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忠與劉宥慶互不熟識,李建忠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未經劉宥慶同意,即擅自侵入劉宥慶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內。
二、案經劉宥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建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5-58、62頁),且於偵查中就其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劉宥慶(下稱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內乙情亦供述屬實(宜蘭警偵卷第2-3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宜蘭警偵卷第4-5頁、偵卷第30頁及其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宜蘭警偵卷第6-7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至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及具狀上訴時,均辯稱其有朝屋內呼喊確認,誤以為屋內有聲音回應才會進去等語,惟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並於偵訊時證稱:該租屋處僅有伊和伊妹妹在住,伊和伊妹妹並未同意被告進入伊等租屋處,當時都沒有人在家,當天伊去臺北看醫生,伊妹妹則是去聖母醫院做復健,伊等當時有鎖外面的門,但只是用一個鉤子鉤著而已等語(偵卷第30頁及其背面)。另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蘭警偵卷第6-7頁背面),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5年8月15日15時16分32秒,抵達告訴人租屋處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5年8月15日15時16分35秒至15時16分53秒間,被告在租屋處外逗留,並朝屋內觀望;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5年8月15日15時16分58秒,被告旋即進入該租屋處等情,則被告於進入該租屋處之前,不僅未見其有向屋內詢問呼喊、等候回應之舉動,被告甚至在門口處朝內察看,其應知當時並無人在家。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實未事先詢問告訴人或該租屋處內其他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彰彰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無足採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為如起訴書所指之侵入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告訴人權益受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開庭時都承認犯行,被告進入告訴人
家之前,有叫告訴人的名字,因路邊太吵,以為家中有回應,才進入告訴人的家,被告進去看沒有人就馬上退出,被告認為判決太重等語。
㈣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誤認告訴人有所回應,始進入上址
租屋處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再者,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本院審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而無量刑過重可言。此外,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27、135-140、143、147-150、153-18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