長室向校長提出對A女之質疑,無礙於被告違反本案跟騷保護令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於案發時地違反保護令之誡命,而進入A女任職之甲大學甲1學院辦公室,則不論甲大學之門牌號碼為何,亦無撼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僅應各論以一罪。而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士林分局於113年12月6日已核發書面告誡予被告,此有士林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26101號函(見偵2920號卷第93頁)可參,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併予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至13之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犯意,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本應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針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此部分針對被告所為量刑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經士林地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為附表二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同時斟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思考、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接近、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又其已經警方發布予告誡書,仍未能理解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而再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士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8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審易卷第33頁、原審卷第55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審易卷第13頁、偵292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各50日(2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科刑之基礎與依據,無論其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均屬適法。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至其所任律所恐嚇乙節,核屬另一糾紛事實,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據為加重被告量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接續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則接續於114年2月20日、同年3月25、26及28日所為,至犯罪事實二則係於114年5月23日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惟各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上訴後針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為認罪之陳述,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至A女當日授課之甲大學○○館1樓107教室(下稱107教室)守候,惟未遇見A女,透過該教室內之學生轉達A女:想旁聽A女之課程等語,並留下聯絡方式。 2 113年11月21日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我要XXX(A女姓名)給我個交代,她為什麼告我?她只要跟我吃個飯然後承認錯誤,這一切就一筆勾銷。如果她要躲一生,我就看她要怎麼躲嘛,她很會躲阿,但她跑得了尼姑跑不了尼姑庵嘛」 3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我還送她花咧,我還送她蘭花,她也不給我回應。XXX(A女姓名)、我當時還送她蘭花咧,我沒有罵她喔。」 4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妳為了一個對不起,妳可能會犧牲很大喔。妳知道胡超群是很厲害的人。」 5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新聞系都快倒了,被這種爛教授」 6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我就等她下課啊,我要跟她吃飯啊,我要請她吃飯啊,她不請我吃我可以請她吃,對不對」 7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她拒絕啊,我告訴你,男生追女生,是要天天在那站崗的,站到她有一天愛上我,你懂我意思嗎?她也沒結婚,我就有這種本事,天天...」、「對對對,我就愛死她了,我愛她不行嗎?」 8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今天也許就結束了喔,但妳每一堂課都是夢魘喔,我隨時都要堵妳,我本來還不認識妳,妳長得像什麼我都不知道,現在我眼睛好得很,遠遠一千公尺我就知道是妳。」 9 在107教室內(A女亦在教室)稱:「長得蠻漂亮的,還當過系主任,雖然我們學校上下新聞系的,都認為這個人實在是有辱我們○○新聞系。但是這有什麼辦法咧,家裡面出了一個敗類。」 10 114年2月20日 透過LINE訊息予甲大學郭○○教授轉達A女:下週會到甲大學找A女等語。 11 114年3月25日 至甲大學要找A女 12 114年3月26日 13 114年3月28日 透過LINE訊息予郭○○教授轉達A女:「我的耐性是有限的,如果XXX(A女姓名)還是一直躲著我,避不見面,我下一步就是在○○布告欄貼滿她的黑資料,然後,再進一步,在她的教室課堂外貼,再來,在甲校門拉白布。」、「不要我出狠招,步步逼死她,她才覺悟!那是她自找的!」、「惹火了胡超群,她將學乖,才知道社會上什麼樣的人都有。黑路走多了,會踢到石頭的,也會撞見鬼!」附表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主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胡超群犯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胡超群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胡超群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超群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