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家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袁家鍇僅因停車糾紛,就對告訴人廖文綺恫稱:「以
後只要車在這邊,我見一次撞一次」等語,造成告訴人內心巨大恐懼,甚至不敢獨自前往其合法承租之倉庫。被告之犯行危害告訴人身心安全,其惡行非輕。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但於簡易判決後,又改口
否認犯罪,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為脫免刑責說詞反覆,徒耗司法資源。
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未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緩刑2年,亦屬不當,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量
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被告竟於爭執過程中以上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係因其承租之停車位屢遭妨礙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專科畢業、業外送、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否認犯行、迄
未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見原判決第5頁),雖漏未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44、47頁)等犯後態度,縱有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本院仍認原判決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應予維持。至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期待不同,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緩刑部分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前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既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⒉原判決細究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簡上卷第116至12
0頁),復參酌被告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告訴人相關車輛在本案停車位附近停用情形之照片(見原審簡上卷第25至43頁)。認定告訴人時常因倉庫貨物進出需求,臨時停車在附近車道或本案停車位之情形,且時間超過1年,而被告之停車位或附近車道時常為他人停用,一再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卻未獲改善之情況下,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情尚屬情有可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於法相合,亦屬允當,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