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合法: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判決後,於115年1月14日將判決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被告張裕光於同日收受,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3日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張裕光於115年1月27日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信封地址誤繕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址),經該院於115年2月3日收受後,以名稱不符退回,被告於115年2月11日再向臺北看守所提起上訴,有各該收文戳記可證(收文信封見外放證物袋)。則被告之上訴書狀既於上訴期間115年2月3日屆滿前,已送達原審法院,自已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不因嗣後臺北地方法院誤將上訴書狀退回,而認其嗣後115年2月11日向監所提出之上訴逾期。本件上訴合法,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裕光(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因年事已高,餘命無多,希能早日出監;被告另涉3件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案件,與本案情節雷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相較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呂易桓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素行,竊得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
如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7號前案,被告係於114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馬栩宸新台幣4萬元;於114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曾盈瑜新台幣1萬4,900元、日幣2萬6,000元;於114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取王奕婷新台幣2,800元,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手法雖同為夜間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但所竊財物為新臺幣1萬6,000元現金、價值3萬5,000元之黃金耳環1副、價值10萬元之珍珠項鍊1條、價值30萬元之勞力士Oyster Perpetual 41MM手錶1支、價值2萬元之Prada皮帶1條、價值6,000元之蘋果Airpods 4耳機1副,所竊財物總價值高達47萬7千元,被害情節顯與士林地院前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即因竊盜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本件就手法相似但被害情節更加嚴重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歸還部分財物,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原審業已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雖允諾賠償,但其在監服刑中,且未提出任何實質擔保予被害人,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