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王品庠(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係因告訴人制止被告使用水槍而有爭執,然被告竟在員警到場介入處理糾紛之際,突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實難認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又被告上開所辱罵之髒話,並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亦難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憲法保障,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彥、證人廖崇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微型攝影機錄影光碟、譯文暨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有於本件案發時地於飲酒後持噴水槍在非噴水區域噴水,因告訴人及現場工作人員制止,並經告訴人稱呼其「阿伯」而被告感到不滿,進而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現場活動噴水問題產生爭執,然爭執時間不長,且已有員警到場介入處理糾紛,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可認其係於口角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多次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可能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難認與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性限縮後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非無據。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彥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
9時10至15分許,在洲際棒球場球迷通道靠一壘側,當天有涼水祭活動,因被告違反活動規則使用水槍朝工作人員噴水,所以我出言制止被告,我發現被告有喝酒,一聽到我稱呼他阿伯就開始咆嘯,並辱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亦同為現場工作人員廖崇凱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違反活動規則使用水槍朝工作人員噴水,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被告卻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告訴人制止被告於非噴水區噴水後,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稱被告為「阿伯」後,被告更加不滿,並質問告訴人何以稱其為「阿伯」,進而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後即未再為不雅之言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43至45頁)相符。
㈣由告訴人、廖崇凱上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爭執起因,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噴水之範圍及告訴人對其之稱謂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進而使被告情緒不滿,始有前述不雅言論。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即有疑義。細繹①本件被告為上開不雅言語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為上開言語前已與告訴人因可否噴水乙事發生爭執,直至告訴人稱其為「阿伯」時,被告始辱罵「幹你娘」一次,就其於上開時、地之整體行為觀之,被告係因延續噴水遭告訴人制止,又因告訴人稱其「阿伯」而加深不滿,至其情緒高漲而脫口表述前開「幹你娘」等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本件地點周遭見聞者均為知曉衝突原因之觀賽球迷,亦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上開言詞,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反可能認係被告之修養問題,尚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本件被告非於未遭告訴人制止噴水前即多次當場辱罵告訴人,甚而在告訴人制止其噴水時,其已十分不滿仍未出口成髒,直至告訴人稱其「阿伯」時,始情緒失控,然仍僅辱罵一次「幹你娘」後,即未再接續辱罵三字經或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堪認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或與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有所差異,而習慣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被告本件所言為粗俗不得體,亦非得以此遽認被告必然主觀上係基於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本件被告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僅1次)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倘若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實屬過苛;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本件被告僅因一時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一次之辱罵三字經行為,縱然此三字經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㈤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爭執過程中整體陳述之語
境、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容有可疑。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即之4)居新北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參與現場舉辦涼水祭活動,被告飲酒後持噴水槍於非噴水區域噴水,經告訴人高庭彥等現場工作人員制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足以貶損高庭彥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彥、證人廖崇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微型攝影機錄影光碟、譯文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罵髒話,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一時氣憤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與現場舉辦涼水祭活動,被告飲酒後持噴水槍於非噴水區域噴水,經告訴人及現場工作人員制止,有當場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彥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7月14日19時10至15分許,在洲際棒球場球迷通道靠一壘側,當天有涼水祭活動,因被告違反活動規則使用水槍朝工作人員噴水,所以我出言制止被告,我發現被告有喝酒,一聽到我稱呼他阿伯就開始咆嘯,並辱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廖崇凱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違反活動規則使用水槍朝工作人員噴水,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被告卻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制止其不當行為,而直接朝告訴人辱罵,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明確(詳後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朝告訴人辱罵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員警:(靠近爭執現場)怎麼了?怎麼了?怎麼了?
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誰知道他是工作人員?他上面有掛工作人員四個字嗎?沒有嘛!啊涼水祭不就亂射嗎?我不小心射到他(指向畫面左方外即其他工作人員之方向),怎麼樣了?工作人員:啊,他…。
被告:(指向告訴人)啊你是在歹三小(台語)。
告訴人:我沒有啊,我說阿伯不要啦,不要再噴了。
被告:阿伯?我叫阿伯喔?恁爸叫阿伯喔(台語)?員警:好了啦!好了啦!被告:恁爸叫阿伯嗎(台語)?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33:21,被告面對告訴人方向)幹你娘!(被告隨後略轉身,不再面對告訴人方向,另一名工作人員則略移動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身體隔開兩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5頁),足證當時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制止其使用水槍噴其他工作人員並稱呼其「阿伯」感到不滿而對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2.惟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現場活動噴水問題產生爭執,然爭執時間不長,且已有員警到場介入處理糾紛,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可認其係於口角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多次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可能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況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會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非但不致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參照上開說明,難認與經上開判決為合憲性限縮後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